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590,2010031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原名詹晶緯)、庚○○與黃明堆(為原審共同被告
  4. 二、己○○、庚○○2人於黃明堆退出億新公司之經營後,改由
  5. 三、庚○○、己○○均明知億新公司自88年3、4月間起,億新公
  6. 四、案經乙○○、戊○○、丁○○、甲○○及辛○○訴由法務部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10.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11.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4.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5.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6.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二)被告己○○、庚○○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
  19. (三)被告己○○、庚○○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均係犯
  20. (四)被告己○○、庚○○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
  21. (五)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22. (六)被告己○○2次違反公司法、4次詐騙被害人乙○○、戊○
  23. (七)被告己○○、庚○○2人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
  24.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己○○、庚○○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
  25. (九)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己○○被訴對證人甲○○詐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己○○原名詹昌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詹晶緯)、庚○○與黃明堆(為原審共同被告,並擔任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新公司〕負責人,經原審判決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渠等為籌設億新公司實際共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即己○○2百萬元、庚○○4百萬元,黃明堆以美金12萬元折合新臺幣4百萬元),竟為虛增資本額以利業務推展,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民國87年9月9日,向不詳之人商借短期資金,連同上開現款計3千萬元,存入以億新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王國東會計師查帳,王國東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年月1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稱:億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資本額3千萬元確認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即同年月10日)尚未動用等語,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3千萬元股款之情況,然上開帳戶內存款,已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俱領一空。

會計師王國東於翌日(同年月11日)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上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

二、己○○、庚○○2人於黃明堆退出億新公司之經營後,改由己○○擔任負責人,渠2人又共同承前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欲以現金增資4千萬元,變更資本額登記為7千萬元,惟資金缺口仍有1千9百萬元,其2人遂以利息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商借短期資金2千萬元,於88年7月21日存入億新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會計師查帳,徐俊成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年7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稱:本次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柒仟萬元正,每股新臺幣壹拾元,計發行柒佰萬股。

截至簽證日止,增資股款尚未動用等語,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增資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情況,然上開帳戶內存款,於同年7月23日即轉匯入己○○之同分行帳戶內,並由己○○以現金提領方式俱領一空。

會計師徐俊成於同年8月6日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現金增資員工拋棄認股說明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8月7日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

三、庚○○、己○○均明知億新公司自88年3、4月間起,億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因支付美國公司貨款及現金週轉之需,暨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即未繳足,資金已明顯不足,公司財務狀況亦屬不佳,竟思另行募集資金因應,然實為增資,並非第1次設立發行,而係辦理「現金增資」,卻設有技術股70萬股,且其中40萬股竟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庚○○名下,渠2人均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向乙○○、戊○○、魏銀波(已故,由魏銀波先與庚○○接洽後,魏銀波再與丁○○、黃旭盛、梁杏村、陳永東、林承慶等人共同投資,下稱丁○○等6人)召募,己○○則向其鄰居辛○○召募,其2人均隱瞞上開對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之事實,且為合理化渠等超收股票面額之款項,對丁○○等6人佯稱:係溢價發行,溢價部分仍歸屬公司所有等語,實則將溢價收取之款項中飽私囊,由庚○○、己○○朋分花用,對辛○○佯稱:雖溢價發行,但公司嗣後會以1股加配1股方式辦理等語,對戊○○及乙○○則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資金均已到位,渠等係以匯款總額投資云云,分別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投資億新公司,丁○○等6人、戊○○及乙○○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庚○○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辛○○則交付到期日88年5月10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己○○收執(資金流向詳如附表所示);

另庚○○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將其妻曾素定名義之億新公司股票轉售以換取現金,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前任職同一公司之舊識甲○○佯稱:億新公司前景看好,且將增資發行新股,投資者眾,若欲投資,因溢價發行,故每股需13.5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予庚○○,庚○○則於89年5月9日填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後,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繳納3千元證券交易稅後,將其妻曾素定名下之億新公司10萬股之股票出售轉讓予甲○○。

迨億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千萬元後,公司仍週轉不靈,己○○、庚○○即先後離開億新公司,乙○○等人見億新公司已停止營運,遂於90年7月10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董事長,並由戊○○擔任總經理,嗣經戊○○委請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始查悉上情,乙○○、戊○○、丁○○等6人、辛○○及甲○○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戊○○、丁○○、甲○○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共同被告黃明堆於97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經檢察官、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7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理由二及附表備註(佐證文件)欄所使用之書證(不含下述(三)部分),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被告己○○書立之收據影本1紙,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背面、第83至8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被告己○○、庚○○對於籌設億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㈢第167頁、本院卷第59、82、118頁),其2人之供述互核一致,且原審同案共同被告黃明堆於9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億新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都是己○○去辦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43號偵查卷第279至280頁)。

