-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係「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址
- (一)明知景祺公司並無向附件甲編號1至23所示之應承企業有限
- (二)復明知景祺公司並無向附件乙所示之佳音電器有限公司等公
- 二、案經景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認其為景祺公司
-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自87年至93、94年間止係景祺
- (二)證人詹吉忠即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 (三)承上,且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因缺進
- (四)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更字第58095
- (五)綜上,被告乙○○前揭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 (一)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
- (三)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
- (四)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六)綜上被告乙○○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
-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被告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景祺公司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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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27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至民國94年5月9日止),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
詎乙○○:
(一)明知景祺公司並無向附件甲編號1至23所示之應承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件甲編號1至23之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14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4840萬3460元作為景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景祺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就其業務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17次,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均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明知景祺公司並無向附件乙所示之佳音電器有限公司等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虛偽開立附件乙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業務上不實交易憑證共19張、金額計648萬0686元,作為附件乙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件乙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2萬40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景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之證人詹吉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證人詹吉忠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開證人詹吉忠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人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施明岳、張書豪、同案被告廖淑禎及證人吳明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施明岳、張書豪、丁○○及吳明泉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認其為景祺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地向附件甲所示公司購買進貨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附件乙所示公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景祺公司有實際進貨、銷貨之情事,交易對象係以各大賣場為主,稅捐單位就往來通路、資金流向等詳細調查,結果判定進貨之廠商疑似虛設行號,裁罰本稅3百多萬元再加計2倍之罰款6百多萬元,本稅在當期已經繳納完畢,6百萬元應由接任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丙○○繳納,因渠尚未接任負責人之前,係為景祺公司之監察人,另景祺公司會購買平行輸入的產品,有些供應商會提供發票,然伊未不知該供應商提供之發票係不實,亦不知道該等發票開立之公司係虛設行號,例如附件甲所示編號5、8、9之公司,伊當時有呈予稅捐稽徵處關於該等公司之401報表,以證明伊確有向該等公司進貨,且該等公司亦有繳稅,附件1編號11之公司亦有提供進口報單,然不知道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為不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自87年至93、94年間止係景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97偵15560號卷第327頁),證人即景祺公司員工施明岳在偵訊時亦證述:「(景祺實際的經營者為何人?)乙○○。
(景祺與加儀的關係?)加儀公司是做維修,景祺公司是做販賣。
(加儀的負責人為何人?)老板是同一個,沒有區分,就是乙○○」之情(見96偵16665號卷第4頁),證人即景祺公司業務員張書豪在偵訊時證述:景祺公司的負責人是乙○○,實際決策者是乙○○,加儀公司的主管是乙○○之情(見上開第16665號偵卷第4至5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伊純粹掛名,實際業務是伊先生(即乙○○)在負責,伊未去公司上班,對於業務完全不了解,公司報稅也是伊先生(即乙○○)在處理之情(見96他3730號卷第61頁),應認為景祺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係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之事實係屬真實,合先敘明。
(二)證人詹吉忠即亞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擔任亞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赫公司)之負責人,於92、93年間在景祺公司有與乙○○見面,是為了景祺公司買發票補進項之事,當時1位林先生介紹伊與乙○○認識,伊與乙○○見面約3、4次,目的都是為了買賣發票的事情,亞赫公司、華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蔚公司)、伍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克公司)均係由伊經營的公司,乙○○有購買這3家公司的不實發票,亦有開立景祺公司的不實發票予這3家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亞赫公司之發票由葉慶宗處理,惟葉慶宗提不出與景祺公司交易之證明之情(見97偵15560號卷第326頁),且證人即仩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泉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係由不認識的朋友「小玲」介紹伊作人頭,由伊掛名為仩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給伊3萬元作酬謝之情(見上開第15560號卷第332頁)。
