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2694,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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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綽號「薇薇」、「妹仔」,而甲○○綽號則為「阿強
  4. (一)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98年1月
  5.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仔」之成年男子(下
  6.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1.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上揭與「藍仔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13.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4.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5.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二)、3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6.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7. (六)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18.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確
  19. 三、新舊法比較: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二)查被告丁○○辯稱其於本案偵查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簡銘
  22.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 五、原審認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
  24. 六、從刑沒收部分:
  25.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
  26.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27.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28.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9317號),即被告丁○
  29. 八、無罪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藍仔」共同基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三)、經查:
  33.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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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貳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貳貳貳公克、零點零伍捌零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外包裝拾叁個,驗餘各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零點壹零玖捌公克、零點肆壹叁陸公克、零點陸伍壹捌公克、零點壹壹伍叁公克、零點壹零柒伍公克、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壹零玖貳公克、零點壹壹叁壹公克、零點壹貳伍肆公克、零點壹壹肆陸公克、零點零柒伍捌公克、零點叁壹貳伍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捌個,驗餘共淨重伍陸點壹捌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個及分裝袋叁大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綽號「藍仔」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與綽號「藍仔」之成年人、洪政瑋(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柒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捌個,驗餘共淨重伍陸點壹捌公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個及分裝袋叁大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薇薇」、「妹仔」,而甲○○綽號則為「阿強」、「阿文」。

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4月間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丁○○與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98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2月8、9日許,由林志堅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甲○○即駕駛黑色TOYOTA車號0922-JA自用小客車將甲基安非他命各攜至約定之林志堅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5號15樓住處之1樓樓下及臺中市○區○○路295號之「大都會KTV」前(起訴書記載之地點倒置)與林志堅交易,並各收取林志堅交付購毒之金額各8千元,而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予林志堅2次,甲○○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為1萬6千元(原審誤載為8千元)。

嗣林志堅於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5號15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志堅於同年2月8、9日許向甲○○所購買尚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另案扣案中,驗餘淨重0.7707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藍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底起,由「藍仔」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僱用丁○○(起訴書誤載為嚴靜薇)及另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丁○○施用為代價,由「藍仔」提供其所有交付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渠等及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工具,再由「藍仔」提供欲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丁○○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房屋,供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場地,且由丁○○負責攜帶上揭毒品與購毒者當面交易,並收取販毒所得,其情形如下: 1、丁○○與「藍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雙方約定妥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張凱勝,渠等如附表一編號一①販賣毒品所得為2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②部分,則因張凱勝暫時賒欠,而尚未收取販賣海洛因之代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2、丁○○與「藍仔」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東霖以住家對面之公共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吳東霖,且收取吳東霖交付之2千元。

另丁○○、「藍仔」與洪政瑋(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再指示洪政瑋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於98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由吳東霖以其住家對面之公用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丁○○以「藍仔」所有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政瑋當時所持用,由丁○○於1、2個月前交付「藍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洪政瑋,洪政瑋接獲電話後隨即駕駛車號R8─4608號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由丁○○交付綽號「藍仔」之成年人所有欲販售予吳東霖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洪政瑋,並告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72號之餛飩店與吳東霖從事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向吳東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洪政瑋即可取得6百元作為代價,雙方談妥後,即由洪政瑋自行駕駛車號R8─4608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餛飩店前,在上開車上將海洛因2小包交予吳東霖,並向吳東霖收取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卡)1張後,旋即駕車離去(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嗣因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23號前攔查洪政瑋,並在洪政瑋車上扣得吳東霖所交付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及丁○○所有交予洪政瑋使用,且供上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G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吳東霖位於臺中市○○區○○路172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查獲洪政瑋所交付、經吳東霖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各0.1222公克、0.0580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品,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案件另案扣案中)(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3、丁○○與「藍仔」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誤載為海洛因)予購毒者,由邱鎮邦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鎮邦2次。

渠等販賣毒品所得各為4千5百元及4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嗣於98年3月9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扣得「藍仔」所有、交付丁○○持有之供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各為0.1121公克、0.1098公克、0.4136公克、0.6518公克、0.1153公克、0.1075公克、0.0741公克、0.1092公克、0.1131公克、0.1254公克、0.1146公克、0.0758公克、0.3125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4、丁○○、「藍仔」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許,曾順寶(綽號阿寶)自綽號「阿發」之成年友人處,知悉丁○○、「藍仔」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遂告知警方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乙○○為予查緝,遂透過曾順寶與丁○○等人聯絡購毒事宜,即由曾順寶假意購買海洛因,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佯稱購買1兩半價值30萬元之海洛因。

丁○○隨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仔」所持用非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大買主欲購買大量海洛因。

「藍仔」即指示丁○○、甲○○至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處,研商由甲○○先行帶買主至汽車旅館房間,以確認買主確有攜帶款項,再以電話聯絡「藍仔」、丁○○攜帶毒品前往汽車旅館交付毒品,渠等議定後,丁○○遂於該日下午4時許,致電曾順寶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等候毒品交易事宜。

丁○○另以有友人欲投宿汽車旅館為由,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巫長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車搭載甲○○帶同友人至汽車旅館,迄於98年3月8日下午5時許,曾順寶、阿發、乙○○友人(攜帶20萬元現款者,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即搭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

丁○○於該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曾順寶更改地點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並指示看見1台白色自小客車,跟隨該車駛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停車場。

而乙○○經曾順寶告知將車駛至上開停車場,甲○○下車要求乙○○將車輛停放該處,不要再跟車,其餘車上3人換搭乘由巫長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一行人進入上開旅館209室,甲○○先確認曾順寶等人確有攜帶現款後,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丁○○與「藍仔」隨即備妥購毒者欲購買之海洛因,而於該日下午6時許,由「藍仔」駕車搭載丁○○至上開汽車旅館,將車輛停放汽車旅館之停車場後,由丁○○下車攜帶海洛因3包至上揭209室準備與曾順寶等人交易,待丁○○進入房間並取出海洛因準備交易之時,即為喬裝之員警乙○○當場查獲丁○○、甲○○2人,丁○○等3人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始未得逞,惟「藍仔」仍趁隙駕車逃逸。

並先後扣得供丁○○、「藍仔」、甲○○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共8包(另5包係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查扣,包裝總重6.77公克,驗餘共淨重56.18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藍仔」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個及分裝袋3大袋,及「藍仔」所有交由丁○○所使用供聯絡本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查扣「藍仔」所有交付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甲○○所有供聯絡本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林志堅、張凱勝、吳東霖、洪政瑋、邱鎮邦、曾順寶、巫長青、林文新、乙○○、廖述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證人林志堅、張凱勝、曾順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對於上揭與「藍仔」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犯行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是「阿強」、「阿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志堅,不知證人林志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至於98年3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係因受「藍仔」之託,方同意幫忙開車載「藍仔」之朋友到汽車旅館談事情,不知「藍仔」等人是到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並未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另證人曾順寶於伊在台中看守所期間,曾至該所接見伊並表明願到庭作證陳述真正事實,以證明伊確實未涉案,惟伊家人須給予對等之好處,但為伊所拒絕,可證證人曾順寶之證述並不可採信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一)證人林志堅於原審時己明確證述如果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到庭,伊即可認出,但伊購買毒品之那個人並不是在庭之被告甲○○,顯見林志堅所稱之綽號「阿強」並非被告甲○○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四證人曾順寶係在查緝員警乙○○指揮下而向共同被告丁○○連絡購買毒品之事項,且購買毒品之款項係由員警所準備,實質上即為員警乙○○本身設計所為之刑事偵查行為,應已構成陷害教唆。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1.證人林志堅確有於98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2月8、9日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甲○○亦當面向證人林志堅收取購毒之代價各8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堅於98年2月18日警詢證稱:「警方於98年2月18日7時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152之5號15樓住家,在我所穿著外套的左前內側口袋內查獲1小包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4公克)」、「警方查獲之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1名綽號『阿強』之男子所購買。」

、「我是於98年2月12日約16時許,到臺中市○○路上的大都會KTV前向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的,我以8千元向他買的。」

、「我向綽號『阿強』買過2次毒品。

都買8千元。」

、「我以電話跟他連絡,他再和我約時間及地點交易。」

、「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第4、5頁);

於檢察官98年2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底工程結束,我休息,有一天帶我媽媽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牙齒,我在吸煙區抽煙,有一個叫阿強過來跟我聊天,我才認識他,彼此留下對方的聯絡手機號碼,他說他是到醫院喝美沙酮,....『阿強』電話是0000000000……98年1月初過年前(應是『1月底』之誤),有1天『阿強』打電話給我,我們聊天,我跟他說想拿點(甲基)安非他命來用,他說他現在沒有,過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問我要不要,我問價錢,他說如果拿太少不划算,問我要不要一次拿半錢共8千元,我說好,當天下午3、4點,我跟他約在漢口路的大都會KTV前,我開車去,『阿強』開TOYOTA黑色車子自己1人來,車款我忘了,我在車上等很久,我有再電話給他,又等一陣子他才來,我下車走到他車上坐,我將錢給他,他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重量是半錢,我就下車了,他車子就開走了。