此外,復有億新公司於87年9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及核准函文(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億新公司登記案卷),及聯邦銀行內壢分行98年1月10日(98)聯銀內壢字第00011號函檢附億新公司籌備處自開戶日至銷戶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且被告己○○既實際出資2百萬元,且以其自承曾於86年6月間投資成立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經歷觀之,其對億新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當知之甚詳,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關被告己○○、庚○○對於辦理億新公司現金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67頁、本院卷第59、82、119頁),且有億新公司於88年8月6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現金增資員工拋棄認股說明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及核准函文(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億新公司登記案卷),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3年1月20日玉大里字第4012009號函、93年4月22日玉大里字第4042203號函及93年5月7日玉大里字第4050702號函檢附億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7月起至88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表、億新公司及被告己○○之開戶資料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卷第104至106頁、第165至168頁、第179至182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張及取款憑條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卷第184至185頁、第210至213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為被告己○○規劃公司有技術股70萬股,計畫30萬股給楊秋忠,另外40萬股的部分,是登記在其之名下,事實上股票由公司保管,依據被告己○○所提出的技術合約契約書,預定給陳啟祥博士140萬元的股票,給吳本朝博士190萬元的股票,這些股票事實上都是由被告己○○在計畫在執行,股票放在公司也是由被告己○○在分配,如何分配其不清楚,被告己○○是根據技術合約,對此其不了解;

乙○○、戊○○是於88年3月間,由其邀請他們2人加入公司時,就明確表示每股以11元計算,其中1元為技術股,給研發團隊的報酬,戊○○匯入公司330萬元,乙○○匯入公司990萬元,分別取得300萬元及900萬元的股票,事實上多出的30萬元、90萬元的現金,也是存在公司名下沒有移作他用;

至於丁○○等6人的部分,其邀請他們加入公司時,就明確告知收取每股13元,其中10元為股款,另3元作為被告己○○及其因為取得美國產品籌備中多項計畫的報酬,丁○○等6人投資股票面額的部分合計1500萬元直接匯入公司,另外3元的部分合計450萬元,則匯入其之私人帳戶,因為當初已經有明確告知,所以才會分2次匯入不同帳戶,如果如丁○○所稱他們是全額投資的話,當他們拿到股票時,就應該會向其提出質疑,所以其當時有明確告知他們;

辛○○的部分則是由被告己○○去接洽的,辛○○的款項是直接交給被告己○○,其並不了解;

甲○○則是在現金增資完畢後,在89年5月9日其是以私人的股票賣給甲○○,並無所謂的要給她全額的股票,當初也是跟甲○○議價好1股是13.5元,是私人買賣股票行為,與公司無關,甲○○也知道這點云云。

惟查:1、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於98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88年間左右,因其和被告己○○、庚○○及黃明堆都是兄弟會的成員,被告己○○、庚○○及黃明堆他們3人邀請其投資億新公司;

當時是在一家餐廳洽談,在場人有其、戊○○及被告己○○、庚○○、黃明堆,後來又來了幾個不認識的人,被告己○○等人介紹他們為教授,當時其設定投資金額在1千萬到1千5百萬元,因為這家公司看起來很有前途,且又是結拜兄弟在經營的,被告己○○3人跟其說要一起成立1家生物科技公司,資金那時候還沒有確定,其這邊要如何的調整,當時還沒有明確的講清楚,億新公司是為了要擴展新的業務,需要用到其的資金;

投資款項都是跟被告庚○○接洽,投資金額也是被告庚○○決定的,在其投入資金以後,在工業區億新公司開會時,被告庚○○有跟其說將來公司是用投資金額來配股,但是沒有跟其明講說會配到幾股,技術股的部分有跟其提起,其告訴被告庚○○說公司要合法經營,需要取得很多的技術,如果需要技術也要合法的依公司法報備,向人家吸收技術股,但是他們3人並沒有明確跟其說每股以11元計算,而其中1元是技術股,其記得被告庚○○在電話中有跟其提起說每股10元,億新公司是現金增資或是設立發行新股,並不會影響到其投資的意願;

在餐廳時,被告己○○與黃明堆都有向其提到投資的問題,其記得他們有提到說自己已經有匯了100萬元美金,大約臺幣3千多萬元,所以其認為他們的資金都已經到位,就認為公司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卷卷㈡第176至184頁),且被害人乙○○確有如附表「乙○○」欄所示,將其投資款99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分別由億新公司存入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由億新公司負責人黃明堆存入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提示付款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8月11日(98)大昌發字第58號函所檢附證人乙○○所開立3紙共計99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銀行復興分行98年9月4日復興營密字第09850008231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27至130頁、第134至136頁)。