又景祺公司確有向如附件甲編號1之應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應承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行建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5、6、8月間有開立不實發票予應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明確在案,附件甲編號10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曾遭人填載統一發票予景祺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乙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理由敘明在案,附件甲編號13、附件乙編號4之伍克公司、附件乙編號6巨浪科技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分別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3號、95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附件甲編號16之興力安邦有限公司於91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交付不實發票予景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明確在案,附件甲編號22之法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景祺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明確在案,附件乙編號3亞赫公司有向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明確在案,以上均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附件甲編號2之采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事實,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3年12月31日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30037567號刑事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並有移送書、采盛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附件甲編號3之鋐煜企業有限公司、附件甲編號8之朋帝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事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8年4月30日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80003887號刑事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日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50015918號刑事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附件甲編號4、5之金暉企業有限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涉嫌以人頭公司及虛設公司行號名義設立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2年2月25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附件甲編號6之仩立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2年2 月25日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移送書移送在案,附件甲編號7所示之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涉嫌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12月31日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20252709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辦在案,有該份函文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附件甲編號11之鈺昌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2之賓翔實業有限公司、編號20之崇盛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乙編號7之鍀欣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於94年5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921號於94年7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858號等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於96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600241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以及於97年1月17日以北區國稅審4字第09700009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附件甲編號15 之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之事實,業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在卷可佐,附件甲編號23之利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涉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證據,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3年12月22日以財高國稅審3字第0930078431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並有各該移送書在卷可稽。
再佐以證人即佳音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勝沛到庭具結證述:伊透過朋友認識潘信義,潘信義稱佳音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缺1個負責人,倘該公司有獲利時,伊可以分紅,且約定報酬為每月15000元,故於93年間擔任佳音公司之負責人,惟伊只領得1次的15000元,佳音公司營業處所係在臺北市,伊有去過2、3次,第1次係潘信義說公司地點找好,叫伊去看一下,第2次係伊去簽變更公司負責人的文件,營業處所裡只有辦公桌,未看到有關營業項目的物品,佳音公司應該是虛設行號,嗣伊有要求潘信義幫伊更換負責人之事,惟伊並未查證有無更換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且其因擔任佳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明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又潘信義亦因收購虛設行號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313號、95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受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4958、8145、23 879號、96年度偵字第23008、24079號、97年度偵字第14134號移送併辦在案,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按;
及參以證人即伍克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志銘到院具結證述:伊與詹吉忠是10幾年的朋友,伊於92年間幫詹吉忠擔任伍克公司之負責人,伍克公司實際上由詹吉忠處理,伊則仍擔任保全的工作,後來詹吉忠有請伊去稅捐稽徵處說明統一發票的來源及資金流向,當時伊覺得不太對,即告訴詹吉忠稱不要再擔任伍克公司的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稽此,景祺公司確有自附件甲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件乙所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承上,且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因缺進項憑證的事情,向1位林代書所介紹的詹吉忠購買部分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因景祺公司會購買平行輸入產品,有些供應商不會提供發票,故權宜之計才向詹吉忠購買發票,伊會付發票百分之5的營業稅稅額給詹吉忠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05、151頁),而證人即國稅局人員游崇熙到院具結證述:景祺公司的進項憑證營業人遭國稅局調查涉嫌虛設行號的比例太高,且國稅局調查時景祺公司也沒有拿出帳冊....國稅局查違章的問題,拿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就已經是逃漏營業稅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此外,並有景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96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60018375號函覆景祺公司91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更正處分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0年2月至9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90年至95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0年至95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97年6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70012616號函覆檢送景祺公司90年至95年虛偽開立銷項及取得進項之統一發票明細、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稅籍電子檔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於97年11月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70043458號函覆之景祺公司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乙○○辯述其不知景祺公司所取具統一發票之附件甲所示公司係虛設行號及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其未有犯罪故意等詞,核非可信。