……購得的毒品我差不多用了半個月,這段期間『阿強』有打電話給我,問我還要不要。

第2次是98年2月初,他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毒品,我說我跟女友住,不能出去太久,上次等他等太久,他說要拿來我家,問我家住哪裡。

當天下午『阿強』就開車到我家樓下,我下樓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一樣買半錢8千元,我就走了,『阿強』到時有先打電話給我。」



於98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共向『阿強』買過2次毒品,1次是在大都會KTV前,他是開黑色TOYOTA過來,另一次在我家樓下附近,也是開同一台車。

我2次都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8千元。」

、「『阿強』使用0000000000電話,都是『阿強』接的。」

、「(問:(提示甲○○照片)是否即你所稱的『阿強』?)我不太敢確定,因為我之前看到是比較胖的,沒那麼瘦,五官輪廓有點像。」

、「我是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吸煙區認識他的,他說他去醫院喝美沙酮。」



於98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稱跟『阿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都購買8千元?)是,每次購買的量不一定用多久,我有上班就不會施用。」

、「我記得1次在大都會,1次請他拿到我家,但我忘記確切時間,但我打給他不一定每次都有買毒品。

我有打電話給他,但等不到他我就走了,因為常這樣,所以我才請他拿毒品到我家給我。」

、「我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會睡覺,所以記憶力很模糊。

我只記得確實跟他成功交易二次。

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問:(提示甲○○照片)是否向該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辦法肯定,但的確是向使用0000000000的男子購買毒品,也是他一人送毒品過來。」

等語(以上見上揭偵查卷第11頁、87頁反面、88頁、89頁反面、90頁);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確實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價格為8千元,時間各為98年1月底、2月間,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成功當日均有用行動電話多次密集聯繫,2次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

復比對:證人林志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1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42分許、52分許、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36分許、下午2時2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聯繫,迄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志堅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且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1段79號4樓(即證人林志堅住處附近);

另證人林志堅於98年2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及同年2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52分許、下午3時5分許、2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繫紀錄,且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4段5之7號7樓頂(即靠近臺中市○區○○路4段295號「大都會KTV」)等情,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第21頁、44頁反面、47頁),以證人林志堅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密集性及基地台位址之關聯性等情以觀,核與證人林志堅上揭證述相符;

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97年11、12月,伊哥哥吳志鴻的名字,他是申辦來給伊用的等語及伊出獄約97年11、12月後,平常是以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代步,該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3號84、83頁),核與證人林志堅證述其連絡之對象及使用車種、顏色均相符;

另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97年7月間至98年3月,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那邊去服用美沙酮等語,亦與證人林志堅所證述:「我是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吸煙區認識他的,他說他去醫院喝美沙酮。」

等語亦相符。

是證人林志堅上開證述其向持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情,堪認實在,而綽號「阿強」就是被告甲○○,均足堪認定。

2.雖證人林志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甲○○,亦沒有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云云,然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你之前講98年1月、2月向綽號阿強的人購買過2次都是8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的電話通聯裡面,從1月23到2月13日這段時間都有通話聯繫,這是你所說你跟阿強購買毒品你用你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阿強的聯繫方式?)是的。」

、「(你打0000000000的電話時,對方有說他就是阿強嗎?)有的。」

、「(你說之前檢察官都是讓你看同一個人的照片?)是的。」

、「我只見過阿強1、2次面而已。」

、「我沒有很刻意的去看。」

、「當時看的照片是警察查獲的照片(提示98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86頁正反面的照片),這個照片很清楚,當時看的就是這個照片。

講那個話是因為我不太敢肯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賣我毒品的人,我對那個人印象不深刻。」

等語,以證人林志堅僅見過被告甲○○2次面,且於原審98年9月10日審理時作證之時距離其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已相距約有7、8月之久等情觀之,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改稱到庭之被告甲○○並非當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人等語,應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雖證人林志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先後陳述不一,然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向被告甲○○(綽號「阿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且與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自難以證人林志堅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部分先後證述不一,而遽認證人林志堅上揭所述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部分均不足採信。

4.雖證人林志堅於原審證述:如果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到庭,伊即可認出云云。

然證人林志堅於98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不能肯定他的相貎云云;

於同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會睡覺,所以記憶力很模糊。

我只記得確實跟他成功交易二次。

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等語,可見其時即有憶模糊而無法確認之情,豈可能時間久遠後,反而即可認出,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堅各1次,每次並向證人林志堅收取代價8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1.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復據證人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2人你是否認識?)我都認識。」

、「(你有無跟庭上的2位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有跟其中1位被告購買過毒品。」

、「(是誰?)跟被告丁○○購買過毒品。」

、「(你是跟被告丁○○購買過何毒品?)海洛因。」

、「(你總共跟她買過幾次?)總共2次而已。」

、「(在什麼地方跟她購買?)在逢甲那邊。」

、「(請指出有哪幾通是你與被告丁○○聯絡?)(提示通聯紀錄即98年1月16日被查獲之前10通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香菇頭)有兩通,其餘沒有。」

、「(0000000000綽號小珍的人是誰?)這支是被告丁○○的電話,我是跟被告丁○○通話。」

、「(當時通話的目的?)那天主要是被告丁○○叫我去幫他買菜,我也有要向被告丁○○她購買海洛因。」

、「(當天被告丁○○有無交付海洛因給你?)有。」

、「(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海洛因給你?)下午在逢甲那邊拿到不知道1千元或2千元的海洛因一包。」

、「那次向林勝忠購買的海洛因東西不好,我沒有施用,我沒有丟掉,因為這樣我才又向被告丁○○購買品質較好的海洛因來摻在其中施用。」

、「(你何時認識被告丁○○?)97年9、10月間。

是朋友介紹認識,是為了購買海洛因才會認識被告丁○○。」

、「(你之前稱從97年12月開始到98年1月14日向被告丁○○總共購買海洛因5次,是否實在?)期間實在。

次數是警察給我看通聯,我根據通聯回想,但是正確應該沒有那麼多次,應該只有2、3次。」

、「(依你所述第1次是否就是97年12月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是的,這次我購買兩千元的海洛因,我是用我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購買海洛因,是被告丁○○本人接聽,交易的地點是在福星路的火鍋店外。」

、「(依你所述,是否最後一次是在98年1月14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2千元?)是的。

是我用我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這次也是約在福星路的火鍋店外。」

、「我確定我在98年1月14日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2千元。」

、「(除了你剛才所說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被告丁○○有無給你其他的電話購買海洛因?)沒有,我都是打這兩支電話。

而且剛才買的兩次各打一支。」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

再參以證人張凱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5日,曾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繫之紀錄,有證人張凱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516偵查卷第23頁、24頁)。

益證證人張凱勝上揭證述可資採信。

2.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證人張凱勝12月的那次有收到錢2千元,錢收到之後有交給「藍仔」,98年1月14日這次沒有收到錢等語,而證人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稱97年12月的2千元有收到,但是98年1月14日的這次她沒有收到錢,是否實在?)97年12月的錢我有給,98年1月14日去買菜欠著,後來我就被查獲,我就沒有給被告丁○○錢,到現在都還欠著。」

等語,且證人張凱勝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明確提及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係一手交錢一交貨之情事,則被告丁○○就98年1月14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勝之後,是否有向證人張凱勝收取2千元一事,即屬可疑,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丁○○於98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勝之犯行,尚未取得毒品交易之代價2千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

3.綜上,被告丁○○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1.被告丁○○與「藍仔」確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72號證人吳東霖住處前,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東霖1次,並收取販毒所得計2千元;

另被告丁○○、「藍仔」與證人洪政瑋確於98年2月24日,在上址,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東霖,並收取販毒所得遠傳電信門號卡1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2.證人吳東霖於警詢證稱:「(據警方監控有1部自小客車R8-4608內有1名男子駕駛,於98年2月24日20時45分許停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你靠近該車後打開前副駕駛座車門後,你與該名男子在作何事?)我與該名男子做毒品交易。」

、「我拿我所申辦之和信電信預付卡1張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拿2小包海洛因給我。」

、「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72號2樓我的房間床頭所查獲之海洛因2小包即是我與該名男子交易之毒品。」

、「(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223號對面,將該部自小客車R8-4608攔停,經查該駕駛者為洪政瑋,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跟你作毒品交易之人?)是的。」

、「(警方在洪政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R8-4608車上所查獲之和信電信(應是『遠傳電信』之誤)預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申辦交付與洪政瑋做為毒品交易之代價?)是的。」