顯見被告庚○○、己○○2人邀請被害人乙○○投資億新公司時,明知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竟隱瞞此部分之公司財務狀況。

且從「億新生物科技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見95年度偵字第27143號卷第65至101頁)中查核結果:「存出保證金中之700萬元,據告知係技術入股,而經查原增資申請文件,應是現金增資」、「存出保證金中之700萬元原經營階層表係楊、吳博士之技術作股,惟經查核該項增資應係現金增資案,其間並無技術作股之情事,而其中300萬元計30萬股係登記於楊博士〔指中興大學楊秋忠教授〕名下,其餘400萬元計40萬股則係登記於庚○○先生之名下。」

(見同上卷第68、75頁)觀之,被告二人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亦未向證人乙○○說明,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卻向證人乙○○以每股11元超收投資款,爾後又將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

又縱被告庚○○確有向證人乙○○表示將設置技術股,惟被告二人為設置技術股而向證人乙○○溢價收取每股1元,然其等向證人丁○○等6人溢價收取每股3元部分,竟認係渠2人之報酬而未列為技術股之投資款,是被告庚○○辯稱:渠等向被害人乙○○溢價收取部分係為設置技術股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再如附表「乙○○」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證人乙○○所投資之款項990萬元,應可認定均係匯入億新公司主要資金往來所使用之帳戶內,惟被告庚○○、己○○2人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向證人乙○○說明,其2人有詐欺證人乙○○之犯行,及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2、證人戊○○部分:證人戊○○於98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己○○及黃明堆3人與其和乙○○及其餘2、3名其不認識而被介紹為生物科技博士的人,一同在福爾摩沙餐廳吃飯談投資的事情,被告庚○○3 人說這家公司有新的產品,是有關於微生物及生物科技的產品,市場遠景看好,而當時只要說是生物科技就很不得了的事情,被告庚○○3人都有跟其和乙○○講有關投資的事情;

當時沒有說是原始發行新股或增資或是技術股,只說大家集資投入資金成立億新公司,照其之認知當時億新公司是還沒有成立的,其在88年2月決定要投資時,並沒有參觀過億新公司,當時只說要成立,其就趕快去辦理貸款,貸款下來,被告庚○○就叫其匯了330萬元到劉漢雄中國信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一筆330萬元整匯入的;

其是在被告己○○與被告庚○○跑了之後,才接下總經理職位,看了億新公司的帳冊及文件,才知道其投資330萬元,但是只給30萬股,之後伊去質問被告庚○○,為何股東名冊及相關文件跟當初所談的不一樣,被告庚○○就跟其說因為公司的需要,所以其是現金增資股,且有提到技術股是大家都同意的,而其不懂,就去找乙○○;

談論技術股是在88年1、2月的時候,被告庚○○說如果要拿人家的技術專利的話,就要給人家技術股,但並沒有談到要如何給技術股的細節,當初被告庚○○、己○○及黃明堆說這是1家生物科技公司,以後要拿人家的生物科技的專業技術就要給人家技術股,但是並沒有說是向何人拿專利或是向何人拿生物科技,只有說到要給技術股,且說以後要拿的時候才需要給技術股,所以沒有提到給多少、何時給,也沒有說到時候要由何人那邊去提撥出來給這些技術股;

其在瞭解億新公司的帳冊後,就從來都沒有什麼技術股,但是有1個叫楊秋忠教授持有300萬元的股票,但是楊秋忠的股票也還擺在公司,並沒有交給他,其也詢問過楊秋忠,楊秋忠說他不知道他有股份這件事情,因為其發現名冊上跟資金不符,當時被告庚○○是跟其說這裡面有700萬元的股票是要給技術股的,所以有印股票但是沒有收錢,有30萬股是印在楊秋忠的名下,其餘印在被告庚○○名下,且公司都已經破產了怎麼會有技術股,只有買一些東西,根本沒有取得技術,也沒有看到什麼生物科技;

當初在福爾摩沙餐廳談投資時,只有提到大家投資這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還沒有提到名稱就是億新,也沒有跟其講到其可以持有的股份有多少,是被告庚○○叫其匯錢,其就依照他的指示匯330萬元,並沒有問他為什麼,當初其有覺得怪怪的,但是不好意思問;

被告庚○○說要等到股東名冊出來,才會知道其可取得多少股份,但是沒有跟其說會有股票,也沒有說其會占公司多少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71頁)。

又證人戊○○確有如附表「戊○○」欄所示,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匯款330萬元入被告庚○○所指定之劉漢雄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庚○○再於88年3月20日自其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20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有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單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53至55頁)。

足見被告庚○○、己○○2人邀請被害人戊○○投資億新公司時,並未使證人戊○○確知億新公司是否已設立登記,且亦未告知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而隱瞞此部分之公司財務狀況。