(四)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更字第58095100991號處分書之違章事實固記載「一、受處分人自91年1月至4月進貨金額計7,205,000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鈺昌興業有限公司、賓翔興業有限公司、漢舜企業有限公司開立L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4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60250元....」等文字,並有該份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證人即國稅局人員游崇熙到庭亦具結證述:景祺公司無法就涉案期間的交易提出帳冊,依據查核的資料,因為附件甲所示公司所開立者均係異常的發票,故對景祺公司取具不實發票逃漏稅的部分處分,處分的意思是指景祺公司有虛進,但並未對景祺公司作涉嫌虛設行號為告發,....景祺公司可能有進貨事實,因為處分書有認定部分有進貨,部分沒有進貨事實,拿到的發票是涉嫌虛設行號的發票,且景祺公司也提不出實際的進貨對象為何人,所以會認定是拿不實的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應認為景祺公司雖非虛設之人頭公司,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件甲所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貨品之實際進貨對象公司或行號,自無從認定附件甲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金額係屬景祺公司實際進貨金額,故與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不直接向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非相同。
又證人詹吉忠到院固證稱:景祺公司確實有在經營,其銷售的客戶對象係大型通路商,例如燦坤,亞赫公司、華蔚公司、伍克公司這3家公司亦有實際經營,且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惟其此項證言並未能證明景祺公司有何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及未向該實際進貨之出賣人取具統一發票,而需購買附件甲所示編號13、14、17、18、19及21之亞赫公司、華蔚公司、伍克公司3家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自難以景祺公司及亞赫公司、華蔚公司、伍克公司等公司有繳納營業稅及部分實際營業為據,而認定景祺公司未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承證人詹吉忠上揭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張春美到庭證述:伊記得景祺公司銷售對象有大潤發、全國電子之情(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惟均未能證明景祺公司有何銷貨予燦坤、大潤發、全國電子等公司,而應該等公司之要求開立景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附件乙所示公司之情形,要難以景祺公司有銷貨予燦坤、大潤發、全國電子等公司之事實,而認定景祺公司開立予附件乙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非係不實,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述:附件甲所示之公司及景祺公司均有繳納營業稅,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僅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行政罰鍰之情形,非刑事責任,且乙○○不知附件甲、乙所示公司係虛設行號,未有犯罪故意等詞,均非可取。
再者,被告乙○○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景祺公司所購買平行輸入的產品之供應商相關資料及該等供應商所提供係附件1所示何項之不實發票等情事,要難遽信其辯述不知供應商提供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詞,係屬真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乙○○前揭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
(一)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三)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一罪予以論處。
(四)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被告乙○○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
而本件被告乙○○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六)綜上被告乙○○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之17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3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另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二)所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所犯逃漏附表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營業稅計17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係屬代罰性質,核與其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3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景祺公司進項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及「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乙○○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依上開規定,所犯各罪應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據告訴人景祺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景祺公司因被告乙○○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而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欠稅,事後被告乙○○未為任何賠償或填補,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有何明顯失衡偏輕之情,自非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調閱之景祺公司於90年7月、91年4月取得8家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應補徵稅額0000000元及預估罰鍰0000000元乙情,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非得執作有利被告乙○○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被告乙○○,申請登記為景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詎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明知景祺公司無向附件甲編號1至23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自附件甲編號1至23之公司,共取得不實發票314張、金額計新臺幣148,403,460元作為景祺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7,420,178元。
(二)、復明知景祺公司並無向附件乙所示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附件乙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19張、金額計6,480,686元,作為附件乙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件乙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324,0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與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黃寶美、李振宏、張書豪及同案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黃寶美、李振宏、張書豪、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景祺公司係由伊先生即乙○○負責,伊對公司業務及報稅均未參與,亦不清楚公司之報稅過程等情。
經查,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