、「我是第1次與洪政瑋交易。」

、「我是跟1名女子電話連絡,該名女子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作毒品交易。」

、「該名女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只知道該名女子綽號為『妹仔』。」

、「我於今日20時許撥打0000000000跟綽號『妹仔』聯絡。

我跟『妹仔』說我要拿1張預付卡跟她換海洛因。

『妹仔』叫我在自家樓下等,她會叫人拿來。」

、「洪政瑋駕駛R8-4608自小客車停在我家門前,將車窗搖下後向我招手,我用和信電信預付卡與他交換2小包海洛因,洪政瑋直接將2小包海洛因交給我。」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二)第209至211頁);

「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1名綽號『妹阿』女子(即丁○○)買的。」

、「我都用公用電話打綽號『妹阿』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跟他說要拿『女的』(指海洛因),他就拿到我家(臺中市○○路172號)給我或是拿到我家附近給我。」

、「98年2月24日晚上7點多時,我以公用電話打給『妹阿』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我跟他說先跟他拿2千元,我會去辦1張易付卡卡片放在他那裡,以後有錢再拿回來,約10幾分鐘後,『妹阿』就到我家附近西屯路上7-11超商前,拿2小包海洛因給我。

我就去辦1張和信電信公司(應是『遠傳電信』之誤)的易付卡後,我就再以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妹阿』跟他說可以來拿卡片,他說好,過了約十幾分鐘有1名男子到我家前面停車,搖下車窗向我招手,我就靠過去,我就將剛申請的易付卡交給該男子,警方就到場表明身分查獲我們。」

、「『妹阿』沒有跟我說要叫何人找我拿易付卡。」

、「我從98年1月初(農曆過年前)開始向綽號『妹阿』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

、「我都跟『妹阿』交易的,大都是他自己來與我交易。」

、「我每次都向綽號『妹阿』購買2千元或是3千元海洛因毒品。」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203、204頁)。

3.證人吳東霖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警察在你住處扣得的海洛因2小包及針筒1支何來?)是昨天晚上8時許,打電話給『妹仔』,電話中我告訴他我有1張和信(應是『遠傳電信』之誤)的易付卡要跟他換東西,東西就是海洛因,是『妹仔』接電話的,他知道東西就是海洛因,大約晚上8時許,『妹仔』叫另1個男子拿2包海洛因到我店內給我,店內無監視錄影器,我馬上到家裡對面的遠傳門市辦一張和信(應是『遠傳電信』之誤)的易付卡,辦好後,我就打電話給『妹仔』叫他來拿卡片,他跟我說會叫人來拿,大約晚上8時45分左右,洪政瑋就到我家拿卡片,我門一關,警察就進來抓我,問我洪政瑋是否是拿東西給我,我就說不是,把上述的情況跟警察講1次。」

、「『妹仔』是嚴靜薇 ,『靜』我不確定是哪1個字,大約25至27歲女子,他是我之前朋友阿信的女朋友,我和阿信曾經一起坐牢,後來阿信出事,『妹仔』來我店裡找我,問我有沒有要買毒品。」

、「2月24日晚上是用易付卡跟他換海洛因2小包。」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 第76、77頁)、「(購買情形?)...,我從97年農曆過年前,到98年2月24日我被查獲,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打到『薇薇』所使用的0000000000,都約在我家附近,因我家是賣餛飩麵,他就會開車到臺中市○○路賣麵的地方跟我招手,我就出去外面,我們都在路邊交易,每次交易2、3千元,我都買2、3小包海洛因。」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意見?)我不知道公共電話的位置是否在福林里,但譯文中98年2月24日7點52分及8點7分,2通電話都是我打的,98年2月24日就是我最後一次跟丁○○交易,我綽號是『餛飩』,他都這樣叫我。」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6號偵查卷第74、75頁)、「交易那天(即98年2月24日)晚上7點多我在家附近的路上遇到丁○○,我說沒錢買毒品,他說先讓我欠,但要辦1支電話放在他那邊,等我有錢再拿回來,我就去對面遠傳門市辦1張易付卡,他同時給我毒品海洛因2小包,並無外包裝。」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她來拿,她說會找人來拿,過一會就有人開銀色車子來,對方叫我,我將易付卡交給那個開車的人,我就回家,他就走了,一下子警察就來我家抓人。」

、「毒品確實是我向丁○○買的,約2千元。」

、「我都以0000000000與丁○○聯絡。」

、「我稱呼丁○○『妹仔』。」

、「(當天晚上8點多是否有打電話給『妹仔』?)是,我在7-11超商及松青超市都有打電話給『妹仔』。」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20至125頁);

「查獲當天的毒品是洪政瑋拿給我的,查獲當天因為洪政瑋知道我家做生意,我們2人被銬在一起移送時,洪政瑋拜託我不要指證他,他口氣不好,我會害怕,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才說不是洪政瑋送的,事實上我只跟洪政瑋見1次面,當天我和丁○○聯絡,洪政瑋到我家店門口前,將車窗搖下向我招手,我一手將電話卡給他,他一手把毒品2包給我,我拿到毒品後馬上到樓上施打1次。」

、「(洪政瑋拿給你的毒品外觀為何?)用衛生紙包著,外面用透氣膠帶纏著,我拆開後裡面就是2包毒品。」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142、143頁)。

4.證人吳東霖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你曾經向丁○○買過幾次毒品海洛因?)2次。」

、「(都如何向丁○○交易?)都是打電話,我的電話忘記了,丁○○的電話我之前在警訊有講過。」

、「(你打電話向丁○○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是誰接聽這個電話?)應該都是妹仔接的。」

、「(為什麼可以確定都是妹仔接的?)我知道聲音。」

、「(你之前曾經稱你有在98年1月底,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聯繫,由被告丁○○駕車至臺中市○○區○○路172號你的住處前,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海洛因1次?)是的。」

、「(該次撥打電話過去,是丁○○或者是男子接聽?)應該是丁○○,我也忘記了。」

、「(98年1月底某日這次是丁○○出來交付海洛因?)應該是丁○○。」

、「(在98年2月24日晚上7點,你用公共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號的電話約定你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卡,換取2千元的海洛因兩小包?)是的,是1千元的2小包,總共2千元。」

、「(這次打電話去,是丁○○跟你接洽的?)是,是她本人跟我接洽的。」

、「(你當時幫丁○○辦理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就是我當天被警察查扣扣案的SIM卡,我交給一個男的,我事後才知道他是洪政瑋,是在洪政瑋他那裡被扣到。

我被警察查獲前,洪政瑋已經把兩包海洛因交給我。」

、「(洪政瑋交付上開2包海洛因給你,是否是透明塑膠袋包裝?)不是,有用塑膠袋裝,再用不透明的透氣膠布包起來。」

、「(提示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三)第147頁。

鑑定書上面的2包是否就是洪政瑋交給你的2包海洛因?(提示鑑定書並告以要旨))是的。」

、「(你幫丁○○申請上開門號卡,支付多少費用?)3百多元。」

、「(你是以提供辦理門號的勞務,向丁○○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門號卡先放在她那邊,有錢的話我會再拿回來用,辦理門號卡的3百多元是我自己出的,當時的3百多元是我自己出的,丁○○並沒有給我這些錢。」

、「(提示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二)第19頁。

這是否是98年2月24日當天你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對。」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5.證人即查獲證人吳東霖之員警王振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點我和派出所3名同事到吳政奮的溫州餛飩店外面等,當時店未營業,鐵門拉下的……。

吳東霖住在2樓所以出入只能拉開前門的鐵門,所以我們等到晚上8點左右,看到吳東霖到外面,並走到對面遠傳的門市,我們1名同事跟著進去,看到他申辦了1張門號易付卡,正在寫資料,吳東霖申辦完將SIM卡帶著走出來,他走到旁邊的便利商店門口打公用電話,我叫同事跟過去聽他的對話內容,但他過去時吳東霖已經結束通話,看到吳東霖走回家,他進去但沒拉下鐵門,過1、20分鐘他又開始在門口走來走去,一直抽煙,又跑到對面松青超市門口打公用電話,打完又走回家門口,又在抽煙等待,到晚上9點時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停在他家門口,吳東霖原本站在門口,他一看到這台車子停下,他就靠近該車車窗,我們離他有點距離,我有看到他將1張A4的4分之3大小的易付卡從車窗拿進去給對方,他縮手回來時手掌是緊握的,和我們一般手是放開的習慣不一樣,他拿了東西就走進家裡。

我們分2組,1組聯絡吳政奮,要進去他家,1組就由我和另1名同事攔阻這台轎車,吳政奮的店是開在西屯路與福雅路口,車子停在西屯路,後來他右轉福雅路往大雅方向,不到2百公尺,我就把它攔下。

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我有看到吳東霖申請的遠傳易付卡,但在車上沒有查到其他毒品,我們直接把人帶回派出所。