且依上述說明,增資發行新股時,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亦未向證人戊○○說明,其等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卻向證人戊○○以每股11元超收投資款,爾後又將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縱被告庚○○確有向證人戊○○表示將設置技術股,惟被告等人為設置技術股而向證人戊○○溢價收取每股1元,向證人丁○○等6人溢價收取每股3元部分,竟認係其2人之報酬而未將之列為技術股之投資款,是被告庚○○辯稱:其等向被害人戊○○溢價收取部分係為設置技術股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又雖如附表「戊○○」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被害人戊○○所投資之款項330萬元最終均匯入億新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庚○○、己○○2人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向被害人戊○○說明,渠等有詐欺被害人戊○○之犯行及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3、證人丁○○等6人部分:證人丁○○於98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88年初時,其之合夥人魏銀波(已故)因為與被告庚○○是同學關係,而被告庚○○一直向魏銀波鼓吹說現在經營生化科技有潛力,希望其等可以投資這家公司,在88年6月中被告庚○○透過魏銀波邀請其、魏銀波、黃旭盛、梁杏村、林光穫5人到臺中工業區的工廠及公司去參觀,參觀完後,被告庚○○就希望其等以每股13元投資他們公司,10元登記股權,3元是溢價發行,並希望在6月底將錢到位,其等6人(指丁○○、魏銀波、黃旭盛、梁杏村、林承慶及陳永東)依約在6月匯款進去,10元部分直接匯到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3元部分則匯到被告庚○○的帳戶去,被告庚○○說這樣是為了作帳方便,因為在臺灣很多公司作帳上有內、外帳,也有為了做帳方便,將公司的資金轉到個人帳戶裡面去,所以其當時並沒有覺得有何不妥的;

其等6人每人投資325萬元,每人都是拿到25萬股股票,一直到年底時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時,拿到報表其才知道3元溢價發行部分沒有在公司的帳上顯示出來,一般溢價發行是保留在公司的淨值保留盈餘上面;

在投資時有去參觀億新公司及其工廠,當時董事長是詹晶緯就是己○○,總經理是庚○○,他們用投影機介紹公司的發展,其在公司裡面也有看到員工在辦公,人數約有2、30個,工廠內也有機器設備,將桶裝的清潔劑分裝成小桶的成品,也有原料,當時確實認為生化科技有發展才會投資;

被告庚○○並沒有告訴其有技術股的存在,也沒有說溢價的3元是要來核撥技術股的款項,因為溢價的3元沒有進入公司帳戶,其一直追問被告庚○○,而被告庚○○講不出來,就直接跟其說要補償伊,且是針對溢價3元的部分來補償,不是針對整個投資額來補償,因為投資失敗其等也會認了等語(見原卷㈡第73至80頁)。

又被告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向丁○○等6人所有溢收的每股3元部分,是作為其和被告己○○因為取得美國產品籌備中多項計劃的報酬,所以其指示丁○○等6人將45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於98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當時他們溢價的金額,錢都在其這邊,因為其投資球場有貸款,就把那3元拿去還給銀行,其中有一半交給被告己○○處理,因為被告己○○之前經營的公司,有虧損好幾百萬元,所以把這些錢拿去給被告己○○清償之前公司的虧損,讓被告己○○好好的經營億新公司,其給被告己○○225萬元,其他的225萬元,其拿去清償其之前投資高爾夫球場向銀行借貸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於98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丁○○會加入億新公司當初是透過魏銀波,我是跟魏銀波接洽的,我與魏銀波是前後期同學,我也有跟魏銀波講清楚說股價13元要分開收,10元作為公司股款,3元是作為專利、我和被告己○○及原始股東的報酬,才會有分開匯款的情形,且股票也都給當事人的股東,如果當初接到股票有異議的話就會講,但是也都沒有講,3元的部分才會匯入我的戶頭去,由我與被告己○○分配作為私用與公司無關。」

、「總共450萬元,在88年6月29日轉帳380萬元到被告己○○帳戶」、「這些款項是在我的帳戶裡面,被告己○○需要款項時就會跟我說,因為我與被告己○○是親戚且我又信任他,且錢是被告己○○要用在公司的我都會給他,而我跟被告己○○合作的公司有好幾家。」

等語(見原卷㈢第151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將該3元溢價發行部分,未依約定使用,反而供作私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且證人丁○○等6人確有如附表「丁○○」欄所示,由被害人丁○○、魏銀波、梁杏村、黃旭盛、陳永東及林承慶等6人,分別將共計150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分別將共計450萬元匯入被告庚○○所指定之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匯款單據影本3紙、上開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及被告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原審卷㈢第44、52頁),可知被告庚○○邀請證人丁○○等6人投資億新公司時,並未告知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而隱瞞此部分之公司財務狀況;