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
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幾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承上,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係景祺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為被告乙○○,且證人黃寶美在偵訊時亦證述廖淑禎未實際經營景祺公司之情(見前開第16665號偵卷第2頁背面),證人李振宏在偵訊時證稱:景祺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係乙○○,乙○○的妻子(即丁○○)未經營景祺公司等語(見上開第16665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張書豪在偵訊時證述:景祺公司實際決策者是乙○○,丁○○沒有對伊過問景祺公司的事之情(見前揭第16665號偵卷第4頁),核與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丁○○任負責人時,景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伊之情相符(見95偵11164號卷第18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詞,應認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景祺公司之經營,僅係名義登記之負責人之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接洽處理景祺公司報稅事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丁○○有何違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故意,是被告丁○○所辯其僅係掛名負責,未實際參與景祺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報稅事宜等情,尚堪憑採。
綜上,本件被告丁○○既僅係景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景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於應處徒刑範圍內,應轉嫁於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僅為登記負責人,應無刑事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件既尚未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丁○○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據告訴人景祺公司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逃漏營業稅│進項發票及營利│進貨內容 │不實進項金│逃漏營業稅│所宣告之刑│
│ │之期間(民│事業名稱及代表│ │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及減得之刑│
│ │國)及申報│人姓名 ├───┬──────┬─────┤) │幣) │ │
│ │期間 │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 │ │ │
├──┼─────┼───────┼───┼──────┼─────┼─────┼─────┼─────┤
│ 1 │藍通實業股│90年1月、2月份│90/01 │EM00000000 │475,000 │16,709,500│835,475 │處有期徒刑│
│ │份有限公司│營業稅(90年3 │ ├──────┼─────┤ │ │叁月,如易│
│ │00000000 │月15日前申報)│ │EM00000000 │525,000 │ │ │科罰金,以│
│ │顧軒A12645│ │ ├──────┼─────┤ │ │銀元叁佰元│
│ │1633 │ │ │EM00000000 │487,5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EM00000000 │50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EM00000000 │507,000 │ │ │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
│ │ │ │ │EM00000000 │475,000 │ │ │金,以銀元│
│ │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EM00000000 │515,000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EM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495,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487,5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28,75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 │ │ │90/02 │EM00000000 │487,5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47,5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487,5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47,5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495,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470,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
│ │ │ │ │EM00000000 │532,500 │ │ │ │
│ ├─────┼───────┼───┼──────┼─────┤ │ │ │
│ │明帝實業有│90年1、2月份營│90/01 │EK00000000 │547,500 │ │ │ │
│ │限公司 │業稅(90年3月 │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 │EK00000000 │500,000 │ │ │ │
│ │蔣君碩 │ │ ├──────┼─────┤ │ │ │
│ │Z000000000│ │ │EK00000000 │528,75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532,50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525,00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507,500 │ │ │ │
│ │ │ ├───┼──────┼─────┤ │ │ │
│ │ │ │90/02 │EK00000000 │515,00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475,00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515,000 │ │ │ │
│ │ │ │ ├──────┼─────┤ │ │ │
│ │ │ │ │EK00000000 │500,000 │ │ │ │
├──┼─────┼───────┼───┼──────┼─────┼─────┼─────┼─────┤
│2 │鋐煜企業有│90年5月、6月份│90/05 │GG00000000 │523,000 │ 8,268,500│413,125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營業稅(90年7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月15日前) │90/05 │GG00000000 │510,000 │ │ │科罰金,以│
│ │劉紹禹P121│ ├───┼──────┼─────┤ │ │銀元叁佰元│
│ │434983 │ │90/05 │GG00000000 │575,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0/05 │GG00000000 │505,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0/05 │GG00000000 │500,000 │ │ │月(原判決│
│ │ │ ├───┼──────┼─────┤ │ │誤載為減為│
│ │ │ │90/05 │GG00000000 │525,000 │ │ │有期徒刑貳│
│ │ │ ├───┼──────┼─────┤ │ │月,業已裁│
│ │ │ │90/05 │GG00000000 │560,000 │ │ │定更正),│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90/05 │GG00000000 │650,000 │ │ │,以銀元叁│
│ ├─────┼───────┼───┼──────┼─────┤ │ │佰元即新臺│
│ │明帝實業有│90年5月、6月份│90/05 │GG00000000 │522,500 │ │ │幣玖佰元折│
│ │限公司 │營業稅(90年7 ├───┼──────┼─────┤ │ │算壹日。 │
│ │00000000 │月15日前申報)│90/05 │GG00000000 │665,000 │ │ │ │
│ │蔣君碩P100│ ├───┼──────┼─────┤ │ │ │
│ │480476 │ │90/05 │GG00000000 │548,000 │ │ │ │
│ │ │ ├───┼──────┼─────┤ │ │ │
│ │ │ │90/05 │GG00000000 │580,000 │ │ │ │
│ │ │ ├───┼──────┼─────┤ │ │ │
│ │ │ │90/05 │GG00000000 │587,500 │ │ │ │