我聽另1組同事說,他們打電話給吳政奮,……吳政奮帶我同事進去吳東霖房間,在吳東霖床頭有看到1個黑色盒子蓋著,內有2小包毒品及針筒。」

、「我們在洪政瑋身上查獲他所使0000000000,他說門號0000000000是跟朋友借的。

98年2月24日晚上來自0000000000這通簡訊是洪政瑋被查獲時對方傳來的,因為那時我們不讓洪政瑋接電話。」

、「當天我是晚上7點到吳東霖家門外等,他出去只是去申辦易付卡,沒看到他跟丁○○有接洽。」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20至122頁)。

6.證人洪政瑋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2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23號對面被警方攔查查獲。

扣得遠傳電信電話卡1張。」

、「警方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R8-4608車上所查獲之和信(應是遠傳)電信預付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是吳東霖拿給我的。

」等語(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二)第218至222頁);

「98年2月24日晚上8點多,在臺中市○○路跟福雅路口,被警方攔下盤檢,在我所駕駛的R8-4608號自小客車上查獲1張電話卡。」

、「該電話卡是吳東霖拿給我的。」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44、45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 。」

、「……拜託我去西屯路和福雅路的溫州大餛飩跟吳東霖拿易付卡,我大約晚上8時許到溫州大餛飩,看到吳東霖在店門口,我坐在車上,我跟他說我是來拿電話卡的,他就拿給我。」

、「(問:0938門號為何是丁○○給你的?)我不知道這支是誰的,我問丁○○有無電話沒人用借我用,因為我原本那支門號沒繳錢,無法打,所以先跟他借來打。」

、「丁○○於98年2月24日下午有打電話給我。」

、「(提示易付卡照片)(問:是否你98年2月24日所拿的易付卡?)是。

」、「我之前不認識吳東霖,是經丁○○介紹去他店裡消費過,在他店裡見過面,沒有跟他聊天,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問:有無問『冬兒』為何叫你去拿SIM卡?)我沒有問那麼多,也沒想那麼多。」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74、75、85頁、第130至132頁、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149至151頁)。

7.經核證人吳東霖、王振宇、洪政瑋上揭證述情節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吳東霖於98年2月24日19時52分2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吳東霖):喂。

A(指被告丁○○):恩。

B:妹阿喔(我餛飩的)。

A:恩。

B:我這邊有1張588的要換嗎(SIM卡)?A:什麼。

B:588ㄝ和信的。

A:好丫。

B:多久,因為今天我們沒作生意。

A:等一下打給你。

B:我沒電話,你怎麼打給我。

A:我直接叫他去你家。

B:我在樓下等。

A:沒開過的喔(開卡)。

B:沒開過的。」



復於同日20時7分15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丁○○):你好。

B(指證人吳東霖):我直接在我樓下等。

A:他已經過去了。

B:你叫他直接進來,我們樓下門開開,只有我1人在,今天沒作生意。」

,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19至第21頁)。

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政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4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1分許,有多次通話聯繫(附於98年度他字第516號偵查卷第57頁)。

益證證人吳東霖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屬可採。

雖證人洪政瑋於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審理時辯稱並未與被告丁○○於98年2月2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東霖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丁○○供述無訛外,並經證人吳東霖證述綦詳,是證人洪政瑋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述,應不足採。

況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丁○○、證人洪政瑋於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分別擔任上開工作,而海洛因係由綽號「藍仔」者提供,堪認被告丁○○、「藍仔」及證人洪政瑋3人於渠等所從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以,被告丁○○、「藍仔」及證人洪政瑋三人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均相互認識,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當顯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8.此外,復有證人洪政瑋為警查獲後,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證人洪政瑋之簡訊一則在卷足參(見98年度聲監字第384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扣案之遠傳電信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一張、證人洪政瑋所使用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證人吳東霖向被告丁○○購買施用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扣案足證(另案於98年度訴字第1467號證人吳東霖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中,且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222公克、0.0580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24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147頁)。

則被告丁○○自白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先與「藍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東霖1次,得款2千元,再與「藍仔」、證人洪政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東霖1次,並取得販毒代價之遠傳電信門號卡1張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二)、3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1.被告丁○○與「藍仔」確分別於98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西屯路口之加油站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鎮邦2次,並先後向證人邱鎮邦收販毒所得4千5百元、4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2.證人邱鎮邦於警詢證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我都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妹阿』使用之電話,問他能不能幫我拿,他就會約我到臺中市○○路跟西屯路口加油站旁邊,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他。」

、「我第1次買4千或4千5百元,其他的我忘記了。

我大約向綽號『妹阿』女子買過2次或3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時間、地點我忘記了。」

、「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二就是我所稱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我交易之綽號『妹阿』女子。」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58頁)。

3.證人邱鎮邦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

」、「98年2月初起經朋友介紹認識丁○○,我大約跟丁○○買了2、3次,我都是打電話給丁○○,他都約在西屯路與河南路加油站,我以0000000000的電話打丁○○的行動電話,我每次都買4千到4千5百元,約1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丁○○都是走路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送毒品出來給我的人,確定都是丁○○。」



「有透過朋友介紹,向丁○○購買過毒品。」

、「正確時間我忘了,我都是用我行動電話跟他聯絡。」

、「(98年2月26日凌晨是否有向丁○○購買毒品?)我只記得是98年1月底到98年2月間,向他買過2、3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的加油站,每次我都買4千或4千5百元的毒品。」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20至122頁、第163頁)。

4.證人邱鎮邦於原審審理則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向在庭的丁○○購買過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買過幾次?)2次至3次。」

、「(你都如何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她。」

、「(你是否記得丁○○的電話?)我不記得,因為我都是輸入在手機裡面。」

、「(你之前在警訊時有無講過丁○○的手機號碼?)有的。」

、「(丁○○是如何交付毒品給你的?)是我打電話給她約,約地點,地點是在西屯路和河南路的加油站那裡,毒品當時是丁○○拿給我的。」

、「(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偵查中說你是從98年1月底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大概是在1月底2月初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98年1月底2月間某日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丁○○使用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她約在台中市○○路○○路口的加油站以每包4千元至4千5百元的價格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是的。」

、「(98年1月、2月購買的金額各是多少?)第1次應該是4千5百元,第2次是4千元。」

、「(你是否記得98年1月底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哪一天?)正確日期我不記得。」

、「(提示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三)第60頁。

你在2月講的是否就是2月26日這1次撥通的紀錄?(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

、「(問:你用的這支電話手機是你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自己的電話。」

、「(上開兩次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丁○○接聽電話?)都是她接聽電話,也是丁○○來交付毒品,..」、「(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否實在?)是的,都實在,都是依據我自己的意思講的,都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5.又證人邱鎮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自98年2月26日凌晨2時2分43秒起至同日2時14分18秒止,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聯繫,且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一路1弄26號6樓、同巷216弄7號5樓,甚為靠近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加油站等情,有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附於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60頁)。

則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及基地台之位址觀之,與證人邱鎮邦上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該日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具有之關連性,是證人邱鎮邦上揭所述,應非憑空捏造,而屬有據。

又,於98年3月9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共13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106至108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仔」所有、交付被告丁○○持有供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各為0.1121公克、0.1098公克、0.4136公克、0.6518公克、0.1153公克、0.1075公克、0.0741公克、0.1092公克、0.1131公克、0.1254公克、0.1146公克、0.0758公克、0.3125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足資佐證。

綜上,證人邱鎮邦確實有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先後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即可認定,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販售價格,證人邱鎮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陳述不一,然此應無礙於被告丁○○、「藍仔」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鎮邦之認定,又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邱鎮邦於原審法院所證較為明確之向被告丁○○購買2次、價格各為4千5百元、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二)、4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1.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8年3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查獲我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是我朋友綽號『藍仔』(電話中稱呼寶寶,見面稱呼為綽號『藍仔』)男子託我將毒品拿到209號房要販賣,要我收款。」

、「因為我與男友甲○○及綽號『藍仔』男子討論,為免遭黑吃黑,先由甲○○先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確認對方(買毒品者)有帶現金30萬元 (應是20萬元之誤),甲○○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確認有看到錢後,我再將3包海洛因帶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內。」

、「甲○○事先知道我要送毒品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

、「(甲○○、巫長青等人,進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後,你當時與綽號『藍仔』人在何處?)我與綽號『藍仔』男子就在大衛營(臺中市○區○○○路367號)附近。

等甲○○確認有看到錢之後,我就坐綽號『藍仔』駕駛的HONDA廠、ACCORD(雅哥)型、黑色自小客車(號牌不詳),一同過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你與甲○○在98年3月8日為何要幫綽號『藍仔』男子送海洛因3包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甲○○是幫我查看對方有沒有錢,我是幫綽號『藍仔』男子打工,綽號『藍仔』男子答應我幫他送毒品會給我酬勞,我與甲○○會去送毒品,是因為我與甲○○急著要用錢繳房租、修車款、平時開銷還有幫我前男友還債等開支。」

