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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無須加計上訴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3 月14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99年3 月15日,然被告遲至99年3 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臺灣臺中監獄戳章蓋於被告上訴狀可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此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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