│ │ │ ├───┼──────┼─────┤ │ │ │
│ │ │ │90/05 │GG00000000 │492,500 │ │ │ │
│ │ │ ├───┼──────┼─────┤ │ │ │
│ │ │ │90/05 │GG00000000 │525,000 │ │ │ │
├──┼─────┼───────┼───┼──────┼─────┼─────┼─────┼─────┤
│3 │應氶企業有│90年7、8 份營 │90/07 │HH00000000 │537,500 │26,850,000│1,342,5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0年9月 ├───┼──────┼─────┤ │ │叁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0/08 │HH00000000 │695,000 │ │ │科罰金,以│
│ │游美玉 │ │ │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 │ │ │ │ │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
│ │采盛企業有│90年7、8 份營 │90/07 │HF00000000 │740,000 │ │ │日,減為有│
│ │限公司 │業稅(90年9月 ├───┼──────┼─────┤ │ │有期徒刑壹│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0/08 │HF00000000 │537,500 │ │ │月又拾伍日│
│ │陳世彬 │ │ │ │ │ │ │,如易科罰│
│ │Z000000000│ │ │ │ │ │ │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
│ │金暉企業有│90年7、8月份營│90/07 │HF00000000 │695,000 │ │ │臺幣玖佰元│
│ │限公司 │業稅(90年9月 ├───┼──────┼─────┤ │ │折算壹日。│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0/08 │HF00000000 │670,000 │ │ │ │
│ │廖學團 │ │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
│ │川中企業有│90年7、8月份營│90/07 │HH00000000 │710,000 │ │ │ │
│ │限公司 │業稅(90年9月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劉明山 │ ├───┼──────┼─────┤ │ │ │
│ │Z000000000│ │90/08 │HH00000000 │725,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537,500 │ │ │ │
│ ├─────┼───────┼───┼──────┼─────┤ │ │ │
│ │仩立有限公│90年7、8月份營│90/07 │HH00000000 │537,500 │ │ │ │
│ │司 │業稅(90年9月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0/07 │HH00000000 │695,000 │ │ │ │
│ │吳明泉 │ ├───┼──────┼─────┤ │ │ │
│ │Z000000000│ │90/08 │HH00000000 │590,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820,000 │ │ │ │
│ ├─────┼───────┼───┼──────┼─────┤ │ │ │
│ │振培企業有│90年7、8月份營│90/07 │HH00000000 │675,000 │ │ │ │
│ │限公司 │業稅(90年9月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金昌平 │ ├───┼──────┼─────┤ │ │ │
│ │Z000000000│ │90/07 │HH00000000 │742,5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742,5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742,5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675,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675,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7 │HH00000000 │742,5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675,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742,5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675,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810,000 │ │ │ │
│ │ │ ├───┼──────┼─────┤ │ │ │
│ │ │ │90/08 │HH00000000 │742,500 │ │ │ │
├──┼─────┼───────┼───┼──────┼─────┼─────┼─────┼─────┤
│4 │鈺昌興業有│91年1、2月份營│91/01 │LC00000000 │102,500 │30,421,000│1,521,05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1年3月 ├───┼──────┼─────┤ │ │叁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1 │LC00000000 │93,750 │ │ │科罰金,以│
│ │唐水泉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1/01 │LC00000000 │270,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1/02 │LC00000000 │123,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1/02 │LC00000000 │55,000 │ │ │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91/02 │LC00000000 │62,500 │ │ │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
│ │ │ │91/02 │LC00000000 │82,000 │ │ │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91/02 │LC00000000 │9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25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42,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32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3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8,75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84,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3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8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3,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3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202,500 │ │ │ │
│ ├─────┼───────┼───┼──────┼─────┤ │ │ │
│ │賓翔實業有│91年1月、2月份│91/01 │LC00000000 │62,500 │ │ │ │
│ │限公司 │營業稅(91年3 ├───┼──────┼─────┤ │ │ │
│ │00000000 │月15日前申報)│91/01 │LC00000000 │135,000 │ │ │ │
│ │張文定 │ ├───┼──────┼─────┤ │ │ │
│ │Z000000000│ │91/01 │LC00000000 │112,5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92,25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94,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81,25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12,75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66,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87,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15,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203,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1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37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0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26,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8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9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8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8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9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9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180,000 │ │ │ │