、「(綽號『藍仔』男子今日有無事先言明要分給你與甲○○多少酬勞?)還沒有提到,就被警察抓了。

但是,會比之前送毒品的酬勞多。」

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

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我替老闆『藍仔』拿海洛因去太原路二段3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給人家,我不認識他,拿3包海洛因,每包半兩。」

、「『藍仔』昨天打很多通電話給我,下午5點多是最後1次打給我,他以0000000000打我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電話,我與『藍仔』先約在大衛營碰面,在碰面之前,我與我男朋友甲○○在五常街租屋處那裡討論的結果,我們怕被黑吃黑,剛好巫長青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我說沒有,我說你有沒有在忙,如果沒有在忙,就載我男朋友去1個地方,我沒有詳細告訴巫長青,是由我男朋友碰面後,才告訴他要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由我男朋友先去汽車旅館,看對方有沒有帶錢,由巫長青開車,確認有錢之後,我男朋友打電話給我,我與『藍仔』再一同從大衛營拿著海洛因過去汽車旅館,是『藍仔』開車載我去,『藍仔』在樓下等我,我就上去汽車旅館209室,我把海洛因拿出來,警察就出現了。」

、「(你為何會先跟你男朋友甲○○討論對方有無帶錢?)我男朋友甲○○認識『藍仔』,因為『藍仔』去我家,甲○○才認識『藍仔』這個人,昨天是因為我及甲○○本來在五常街那裡,後來就走去大衛營那裡,與『藍仔』碰面,我們3人討論的結果,臨時起意擔心對方會黑吃黑,就由我男朋友甲○○先去確認。」

、「甲○○知道我要送海洛因過去。」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0至13頁)。

2.證人曾順寶於警詢證稱:「綽號『阿發』男子是在98年3月7日晚上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漢口路上跟我說他要購買毒品。」

、「就我知道是在98年3月8日,晚上17時至19時之間,交易地點還不知道。」

(見警卷第29至31頁)、「我不知道巫長青、甲○○、丁○○他們3人的關係。

但是我知道綽號薇薇(即丁○○)是攜帶毒品進209號房的人。

我有看到綽號薇薇女子,從她的包包拿3包海洛因出來。」

、「巫長青、甲○○是先到場的人,他們是來看綽號『阿發』男子有沒有帶錢來。」

等語(見警卷第29、30、33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3月8日清晨2點多,我和『阿發』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阿發』以公用電話打給藥頭,對方問我們要什麼,『阿發』說要他用的這種,對方又問說要多少,對方並說要留一個可以聯絡的電話,我就將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對方,直到下午2點對方打手機給我,對方是1個女生,打來說要約見面並說要先看錢,他說1車(1兩)要20萬元,我就便說那2、3車你們有辦法嗎,他說都可以,對方說下午5點會再打來約在哪裡見面,掛斷電話後我就打給乙○○,跟他講對方約下午5點見面,乙○○說下午5點會來接我跟『阿發』,下午4點我和『阿發』已經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等,『阿發』在下午4點多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打給對方,當時我去廁所,我出來就沒見到他,過20分鐘,『阿發』又回來,當時他是被1個男子開白色車子載回來,該男子下車自稱叫『阿文』,就是後來被抓的甲○○,他說下午5點會再跟我們聯絡,叫我們在附近等。

我問『阿發』去哪裡,他說被他們上面的人帶去說事情,到下午5點多,等不到他們電話,那時乙○○及1名友人開他1台白色BMW車子一起來,那個朋友身上有帶錢,我打給對方,這時是1名男子接的,他問我們說現在人在哪裡,我說人在崇德路上,他用無來電顯示的手機,叫我們在此等一下,等20分鐘之前,曾經打過電話來的女子又打電話叫我們去漢口路與大雅路口,看到1台白色的三菱汽車,就是之前『阿文』坐來的那台,看到那台白色車子,就叫我們跟著這白色車子走,他就會帶我們到1個地方,我、乙○○及其友人、『阿發』共4人一起坐乙○○的車子開到對方帶領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的1個停車場,『阿文』叫乙○○將車子停在這裡,我、『阿發』跟拿錢的朋友下車坐上他的車,他們直接帶我們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在車上我們沒講什麼話。

到旅館後『阿文』跟櫃臺講說要休息,櫃臺開了209號房,上去房間沒多久『阿文』就說要看錢,開車的人也有跟著上去房間,但他沒講什麼話,乙○○的朋友就拿了1疊錢給『阿文』看,『阿文』就打電話給那個女的,女生說他們手上貨不夠,就把電話交給我叫我聽,說貨不夠,看我們要不要拿,他說現在手上只有1車半(1兩半),我就說好,這時『阿發』及乙○○的朋友不知道何時走出房間,我就跟『阿文』聊天在等人送貨來,『阿文』的朋友也在旁邊,沒多久就有電話進來說有訪客,我接電話,說請他們進來,進來是1個女生,他背1個斜背的皮包,拿出3包海洛因放桌上叫我先看,我說不用了,拿一拿就要走了,他叫我打電話給拿錢來的人,把錢拿來他要走了,我直接拿『阿文』手機打給乙○○,『阿文』叫他朋友即被查獲的巫長青,下去一樓開門,乙○○他們就上來了。」

、「『阿發』之前沒有講真正藥頭的名字,98年3月8日凌晨2點『阿發』只有打1通電話,是1名女子接,女子叫他跟另1個人聯絡,但是誰我不知道。」

、「(有無跟『阿文』即甲○○聯繫?)98年3月8日下午4點甲○○將『阿發』載回來,有叫我放心,說下午5點就會和我們聯絡。

」、「(甲○○是否知道你們要購買毒品?)知道,因為是『阿文』跟我講說會和我們聯絡,『阿文』後來也有打我的手機0915給我。

『阿發』也有說『阿文』是丁○○的男友。

」、「(到汽車旅館時有無跟『阿文』等人說這些錢要作何用?)他知道,因為他打電話給丁○○說錢看到了,你們可以送貨過來了,後來丁○○說貨不夠,叫『阿文』將電話給我,由我直接和丁○○談。」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06至10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月8日,你與警員乙○○有到優勝美地查獲販賣毒品,你如何得知有販賣毒品?)我有1個朋友叫做阿發,那天3月6日還是7日,阿發打電話給1個叫做妹仔的,要買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叫阿發戒毒,但是阿發說他沒有辦法,後來阿發就打電話,打完電話有人送海洛因過來給阿發,送完後我就告訴阿發說要他改,我就跟阿發說不然我要找人來抓人幫你戒毒,因為我先口頭跟乙○○講要如何處理,阿發就說藥頭販賣的量還不少,然後阿發就說不然他跟對方接洽,那時我就用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是1個女生即妹仔問我要買多少,聯絡完他們就約在崇德路北平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阿發用公共電話聯絡妹仔出來,結果妹仔沒有出面。」

、「2點多有1個男子開1台粉紅色MARCH過來,我沒有看到這個開車男子,沒有辦法指認是否就是在庭的甲○○,後來我們用電話問阿妹仔,阿妹仔說1兩20萬,我問他們說可不可以先出2兩給我們,那時候我們都用公共電話聯絡,阿妹仔說留電話給他,那時候我就0915的電話給他。」

、「查獲那天就是4點多的時候也是一樣在崇德路北平路口的全家,阿發又打電話給阿妹仔說要先跟阿妹仔見面,那時候我剛好在廁所,我沒有看到有人來接阿發,但是後來阿發回來的時候,是有2個男的開白色的車子送阿發回來,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有下來跟我講事情,他說就是昨天講的5點鐘的時候要交易,然後我們就在等,下1通跟我接洽的就是自稱阿文的男子,也就是在庭的甲○○。」

、「他說你們再等一下,5點多就好了,你們等電話。

之後我們就等電話,等到5點多的時候,阿妹仔先打電話給我,她說等一下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帶我先去1個地方要先看錢,過來就約在漢口與大雅路口萬來檳榔攤對面,叫我先在那邊等他們,說有車子來,後來我接到1個男子的電話,我接電話時,我看到1個白色的車子,他說他開白色的車子,叫我跟著他走,我沒有辦法判斷打電話來的人是不是阿文或者是何人,過來我就跟著那台白色的車子走,後來停在1個太原路、山西路口停車場,叫我們下車,車子停在停車場,請我們去坐他們的車子,當時我與阿發、另外1個友人一起下車上對方的車子,對方車上有2個人,副駕駛座的人就是甲○○,然後警察看到我們坐上車,警察就跟著我們的車子,他們就直接開車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進去他們就開房間,看完錢,因為我另外的友人有拿錢給阿文他們2個人看,是在房間裡面看……。」

、「(你們看完錢後,有閒聊事情,閒聊內容有無提到買賣毒品的事情?)有,他們知道,而且阿文還告訴我改天叫我從南部帶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給他們,然後另外1個人我事後知道是巫長青,他都在旁邊靜靜的聽,沒有講話。」