且增資發行新股時,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亦未向證人丁○○等6人說明,渠等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卻向證人丁○○等6人以每股13元超收投資款,爾後又將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而隱瞞設置技術股之情事,復未就溢價超收部分向證人丁○○等6人表明係渠2人之報酬,而非投資億新公司之投資款,是被告庚○○辯稱:渠等向被害人丁○○等6人溢價收取部分已有告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又雖如附表「丁○○」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證人丁○○等6人所投資之款項1500萬元最終均匯入億新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庚○○、己○○2人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向證人丁○○等6人說明,且就證人丁○○等6人所投資之款項450萬元均供渠等私人使用,渠等有詐欺證人丁○○等6人之犯行及意圖為自己及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4、證人辛○○部分:證人辛○○於98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己○○找其投資億新公司,伊因與己○○是鄰居,而己○○有跟其說要成立1家生物科技公司,剛開始時是伊問己○○是不是可以投資一點,己○○說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投資的事情暫時放下,經過1年多,己○○再跟其說公司已經上軌道了,問其要不要投資,且說1股是10元,但是每股收20元,並說公司要發行增資股,所以到時候還會給其200張股票,但是事實上只有給其100張股票;

其是於88年5月10日開了1張支票給己○○,面額200萬元,彰化銀行臺北分行甲存帳戶,到期日88年5月10日,該支票在5月13日票據提示交換,抬頭寫「詹晶緯」,禁止背書轉讓;

其是在支票兌現後約1個月內,己○○才將100張億新公司股票交給其;

其不知道股東名冊中其被登記10萬股,是戊○○他們進入億新公司查帳後,其才知道的,至於己○○允諾給的另外10萬股,後來並沒有給,因為在開股東會時己○○已經跑掉了,其無法找己○○質問,而庚○○在開股東會時有在場,當時就跟戊○○等人協調再補100張股票給其;

當初確實是己○○邀伊投資億新公司,己○○並不是代收投資款,且其是在5月9日交支票給己○○,而支票到期日是5月10日,其問己○○其是要投資億新公司,支票應該交給何人,己○○還回答其說交給他就好了,其還問己○○支票抬頭要開何人名義,己○○也說寫他的名字就可以了,所以己○○開給其的收據中就載明其出資購買億新公司股票10萬股,面額每股10元,總價新臺幣200萬元無誤;

而其認為庚○○是在億新公司被淘空事件爆發前,就知道其有投資億新公司,且其也曾經向庚○○提起其開立200萬元支票給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7頁)。

又證人辛○○確有如附表「辛○○」欄所示,以開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到期日88年5月10日、面額200萬元、指定受款人詹晶暐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己○○,而由被告己○○存入其美商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其後,被告己○○再分2筆,均以其個人名義,於88年5月26日將30萬元匯入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88年6月1日將170萬元匯入上開億新公司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函、該紙支票經提示兌現之正反面影本各1張、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及億新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3至55頁、第116至118頁)。

再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內容載有:「茲收到辛○○先生購買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萬股(面額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總價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待股票印製完成即行交割。

出售代表人:詹晶暐。」

之收據影本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18頁)以觀,堪認向證人辛○○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以200萬元投資億新公司者,應係被告己○○無誤。

足見被告己○○邀請證人辛○○投資億新公司時,並未告知證人辛○○關於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而隱瞞此部分之公司財務狀況;

且增資發行新股時,預計設有技術股70萬股,亦未向被害人辛○○說明,億新公司係以每股10元增資發行新股,卻向被害人辛○○以每股20元超收投資款,而僅登記予其10萬股股份,爾後又將40萬股技術股登記在非技術人員之被告庚○○名下,而隱瞞設置技術股之情事;

又雖如附表「辛○○」欄位內之「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證人辛○○所投資之款項200萬元最終確有匯入億新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己○○隱瞞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屬重大相關事項,未向證人辛○○說明,其有詐欺證人辛○○之犯行甚明。

又被告庚○○雖未遊說證人辛○○投資億新公司,惟被告己○○向證人辛○○隱瞞之上開有關是否投資之重大資訊,均係其與被告庚○○共同所為,且被告庚○○亦知悉證人辛○○有因被告己○○之遊說而投資億新公司,並致億新公司因而獲取200萬元之投資款,則被告庚○○與被告己○○間有意圖為億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亦屬明確。