│ ├─────┼───────┼───┼──────┼─────┤ │ │ │
│ │友和實業股│91年1、2月份營│91/01 │LC00000000 │548,000 │ │ │ │
│ │份有限公司│業稅(90年3月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1 │LC00000000 │515,000 │ │ │ │
│ │劉懿章 │ ├───┼──────┼─────┤ │ │ │
│ │Z000000000│ │91/01 │LC00000000 │580,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95,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40,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90,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625,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40,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25,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37,5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605,0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1 │LC00000000 │53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2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37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3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97,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31,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3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2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9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2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9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2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5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40,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62,5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61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25,000 │ │ │ │
│ │ │ ├───┼──────┼─────┤ │ │ │
│ │ │ │91/02 │LC00000000 │555,000 │ │ │ │
├──┼─────┼───────┼───┼──────┼─────┼─────┼─────┼─────┤
│5 │漢舜企業有│91年3、4月份營│91/03 │MA00000000 │500,000 │7,405,000 │370,25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1年5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3 │MA00000000 │540,000 │ │ │科罰金,以│
│ │劉懿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1/04 │MA00000000 │535,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
│ │友和實業股│91年3、4月份營│91/03 │MA00000000 │540,000 │ │ │日,減為有│
│ │份有限公司│業稅(91年5月 ├───┼──────┼─────┤ │ │有期徒刑壹│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3 │MA00000000 │525,000 │ │ │月,如易科│
│ │劉懿章 │ ├───┼──────┼─────┤ │ │罰金,以銀│
│ │Z000000000│ │91/03 │MA00000000 │535,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1/03 │MA00000000 │480,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1/04 │MA00000000 │540,000 │ │ │ │
│ │ │ ├───┼──────┼─────┤ │ │ │
│ │ │ │91/04 │MA00000000 │535,000 │ │ │ │
│ ├─────┼───────┼───┼──────┼─────┤ │ │ │
│ │興力安邦有│91年3、4月份營│91/03 │MA00000000 │540,000 │ │ │ │
│ │限公司 │業稅(91年5月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3 │MA00000000 │525,000 │ │ │ │
│ │王束分F222│ ├───┼──────┼─────┤ │ │ │
│ │962632 │ │91/04 │MA00000000 │535,000 │ │ │ │
│ │ │ ├───┼──────┼─────┤ │ │ │
│ │ │ │91/04 │MA00000000 │540,000 │ │ │ │
│ │ │ ├───┼──────┼─────┤ │ │ │
│ │ │ │91/04 │MA00000000 │535,000 │ │ │ │
├──┼─────┼───────┼───┼──────┼─────┼─────┼─────┼─────┤
│6 │亞赫實業有│91年5、6月份營│91/06 │MY00000000 │855,000 │4,620,000 │231,0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1年7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6 │MY00000000 │765,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1/06 │MY00000000 │800,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1/06 │MY00000000 │72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1/06 │MY00000000 │920,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1/06 │MY00000000 │560,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7 │亞赫實業有│91年7、8月份營│91/07 │NX00000000 │805,000 │1,150,000 │57,5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1年9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1/07 │NX00000000 │345,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 │ │ │ │ │即新臺幣玖│
│ │ │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減為有│
│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銀│
│ │ │ │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8 │亞赫實業有│91年9、10月份 │91/09 │PW00000000 │285,000 │2,240,000 │112,0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營業稅(91年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1月15日前申報│91/09 │PW00000000 │360,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1/09 │PW00000000 │320,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1/10 │PW00000000 │94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1/10 │PW00000000 │335,000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銀│