、「(是你跟他們購買毒品,為何阿文還叫你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南部上來?)因為阿發跟對方聯絡的時候讓對方以為我們也在販賣毒品。

後來阿文看完錢就打電話給妹仔,並在電話中說錢已經看到了,有了,可以送貨過來,後來阿文把電話拿給我聽,妹仔跟我說量不夠,講完沒多久,約10幾分鐘,妹仔就送海洛因上來了。

然後妹仔上來坐下,就拿出3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當時我們這邊的人只有我1個人在房間,我就用電話打給乙○○說東西都過來你們可以上來,巫長青就下去開門,警察就上來查獲,我那時候才知道阿發不在。」

、「(你意思是說你們通電話的內容都是打給阿妹仔?)那時候都是和阿妹仔講而已。」

、「(你在3月8日曾經與阿文即甲○○的人電話聯繫?)那天我不知道他叫做阿文,阿文有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跟他們走。」

、「(3月8日那天,你與阿文通過幾通電話?)有1通以上,因為阿文有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在漢口、大雅,叫我們過去,因為我們那時候在崇德路上面等。」

、「(你們在山西路太原路口的停車場上了被告阿文即甲○○他們的車後,在車上你與甲○○或是巫長青有無就購買海洛因的事情交談?)我是沒有講話,因為在車內都是阿發在講,在車上我準備錢的友人也有把錢拿給阿文他們2個人看。

而且從上車到汽車旅館的車程並不遠,到汽車旅館之後,我有問車上的人到旅館「交易」會不會有危險,那時候是阿文回說,阿文說他們在這個旅館很熟,常常住在這裡。」

、「(當天最後約定要購買的海洛因重量多少?)本來是2兩,價格談好是40萬元,我們拿20萬元,我朋友就是拿20萬元,對方要看的時候我們就拿2本紙鈔出來,我們與妹仔談的時候就是講好以40萬元來買2兩海洛因。」

、「(請說明在汽車旅館你與阿文就購買海洛因一事還有什麼對話?)阿文有問我還認識什麼人,阿文當時跟我講說他們沒有向我們買這麼大量,沒出那麼多,不然我拿1粒(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來賣給你。

阿文有講到他們那邊可以長期跟我們配合。」

、「(查獲當天你有跟甲○○通過電話嗎?)有,他有叫我們跟著白色車子走,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在電話內跟甲○○通話。」

、「(98年3月8日當天,你在整個接洽過程中有無聽到藍仔這個人?)沒有。

但是妹仔在電話中跟我說量不夠的時候,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另外1個男子跟妹仔對話,我不確定這個男子是否是藍仔,當時那個男子跟妹仔說不然晚一點再說。」

、「我只知道乙○○在汽車旅館樓下,但是不知道詳細的地點,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們原來是坐在乙○○的車上,乙○○沒有下來,乙○○有跟在我們後面。」

、「(妹仔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丁○○?)是的。」

、「(妹仔帶海洛因上來,進到汽車旅館房間有沒有說什麼話?或是跟阿文有什麼對話?)妹仔告訴我可以先試,我說不要,拿錢上來交就好了,當時妹仔與阿文並沒有什麼對話。」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

3.證人巫長青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3月8日17時許,接到丁○○以0000000000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詢問我是否有空可以至臺中市○區○○○路367號(大衛營)搭載他,我於18時許到達後,丁○○的男友甲○○就在路邊等我,他就上車就先叫我載他到大雅路與漢口路(萬來伯檳榔攤)等1部白色自小客車(約1分鐘),後來就直接開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號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室)。」

、「我只依甲○○指示,載他到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萬來伯檳榔攤)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室(臺中市○區○○路二段3號)。

沒有告知我要作何事。」

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昨天下午5點多,打電話要跟丁○○借5百元加油,她問我說有沒有空,我說有,她叫我去大衛營那裡等她,去了之後,我於6點時,在大衛營遇到她的男友『阿文』,也就是甲○○,但沒有看到丁○○,甲○○叫我開車載他到大雅路與漢口路口的1家萬來伯檳榔攤,我問甲○○要等誰,他說不要問,等就好了,不到1分鐘,就來1部白色自小客車,甲○○說白色自小客車會跟我們走,甲○○沒有說要去哪裡,只是比路,要我照著行駛,後來到山西路與太原路的1個停車場,白色車子裡面有3個人下車,甲○○叫他們3個人來坐我的車子,然後我們就直接開到汽車旅館,甲○○就去櫃台先繳980元,就到209號房,全部的人上去,我也跟著上去,白色自小客車裡面的3個人,有1個人先拿錢給甲○○看,看完之後,甲○○就打電話給丁○○說『沒問題』,掏錢的人就跟另外1個人先走,只留下1個人,留下的這1個人甲○○對談,談論一些是否認識黑道大哥的事,甲○○打電話給丁○○時,丁○○就已經在汽車旅館樓下,甲○○就要我下去開房間下面1樓的鐵捲門,丁○○走進來上樓後,我關下鐵捲門上樓,對方又要我下樓去幫忙開鐵捲門,讓那個拿錢出來給甲○○看的人上來,總共有6、7個人就一起上來。」

、「(丁○○上樓後,有無拿出3包海洛因?)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出來,我被警察押上去的時候,我有看到桌子上有3包東西。」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22至24頁);

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你在98年3月8日是否有搭載甲○○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

我打電話給丁○○,要跟丁○○借5百元加油,那是在當天下午4、5點左右,丁○○問我有沒有空,我就說我有空,丁○○說叫我去忠明路那邊載她,我去忠明路那邊載不到丁○○,結果載到甲○○,甲○○叫我載他去1個地方,我問甲○○要做什麼,甲○○叫我不要問,然後從漢口路一直走,繞太原路,然後到崇德路、北平路口載1個人外號叫做阿發,之後就到萬來伯檳榔攤,等後面1台車子,叫他們跟著我們的車子走,繞一圈到太原及山西的停車場,叫另外那台車子上面的3個人到我的車上,其中1個人應該是阿寶,1個帶錢的,另外1個是阿發,剛剛講先載阿發是講錯了,之後我們就直接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你車子開到崇德路、北平路口是要做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先去載阿發,然後到租房子的地方,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情。」

、「(在汽車旅館房間,甲○○檢視對方是否有帶現金,你是否有在場看到?)我有看到對方拿1本錢出來,我沒有聽到甲○○怎麼說,因為我就下去開門。

」、「(你在汽車旅館有沒有聽到甲○○打電話給丁○○說對方錢確認好了,貨可以送過來了?)我有聽到,但是我不知道貨是什麼。」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4.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在98年3月8日中午,曾順寶打電話給我,我先問他如何知道你朋友有在施用毒品,他說確定有,因為是他朋友跟他講願意配合抓上游,我說好,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及聯絡方式,他說對方有跟朋友『阿發』聯絡,這線索很確定,曾順寶一直有跟『阿發』在一起,聽到他跟對方在聯絡,曾順寶說他們準備跟藥頭買大量的毒品海洛因,問我要不要查,我說可以,我就請朋友幫我籌款20、30萬元,請他自己帶錢跟著我去,最後是籌得20萬元。

曾順寶跟我說說他們已經約下午5點,我就聯絡育才所林文新及我小隊的警員廖述寅,跟他們講等一下有毒品案件要查,請他們準備。

下午5點由我開車載我朋友一起到北平路與崇德路口與曾順寶會合,曾順寶本來跟我講說對方要拿毒品過來,但等半個多小時都沒人來,曾順寶跟『阿發』與對方聯絡,曾順寶就跟我講要開車到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的路口與對方會合,我趕緊聯絡林文新到場,到約定處我先下車看林文新有沒有到,回來時我看到1台白色三菱車子停在路邊,曾順寶說叫我們跟這台車走,我繼續開車,開到太原路與山西路口,他停在路邊,曾順寶下車和對方談,對方叫我停到停車場,叫曾順寶、『阿發』及帶錢的朋友上他們的車,他們就開走了,我看他車開走,我趕緊跟在後面,怕發生危險,他們就開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林文新也開1台車跟在附近,我跟到209號房門口,後來櫃臺經理追出來叫我出去,我就在距離汽車旅館門口20、30公尺外等,等了10幾分鐘,我朋友下來,他說對方已經看過錢,在等送毒品來,我朋友就坐上我的車,過一會曾順寶打電話說送貨的人已經到了,叫我們把錢送過去。

我跟帶錢的朋友就一起走進去209號房,巫長青下來幫我們開門,讓我們上去,巫長青沒有講話。

我上到房間曾順寶跟我講毒品在桌上,我就看到桌上有3包海洛因,我表明是警察,林文新、廖述寅及育才所的另1名警員共4人就進來制伏他們。」

、「進去房間時,我沒看到有其他車子停在附近。」

、「丁○○有表示,是1名『藍仔』(台語)載他來的。」

、「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丁○○,說錢拿到還不快下來,我請同仁林文新、廖述寅、及育才所警員帶丁○○下去,聽說那部車看到我們同事帶丁○○就走了。」