5、證人甲○○部分:證人甲○○於98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庚○○跟其說股票面額10元,溢價發行13.5元,要其以溢價發行價13.5元投資,庚○○說億新公司要增資所以才要溢價發行,但如果是溢價發行,則給的股票應該是其的名字,但是庚○○拿給其的是他太太名下的股票,其有拿到這些股票,面額是10元,其認為這跟其當初預設的投資情形不同,當時其就覺得怪怪的,但是又信任庚○○,所以沒有找庚○○質問,認為只要拿到股票就好了;

而國稅局的稅單(指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是庚○○去繳稅的,繳款書上左下角代徵人的姓名不是其簽的,其拿到該稅單時沒有特別注意其內容,也沒有注意到簽章欄有寫其之姓名,且實際上並不是其去繳稅的;

其是先匯款後才拿到股票,後來愈想愈不對勁,庚○○當初確實是跟其說億新公司要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但是並沒有說溢價發行超過10元的部分即3.5元是要做什麼用途,也沒有提到將來是否要作為技術股給技術人員,且當時庚○○並沒有跟其說他個人缺乏資金,也沒說是要賣個人的股票給其,其拿到股票時,並不知道股票的原始持有人曾素定是庚○○的太太;

庚○○賣給其的股票,是億新公司的增資股或是庚○○私人的股票,會影響其之投資意願,因為如果這家公司營運是沒有問題的,為何要將股票賣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90頁)。

又證人甲○○確有如附表「甲○○」欄所示,於89年5月9日自其存摺轉帳匯出1,350,030元,而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同日匯入1,347,000元(已扣除證交稅3,000元),有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所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14頁)及被告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庚○○邀請證人甲○○投資億新公司時,應係向證人甲○○佯稱億新公司將增資發行新股,且因溢價發行,故每股13.5元為由,誘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投資,其後被告庚○○再以其妻曾素定名義之億新公司股票出售轉讓予證人甲○○,而對證人甲○○隱匿關於決定是否投資之重大相關事項,其有詐欺證人甲○○之犯行甚明。

而被告庚○○此部分詐欺證人甲○○之犯行,所得款項均供其個人使用,而與同案被告己○○無涉,堪認被告庚○○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至被告庚○○雖辯稱:證人甲○○部分是其2人間之私人交易,與公司無涉,當初也跟甲○○議價好1股是13.5元,是私人買賣股票行為,甲○○也知道這點云云,然倘證人甲○○於匯款投資當時確實知悉日後將取得之億新公司股票係被告庚○○之私人股票,則被告庚○○取得證人甲○○之投資款後,既亦有轉讓其妻曾素定名義之億新公司股票予證人甲○○,即其2人均有履行買賣股票之交付價金及交割股票之行為,則在證人甲○○信賴被告庚○○之基礎關係上,證人甲○○斷無可能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庚○○。

又縱證人甲○○受讓被告庚○○轉讓其妻曾素定名義之億新公司股票後,並未及時向被告庚○○提出質疑,然證人甲○○係因信任被告庚○○之說詞,以為係參與投資億新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始同意匯款投資,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庚○○確有轉讓約定之等值億新公司股票予證人甲○○,即反推認定被告庚○○並無對證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庚○○上開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詞,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6、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億新公司雖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而實際繳足之股款為1000萬元,但被告庚○○當時已透過謝樹男先生邀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之華夏投資公司投資,幾經溝通,華夏公司已有意投資0000000股,其餘500000股由公司員工以私人名義投資,此有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謝樹男致被告之傳真函各1份可憑,後因其他原因致此投資案停擺,可見被告並無隱瞞億新公司設立時資金不足之事,且致力填補資金缺口,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依上開卷附被告所提之傳真函2份(見本院卷104至105頁)之內容觀之,僅係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與被告庚○○之討論過程,無從證明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名下之華夏投資公司投資,已有意投資0000000股之事。

況且該傳真函2份之傳真時間為88年11月24日、88年10月5日,均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後數月,被告庚○○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隱瞞億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3千萬元並未完全繳足之事,縱其事後有找其他人投資,亦不影響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何況,被告庚○○亦自承上開華夏投資公司之後亦未投資,億新公司之資金仍未補足,是以尚不足因上開傳真函2份即可推翻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7、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己○○及庚○○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及庚○○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己○○、庚○○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90年11月14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2人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2人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2人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不得逾三十年。」

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2人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上開所有法條修正前後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己○○、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含刑法第33條第5款)予以論處。

又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

4、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併予敘明。

(二)被告己○○、庚○○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又前開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被告己○○、庚○○雖無特定關係,惟其2人與當時擔任億新公司之負責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明堆間就前開億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東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己○○、庚○○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又前開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被告庚○○雖無特定關係,惟其與當時擔任億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間就前開億新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俊成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己○○、庚○○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詐騙被害人乙○○、戊○○、丁○○等6人及辛○○等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11月12日曾兩度修正公布,在該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嗣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