│ │ │ │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9 │伍克實業有│91年11、12月份│91/11 │QV00000000 │117,500 │3,734,810 │168,741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營業稅(92年1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月15日前申報)│91/11 │QV00000000 │82,500 │ │ │科罰金,以│
│ │蔡志銘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1/11 │QV00000000 │137,5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1/11 │QV00000000 │126,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1/11 │QV00000000 │160,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1/11 │QV00000000 │26,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1/11 │QV00000000 │168,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57,5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26,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40,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57,5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10,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27,5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65,000 │ │ │ │
│ ├─────┼───────┼───┼──────┼─────┤ │ │ │
│ │華蔚實業有│91年11、12月份│91/11 │QV00000000 │352,500 │ │ │ │
│ │限公司 │營業稅(92年1 ├───┼──────┼─────┤ │ │ │
│ │00000000 │月15日前申報)│91/11 │QV00000000 │223,810 │ │ │ │
│ │葉慶宗 │ ├───┼──────┼─────┤ │ │ │
│ │Z000000000│ │91/11 │QV00000000 │55,000 │ │ │ │
│ │ │ ├───┼──────┼─────┤ │ │ │
│ │ │ │91/11 │QV00000000 │57,500 │ │ │ │
│ │ │ ├───┼──────┼─────┤ │ │ │
│ │ │ │91/11 │QV00000000 │62,000 │ │ │ │
│ │ │ ├───┼──────┼─────┤ │ │ │
│ │ │ │91/11 │QV00000000 │78,000 │ │ │ │
│ │ │ ├───┼──────┼─────┤ │ │ │
│ │ │ │91/11 │QV00000000 │210,000 │ │ │ │
│ │ │ ├───┼──────┼─────┤ │ │ │
│ │ │ │91/11 │QV00000000 │120,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26,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37,5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65,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10,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220,5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80,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26,000 │ │ │ │
│ │ │ ├───┼──────┼─────┤ │ │ │
│ │ │ │91/12 │QV00000000 │110,000 │ │ │ │
├──┼─────┼───────┼───┼──────┼─────┼─────┼─────┼─────┤
│10 │亞赫實業有│92年1、2月份營│92/01 │RU00000000 │275,000 │8,915,000 │445,75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2年3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2/01 │RU00000000 │125,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2/01 │RU00000000 │320,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2/01 │RU00000000 │47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2/01 │RU00000000 │490,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2/01 │RU00000000 │520,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2/01 │RU00000000 │310,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2/01 │RU00000000 │352,500 │ │ │ │
│ │ │ ├───┼──────┼─────┤ │ │ │
│ │ │ │92/01 │RU00000000 │1,100,000 │ │ │ │
│ │ │ ├───┼──────┼─────┤ │ │ │
│ │ │ │92/01 │RU00000000 │275,0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435,0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352,5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1,100,0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430,0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1,100,0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160,000 │ │ │ │
│ │ │ ├───┼──────┼─────┤ │ │ │
│ │ │ │92/02 │RU00000000 │1,100,000 │ │ │ │
├──┼─────┼───────┼───┼──────┼─────┼─────┼─────┼─────┤
│11 │亞赫實業有│92年3、4月份營│92/03 │SU00000000 │224,000 │1,476,000 │73,8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2年5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2/03 │SU00000000 │280,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2/03 │SU00000000 │264,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2/03 │SU00000000 │408,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2/03 │SU00000000 │300,000 │ │ │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銀│
│ │ │ │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12 │亞赫實業有│92年5、6月份營│92/05 │TU00000000 │560,000 │3,630,000 │181,5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2年7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 日前申報) │92/05 │TU00000000 │330,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2/05 │TU00000000 │470,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2/06 │TU00000000 │1,05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2/06 │TU00000000 │62,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2/06 │TU00000000 │48,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2/06 │TU00000000 │1,110,000 │ │ │元折算壹日│
├──┼─────┼───────┼───┼──────┼─────┼─────┼─────┼─────┤
│13 │華蔚實業有│92年7、8月份營│92/07 │UU00000000 │455,000 │7,163,500 │358,175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業稅(92年9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2/07 │UU00000000 │435,000 │ │ │科罰金,以│