、「甲○○說有『藍仔』的車牌號碼,他記在手機內,他帶我們到五常街的住址去拿西屯路住處鑰匙,再到丁○○西屯路住處拿他的手機。

到五常街地址我就有看到吸食器及電子磅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說這些是丁○○的,甲○○說『藍仔』會帶毒品到這裡和丁○○一起分裝,扣案物品我們是在客廳桌上查獲的 。」

、「(甲○○稱不知道當天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要送毒品,是丁○○請他去看錢,有何意見?)要問曾順寶與『阿文』即甲○○間的對話,他們在送大量毒品前都是要先看錢。

我們到五常街時甲○○的車子是停在該處的地下3樓,他跟我們說他也有住在這裡。」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08、109頁);

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當初接獲線民曾順寶向我們報案稱他的友人有在吸食毒品,曾順寶說想要提供線索給我們查辦,我們就依他的供詞我們就以他的線來做調查,他說他們要做交易,當時我們就以喬扮購買的方式來查獲,是在查獲當天2天前就聯絡要購買,之後在查獲當天當時我都是在場,那時候我們就攜帶現金20萬元到現場,然後就請甲○○他們先過目,現場先檢視,當時他們毒品還沒有到場,他們看過現金之後甲○○就聯絡他們的上游,甲○○說資金有了,貨可以送過來,事後丁○○他們就把貨送過來,曾順寶就打電話給我說貨到了,然後我們在樓下有巫長青開門讓我們進去到2樓,我們就當場在他們桌上當場看到查獲的那些海洛因毒品。

其他詳細的部分就如同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敘述的。

偵查中的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我當時有具結。」

、「(98年3月8日查獲當天是幾點開始配合查緝?)我們在傍晚4、5點多就開始聯絡我的同仁,我們就在外面等候。」

、「(在曾順寶與對方被告他們接洽聯繫購買海洛因的時候,你是否有參與?)有,曾順寶是經過我同意要查緝才開始去聯絡,曾順寶不是真的要購買海洛因,是為了配合查緝。

曾順寶有隨時跟我報告他跟對方聯繫的內容,他就在我的身邊聯繫。」

、「(98年3月8日最早曾順寶什麼時候跟對方聯繫?)他們確定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是前2天的時間他們已經有在聯繫,曾順寶已經有在電話中跟我聯繫說他們已經有在聯絡,後來有談成,事實上購買海洛因的量好像是2兩40萬元,但是當天我們帶的錢不夠,但是錢我們有拿給他們看。」

、「(之前有講過1兩半30萬元,到底何為真?)應該是曾順寶講的比較可信,因為是由他聯絡的,而且筆錄裡面都有記載。」

、「(曾順寶有無告訴你跟你聯絡的對方是誰?)有1個叫做阿文及丁○○,其他的我就忘記了,因為我們查獲就是阿文與丁○○。」

、「(查獲後是否知道阿文是誰?)事後就知道阿文就是甲○○,曾順寶有指認。」

、「(你們從什麼時候開始跟監?)因為他們前2天就陸續有聯繫,原先是在崇德路、北平路口聯繫,那時候我們就有跟在曾順寶的後面,後來又更改地點,更改到在大雅路、漢口路碰面,萬來檳榔攤附近,後面他們就開1部車引導叫我們跟著走,我就停在太原路與山西路口的停車場,叫我停在裡面,叫他們另外搭他們的車子到汽車旅館裡面。」

、「(上開過程中,你是否有看到甲○○?)那個時候沒有看到,我都是在車上,我是跟在他們後頭。」

、「(曾順寶稱甲○○當時就在他們所開車輛的副駕駛座,是否如此?)以曾順寶講的為準,因為曾順寶才有跟他們接觸。」

、「(被告他們到了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後,你在哪裡埋伏?)我就在樓下,我是在門口的外面,路邊的停車格上面。」

、「(你有無看到是誰載著丁○○帶著海洛因進去房間?)我也怕曝光,我也不知道是誰載丁○○到汽車旅館送海洛因,我沒有辦法判斷是誰載丁○○過去交付海洛因,因為我怕會曝光,我只是等候曾順寶的電話。」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5.證人即當時協助查緝之員警林文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3月8日下午4、5點,乙○○小隊長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幫忙支援,他說約在崇德路與北平路口,我開我的紅色自小客車載1名同事陳重銘開到一半,他打電話說改地點到漢口路與大雅路,我在大雅路、漢口路等,乙○○問我到了嗎,我說到了,在九九賣場前他有過來跟我講說還在等,乙○○說有狀況再聯絡,我看他開車我就跟著開,我們都以電話聯繫,最後開到太原路與山西路口,我停到對面,看到他們停車後又開走,乙○○叫我跟著走,最後開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我停在路旁,他們進去,乙○○又開車出來,我電話問情形,他說等送毒品來。

又等一陣子,因為汽車旅館車子出入很多,所以沒看到丁○○講的『藍仔』。

又過一陣子,乙○○走過來跟我、廖述寅和陳重銘講說可以進去了,他們走前面,我們跟在後面,看到他們進去後沒多久我們也跟著進去了。

其餘如乙○○小隊長所述。」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10頁)。

6.證人即當時協助查緝之員警廖述寅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3月8日下午5點多,乙○○通知我待命,我當時家裡有事,下午6點多我接到乙○○電話,就直接開車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當時他們已經控制現場了,我到房間時看到桌上有3包毒品及3名嫌犯。」

、「丁○○當時有表示有『藍仔』之人。」

、「『藍仔』有試探丁○○是否被查獲,丁○○被抓時有說要配合查『藍仔』,但我們跟著他出去時,對方一直沒出來,丁○○有再撥電話跟『藍仔』聯絡,但對方還是沒有出現。」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110、111頁)。

7.基上,就證人曾順寶如何透過友人「阿發」與被告丁○○聯繫購毒事宜,之後被告丁○○、甲○○與「藍仔」如何分工,如何至上揭約定地點與證人曾順寶碰面交易、如何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節,證人曾順寶、巫長青、乙○○、林文新、廖述寅所述均核屬相符,且與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並無齟齬之處,應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又證人曾順寶、巫長青、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做過的筆錄是否有看過才簽名?)有。

都是我自由意思所陳述,我所述都實在,訊問者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法的行為。」

等語,再參以被告丁○○、甲○○均供稱不認識證人曾順寶、巫長青、乙○○、林文新、廖述寅等語,衡情,上揭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甲○○之理,則證人曾順寶、巫長青、乙○○、林文新、廖述寅上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丁○○、甲○○及「藍仔」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順寶未遂之犯行,即可認定。

8.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丁○○事後於原審審理亦改稱:那天到汽車旅館販賣毒品的過程,被告甲○○應該不知道,被告甲○○係單純幫忙搭載「藍仔」之朋友至指定之地點而已云云,然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藍仔」共同為上揭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已據證人曾順寶、巫長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乙○○、林文新、廖述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綦詳,並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業如上述,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另已供稱:「(你在歷次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有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的取供?)沒有。」

、「(所有的筆錄內容是否都是按照你的陳述來記載?)是的。」

、「(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有。」

、「(你在3月8日被查獲當天,3月9日被送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是的。」

、「(3月9日被送到地檢署當天,所製作的內勤筆錄,你是否有看過?)我大約有看過。」

、「(筆錄的內容是否是按照你的陳述來記載?)應該是。」

、「(檢察官當庭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的方法?)沒有。」

、「(當天你是不是跟檢察官詢問你昨天你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在去之前你與甲○○還有藍仔,在五常街的住處討論,因為怕被黑吃黑,所以巫長青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就請巫長青載甲○○到汽車旅館去,請甲○○到汽車旅館確定對方有沒有帶錢,確定有錢之後,甲○○才打電話給你,你與藍仔才到汽車旅館,是否有講這些話?)有的。」

、「(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是甲○○使用的電話?)是的。

我剛認識甲○○的時候他就使用這支電話,一直到在優勝美地被查獲之前他都使用這支電話。」

、「(你之前在偵查還有本院羈押訊問時都稱:甲○○在被查獲當時會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是因為怕對方沒有帶錢,還有黑吃黑,才會叫甲○○先去確認,是否如此?)是的。」

、「(你之前是否說過在查獲當天你有問過甲○○附近哪裡有安全的汽車旅館,甲○○介紹你去優勝美地,你所稱的安全是什麼意思?)那是藍仔叫我這樣問的,我不曉得藍仔所稱的安全是什麼意思。」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我與丁○○及綽號『藍仔』男子討論,為免遭黑吃黑,先由我確認對方(買毒品者)有帶現金30萬元。

