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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8巷8號「日上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員工,該企業社在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67號之10設有回收場(下稱日上回收場)。
乙○○與日上回收場之負責人吳志偉(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日,由乙○○與吳志偉一同前往「太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3750元收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纜線2150公斤(下稱系爭廢電纜線)後,竟未依規定隨即將之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貯存於日上回收場內。
並由乙○○於系爭廢電纜線購入後某日,在日上回收場內,利用電鋸剝除系爭廢棄電纜線之外圍鐵皮,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志偉所有之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車牌號碼283-TA、DF6091號自用大貨車各1輛及切割器1臺,嗣暫責付予吳志偉保管(起訴書誤載為堆高機、挖土機及車牌號碼283-TA號自用大貨車各1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
且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廢電纜線,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共犯吳志偉所經營之日上資源回收企業社於本案發生時,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則被告乙○○與共犯吳志偉僅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甚明;
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用照片上之機器(按即扣於另案之切割器)剝皮,一天8小時全心做的話,大概2、3天可以處理完畢(原審卷第50頁反面);
證人即共犯吳志偉亦證稱:其從系爭廢電纜線前面放置的時間加上拿鐵皮的2、3天,約10天就可以將系爭電纜線移走,但有人買才會移走,如果沒有人買就繼續放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48頁)。
則被告乙○○與共犯吳志偉將系爭廢電纜線堆放在日上回收場內顯然至少10日以上,甚且於外圍鐵皮處理完畢後亦繼續堆放於日上回收場內等待買主,則被告乙○○與共犯吳志偉將系爭廢電纜線堆放在日上回收場內之行為,顯非僅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為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無疑。
另證人萬滋澤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環保署函釋,被告將電纜外面包覆之鐵皮與電纜線分開,這種拆解或分類就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屬於中間處理行為之以物理方式達成分離的行為(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則被告乙○○以電鋸切割系爭廢電纜線外圍鐵皮之行為,係屬以物理方法改變系爭廢電纜線之物理特性,以達到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被告與吳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竟任意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惟念其貯存、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且僅有1次犯行,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綜合各情,認對被告處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故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尚屬過重;
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切割器1台係共犯吳志偉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扣之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自用大貨車2輛,為共犯吳志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認如再就上開機具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吳志偉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認查扣之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自用大貨車2輛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本件本來可以因被告認罪,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甚至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卻仍狡詞詭辯,以僥倖心態冀圖無罪判決,遂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如此作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對其他在一審坦然面對司法,勇於承擔法律責任之刑事案件被告有失公允,並有損司法威信,難收矯治之效。
雖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亦難認有何邀獲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典。
豈可率以評價為「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5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法院卻仍予以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惟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此仍係其基於憲法所保障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憑此即予以負面評價,而認其「狡詞詭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又刑法第74條並未規定被告須坦承犯行始得諭知緩刑,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僱於吳志偉,於本案僅有1次犯行,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既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之要件,原審為啟自新,而予以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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