│ │葉慶宗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2/07 │UU00000000 │441,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2/07 │UU00000000 │59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2/07 │UU00000000 │550,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2/07 │UU00000000 │466,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2/07 │UU00000000 │687,5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崇盛科技有│92年7、8月份營│92/07 │UU00000000 │640,000 │ │ │ │
│ │限公司 │業稅(92年9月 ├───┼──────┼─────┤ │ │ │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2/07 │UU00000000 │250,000 │ │ │ │
│ │劉秀雄 │ ├───┼──────┼─────┤ │ │ │
│ │Z000000000│ │92/08 │UU00000000 │380,000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 │380,000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 │324,000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 │295,000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 │630,000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 │165,000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 │475,000 │ │ │ │
├──┼─────┼───────┼───┼──────┼─────┼─────┼─────┼─────┤
│14 │華蔚實業有│92年9月、10月 │92/09 │VU00000000 │415,000 │5,746,000 │287,30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份營業稅(92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年11月15日前申│92/09 │VU00000000 │435,000 │ │ │科罰金,以│
│ │葉慶宗 │報)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2/09 │VU00000000 │348,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2/09 │VU00000000 │55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2/09 │VU00000000 │820,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2/09 │VU00000000 │620,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2/09 │VU00000000 │510,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 │820,000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 │600,000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 │628,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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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華蔚實業有│92年11月、12月│92/11 │WU00000000 │770,000 │6,529,000 │326,45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份營業稅(93年├───┼──────┼─────┤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月15日前申報 │92/11 │WU00000000 │1,435,000 │ │ │科罰金,以│
│ │葉慶宗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2/11 │WU00000000 │954,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2/12 │WU00000000 │910,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2/12 │WU00000000 │905,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2/12 │WU00000000 │915,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2/12 │WU00000000 │640,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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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亞赫實業有│93年1月、2月份│93/01 │XU00000000 │750,000 │10,881,000│544,050 │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營業稅(93年3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月15日前申報 │93/01 │XU00000000 │480,000 │ │ │科罰金,以│
│ │詹吉忠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3/01 │XU00000000 │270,000 │ │ │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
│ │ │ │93/01 │XU00000000 │1,056,000 │ │ │日,減為有│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93/01 │XU00000000 │725,000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93/01 │XU00000000 │360,000 │ │ │元叁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93/01 │XU00000000 │1,620,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405,000 │ │ │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300,000 │ │ │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1,440,000 │ │ │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1,960,000 │ │ │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280,000 │ │ │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225,000 │ │ │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260,000 │ │ │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650,000 │ │ │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8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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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曼國際實│93年3、4月份營│93/03 │YY00000000 │612,000 │2,663,650 │133,183 │處有期徒刑│
│ │業有限公司│業稅(93年5月 ├───┼──────┼─────┤ │ │貳月,如易│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3/04 │YY00000000 │434,400 │ │ │科罰金,以│
│ │王彥智 │ ├───┼──────┼─────┤ │ │銀元叁佰元│
│ │Z000000000│ │93/04 │YY00000000 │135,750 │ │ │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
│ │利隆水電工│93年3、4月份營│93/04 │YY00000000 │676,500 │ │ │日,減為有│
│ │程有限公司│業稅(93年5月 ├───┼──────┼─────┤ │ │有期徒刑壹│
│ │00000000 │15日前申報) │93/04 │YY00000000 │805,000 │ │ │月,如易科│
│ │許黃秀枝 │ │ │ │ │ │ │罰金,以銀│
│ │Z000000000│ │ │ │ │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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