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4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411條第1、2項規定相同)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

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第7條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均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該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96年後所持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

本案億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申請增資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7年9月11日及88年8月6日,依上揭說明,受理上述登記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即需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申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自無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2次違反公司法、4次詐騙被害人乙○○、戊○○、丁○○等6人及辛○○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2次違反公司法、5次詐騙被害人乙○○、戊○○、丁○○等6人、辛○○及甲○○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分別時間密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己○○、庚○○2人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己○○、庚○○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誤載為修正前,應予更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庚○○2人以向金主借款虛偽擴充資本額及虛偽增資方式,通過主管機關驗資後,再將借款返還金主,使億新公司資金短缺財務惡化,嚴重影響公司權益,並使投資股東血本無歸,惡性非輕;

另被告2人編造各種理由召募告訴人等投資億新公司,除為億新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外,復將部分溢價收取之款項中飽私囊,納歸私人所有而復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造成億新公司及各該投資人不小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己○○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被告庚○○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又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庚○○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乙○○、戊○○之請求,以被告2人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審僅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太輕,而提起上訴云云。

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原審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依原審對被告己○○之科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

對被告庚○○科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其量刑非屬過輕,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依該法之規定各減二分之一,此屬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原審依法減刑,並無違誤,自不得因原審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即可認原審認刑過輕,是以,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己○○被訴對證人甲○○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證人甲○○召募時,隱瞞上開設有技術股,並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之對投資係屬重要訊息之事,且為合理化渠等超收股票面額之款項,對證人甲○○佯稱:「渠等係以匯款總額投資」等語,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匯入135 萬元為股款。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向證人甲○○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指述及同案被告庚○○雖稱技術股70萬股,何以其中40萬股登記其自己名下,且衡諸本案告訴人等均各出資數百、千萬元,然無論增資、技術股、溢價發行或充作原股東報酬,不同人卻不同說詞,與常情有違,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向證人甲○○遊說投資億新公司之人係被告庚○○,此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庚○○亦自承其係以其妻曾素定名義之億新公司股票出售轉讓予證人甲○○,況證人甲○○所匯入投資億新公司之款項135萬元亦係匯入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此部分詐騙證人甲○○之犯行應係被告庚○○1人所為,且被告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始向證人甲○○施用詐術,應與被告己○○無涉;

是被告己○○應無向證人甲○○施用詐術,致證人甲○○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己○○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被害人│投資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暨資金流向情形      │備註(佐證文件)│
├───┼───────────────────────┼────────┤
│乙○○│投資9,900,000元,分成3部分:                  │原審卷㈢第127至 │
│      │1.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0元,於88│130頁,大眾商業 │
│      │  /3/20存入億新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銀行大昌分行函及│
│      │  98988號帳戶內提示付款。                     │支票影本3張。   │
│      │2.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450,000元,於  │原審卷㈢第134至 │
│      │  88/5/31存入黃明堆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136頁,臺灣銀行 │
│      │  69857號帳戶內提示付款。                     │復興分行函及末三│
│      │3.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450,000元,於88│碼857號及988號帳│
│      │  /6/30存入黃明堆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69│戶資料。        │
│      │  857號帳戶內提示付款。                       │                │
├───┼───────────────────────┼────────┤
│戊○○│投資3,300,000元,於88/3/15在苑裡鎮農會匯入劉漢│1.原審卷㈢第83頁│
│      │雄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苑裡鎮農會匯│
│      │其後,庚○○於88/3/20自其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號 │  款單據影本1張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0,000元,並於88/3/2│2.原審卷㈡第15頁│
│      │0分別將(1)1,300,000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 │  ,劉漢雄中信銀│
│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2,00│  歷史交易查詢報│
│      │0,000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  表1張         │
│      │98988號帳戶。                                 │3.原審卷㈢第53-│
│      │                                              │  55頁;中信銀取│
│      │                                              │  款憑條影本1張 │
│      │                                              │  (330萬元), │
│      │                                              │  中信銀匯款申請│
│      │                                              │  書130萬元、200│
│      │                                              │  萬元影本各1張 │
├───┼───────────────────────┼────────┤
│丁○○│6人共投資19,500,000元(即6人×3,250,000元)   │一、丁○○:    │
│      │一、丁○○:投資3,250,000元                   │⒈原審卷㈡第130 │
│      │(一)2,500,000元部分:以其子女3人名義匯款,  │頁,合作金庫匯款│
│      │      88/6/30 750,000元張博翔合作金庫;       │單據影本3張;原 │
│      │      88/6/30 750,000元張博傑合作金庫;       │審卷㈢第52頁億新│
│      │      88/6/30 1,000,000元張瑋玲合作金庫;     │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      │      共2,500,000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       │。              │
│      │(二)750,000元部分:與魏銀波、黃旭盛、梁杏村 │⒉原審卷㈢第44頁│
│      │      共4人,每人各750,000元,合計3,000,000元 │,庚○○臺灣中小│
│      │      88/6/11匯入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 │企銀活期存款帳戶│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          │
│      ├───────────────────────┼────────┤
│      │二、魏銀波:投資3,250,000元                   │二、魏銀波:    │
│      │(一)2,500,000元部分:                       │⒈原審卷㈢第52頁│
│      │      88/6/25 750,000元魏銘成亞太銀行;       │,億新公司臺灣中│
│      │      88/6/25 750,000元魏銘賢亞太銀行;       │小企銀活期存款帳│
│      │      88/6/28 1,000,000元魏銀波合作金庫;     │戶明細;地檢署95│
│      │      共2,500,000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偵27143號偵查卷 │
│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16、117頁。  │
│      │(二)750,000元部分:同前開丁○○部分         │⒉同前開丁○○部│
│      │                                              │分              │
│      ├───────────────────────┼────────┤
│      │三、梁杏村:投資3,250,000元                   │三、梁杏村:    │
│      │(一)2,500,000元部分:以其子女3人名義匯款,  │⒈原審卷㈢第52頁│
│      │      88/6/30 500,000元陳怡安萬泰銀;         │,億新公司臺灣中│
│      │      88/6/30 500,000元陳又嘉合庫;           │小企銀活期存款帳│
│      │      88/6/30 500,000元陳威州合庫;           │戶明細。        │
│      │      88/6/30 1,000,000元梁杏村合庫;共       │⒉同前開丁○○部│
│      │      2,500,000元匯入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分。            │
│      │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750,000元部分:同前開丁○○部分         │                │
│      ├───────────────────────┼────────┤
│      │四、黃旭盛:投資3,250,000元                   │四、黃旭盛:    │
│      │(一)2,500,000元由合庫於88/6/30匯入億新公司臺│⒈原審卷㈢第52頁│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億新公司臺灣中│
│      │      帳戶                                    │小企銀活期存款帳│
│      │(二)750,000元部分:同前開丁○○部分         │戶明細。        │
│      │                                              │⒉同前開丁○○部│
│      │                                              │分。            │
│      ├───────────────────────┼────────┤
│      │五、陳永東:投資3,250,000元                   │五、陳永東:    │
│      │(一)2,500,000元由合庫於88/7/2匯入億新公司臺 │⒈原審卷㈢第52頁│
│      │      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億新公司臺灣中│
│      │      帳戶                                    │小企銀活期存款帳│
│      │(二)750,000元(以林光獲名義)               │戶明細。        │
│      │      88/6/14匯入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 │⒉原審卷㈢第44頁│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庚○○臺灣中小│
│      │                                              │企銀活期存款帳戶│
│      │                                              │明細。          │
│      ├───────────────────────┼────────┤
│      │六、林承慶:投資3,250,000元                   │六、林承慶:    │
│      │(一)2,500,000元由亞太銀於88/7/3匯入億新公司 │⒈原審卷㈢第52頁│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億新公司臺灣中│
│      │      號帳戶                                  │小企銀活期存款帳│
│      │(二)750,000元(以林光獲名義):同前開陳永東 │戶明細          │
│      │      部分                                    │⒉同前開陳永東部│
│      │                                              │分              │
├───┼───────────────────────┼────────┤
│辛○○│投資2,000,000元,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到期日│1.原審卷㈢第120 │
│      │88/5/10之支票乙紙支付,並指定受款人詹晶暐;由 │至122頁,彰化商 │
│      │詹晶暐提示,存入其美商花旗銀行帳號000000 0000 │業銀行總部分行函│
│      │號帳戶內。嗣後再分2筆,均以詹晶暐名義,將300,0│及該支票經提示兌│
│      │00元於88/5/26匯入億新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 │現之正反影本各1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1,700,000元於88/6/1│張。            │
│      │匯入上開億新公司帳戶。                        │2.原審卷㈢第116 │
│      │                                              │、117頁美商花旗 │
│      │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      │                                              │書影本2張;第118│
│      │                                              │頁億新公司臺灣中│
│      │                                              │小企銀臺中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明細。  │
├───┼───────────────────────┼────────┤
│甲○○│投資1,350,000元。甲○○於89/5/9自其存摺轉帳匯 │原審卷㈢第28頁,│
│      │出1,350,030元(存摺明細詳調查局調查卷第114頁)│庚○○中國信託商│
│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業銀行臺中分行活│
│      │318031號帳戶於89/5/9匯入1,347,000元(已扣除證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      │交稅3,000元)。                               │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