故我先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確認,經我打行動電話給丁○○(0000000000)確認我把人帶到汽車旅館內,丁○○再將3包海洛因帶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9號房內。」

、「我只是幫丁○○查看對方有沒有錢,丁○○是幫綽號『藍仔』男子打工,綽號『藍仔』男子也有答應丁○○幫他送毒品會給他酬勞,我與丁○○會去送毒品,也是因為丁○○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向我請求幫忙,我才會答應他的請求。」

、「(綽號『藍仔』男子是否有雇用你與丁○○幫忙販賣毒品?工作內容為何?領過多少酬勞?)沒有,是因為丁○○向我要求才會幫忙。

內容為幫他分裝毒品、運毒收錢。

我沒有向他領過酬勞,丁○○有無領取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文』、『阿強』。」

、「『藍仔』叫我去大雅路與漢口路帶朋友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講事情……我就叫巫長青載我過去。」

、「接到人後,我用0000000000和丁○○0000000000聯絡叫丁○○跟『藍仔』說,他的朋友共2人已經帶到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了,『藍仔』叫丁○○問我他們有無帶錢,我說有,剛才在209房間其中1人有拿錢在手上,我看了一下而已。」

(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一)第96至98頁)。

足認證人丁○○事後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已屬不實。

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足認證人曾順寶確有於98年3月8日下午2時許,配合警方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聯繫,並約定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丁○○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藍仔」,再由「藍仔」指示被告丁○○攜帶海洛因、指示被告甲○○負責帶證人曾順寶等人至汽車旅館房間,以確認證人曾順寶確有攜帶購毒之現款,而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而若警方非為逮捕被告販賣毒品,自無須委由證人曾順寶,由其以電話邀約被告丁○○,益證證人曾順寶與查獲之員警乙○○所證,證人曾順寶係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告丁○○等人約至查獲現場等情,應屬可採。

再證人曾順寶以電話聯繫欲行交易之對象雖為被告丁○○,惟由被告丁○○接聽後,被告丁○○即告知「藍仔」與被告甲○○,之後又與證人曾順寶約定交易之金額、地點後,由被告甲○○與證人曾順寶等人會合後先行抵達、被告丁○○、「藍仔」亦隨後到達,足認被告丁○○、甲○○與「藍仔」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尚難採信,而證人丁○○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取。

9.再佐以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3月8日1時45分許、2時1分許、2時41分許、7時25分、16時12分許、17時19分起至17時21分許、17時45分許、17時50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18時59分許、19時3分許、20時25分許,與「藍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聯繫(附於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二)第106至第107頁);

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3月8日14時18分許、19時11分許,與「藍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繫(附於上揭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證人曾順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3月8日17時26分許、17時49分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繫(附於上揭偵查卷第16頁),此均有被告丁○○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此與證人曾順寶上揭之證述、被告丁○○上揭供、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曾順寶及被告丁○○之證言及供述,而擔保渠等所述被告丁○○、甲○○與「藍仔」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真實性,益徵證人曾順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構,而屬可採。

另扣案疑似海洛因共8包(含包裝袋8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18公克(包裝袋總重6.77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71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第116頁)。

又所謂「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販賣毒品者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被教唆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

本案固係先由警自證人曾順寶處得知被告丁○○、甲○○、「藍仔」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警授意證人曾順寶向被告丁○○佯稱欲購買海洛因,而查獲丁○○、甲○○,然被告丁○○、甲○○、「藍仔」在證人曾順寶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原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意,而非因證人曾順寶配合警方誘使被告丁○○、甲○○所致,此與所謂之「陷害教唆」即有區別,難以證人曾順寶配合警方以俗稱「釣魚」之方式查獲本案,而為被告丁○○、甲○○有利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10.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甲○○既均係依「藍仔」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並由「藍仔」指示被告甲○○帶領買主至約定地點,並先察看買主有無攜帶購毒現款,另指示被告丁○○負責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易,被告丁○○、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至為灼然。

被告丁○○、甲○○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因在交付海洛因前即為警逮捕,仍應論以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

此外,復有扣案之「藍仔」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共8包(包裝總重6.77公克,驗餘共淨重56.18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品)、「藍仔」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本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個、3大袋及「藍仔」所有交由丁○○所使用供聯絡本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所有供聯絡本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

綜上,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均足認定。

至於被告甲○○另辯以:證人曾順寶曾於98年6月26-29日間至看守所探視伊,表明其願到庭作證陳述真正之真實,以證明被告甲○○並未涉案,惟須給予對等之好處,伊不從,是曾順寶之證述並不足採信云云。

惟此情節經本院函詢台灣台中看守所,該所函本院以:經查收容人甲○○於本所執行期間,並無姓名曾順寶之人辦理接見等語,有該所99年1月28日函附卷可稽;

被告甲○○又以:可能曾順寶未以真名或以他人名義辦理接見,始無接見記錄云云,然證人曾順寶於98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即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等交互詰問,被告於其時對此等情節何以未詢及,反而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本院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乃以上開證據綜合論述後始認定,證人曾順寶僅為其中佐證之一而已,又其證述係與證人乙○○及通聯記錄相符後始為本院所採認,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附此敘明。

(六)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經被告丁○○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毒品來源係由「藍仔」提供,無法明確供出其利得為何,又因被告甲○○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亦未能就被告丁○○、甲○○2人各次販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丁○○、甲○○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丁○○、甲○○無營利之意圖。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丁○○、甲○○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對象,且被告丁○○販賣所得共計1萬2千5百元及遠傳電信門號卡1張、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6千元等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丁○○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甲○○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揭販賣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由得減修正為應減,且增加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66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查被告丁○○辯稱其於本案偵查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簡銘華」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目前簡銘華行跡不明,並未查到任何不法之情事等語,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但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至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既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所為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前而持有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前而持有第1級毒品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前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藍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①、三所示之犯行;

與「藍仔」、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及;

與「藍仔」、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政瑋就如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等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甲○○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對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有其各該次筆錄附卷可憑,既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四則遞減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4月間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就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惟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就附表一編號四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而販賣第1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經認定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之金額合計僅4千元及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且附表一編號一②部分尚未取得代價,應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丁○○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丁○○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五、原審認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就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部分業經修正,且已生效施行,誤認尚未生效,致未予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等之法條,自有未洽;

另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與「藍仔」、被告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原審被告甲○○認有此部分犯行,自有違誤(詳後述之無罪部分)。

被告甲○○否認本院認定之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丁○○上訴認:其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則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被告甲○○亦知海洛因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渠等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丁○○、甲○○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甲○○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1、2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各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從刑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查獲之毒品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 1、本件證人吳東霖於98年2月24日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其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扣案中;

含外包裝2個,驗餘共淨重0.1802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參照),係屬第1級毒品,此包海洛因係證人吳東霖甫於98年2月24日購自被告丁○○之第1級毒品,亦屬查獲被告丁○○本件犯罪之第1級毒品,且該毒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應確有其實物存在,並未滅失,應在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林志堅於98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其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原審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案件扣案中;

含外包裝1個,驗餘共淨重0.7707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參照),係屬第2級毒品,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林志堅甫於98年2月8、9日甫購自被告甲○○之第2級毒品,業據證人林志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亦屬查獲被告甲○○本件犯罪之第2級毒品,且該毒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應確有其實物存在,並未滅失,應在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丁○○犯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其最後1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2月26日,而於98年3月9日上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扣得「藍仔」所有、交付丁○○持有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各為0.1121公克、0.1098公克、0.4136公克、0.6518公克、0.1153公克、0.1075公克、0.0741公克、0.1092公克、0.1131公克、0.1254公克、0.1146公克、0.0758公克、0.3125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2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因係屬第2級毒品,且係被告丁○○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故就前揭所查獲之剩餘第2級毒品,祇能於被告丁○○最後1次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即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被告丁○○係犯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及被告甲○○犯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而扣案之海洛因共8包(其中5包係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2樓之36查扣,包裝總重6.77公克,驗餘共淨重56.18公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1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均係屬第1級毒品,且係被告丁○○、甲○○經販賣海洛因後,持有剩餘海洛因被查獲,故就前揭所查獲之剩餘海洛因,祇能於被告丁○○、甲○○最後1次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是前揭扣案之海洛因自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共同正犯「藍仔」所有,供被告丁○○、甲○○、「藍仔」犯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4個及3大袋則係被告丁○○、甲○○、「藍仔」犯附表一編號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共同正犯「藍仔」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 1、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因販賣海洛因之所得2千元,係被告丁○○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與共同正犯「藍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①、編號三所示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萬零5百元,係被告丁○○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前該附表各主文項下併予諭知與共同正犯「藍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萬6千元,係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前該附表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遠傳電信門號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丁○○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前該附表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3、關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交付與證人洪政瑋使用)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藍仔」所有、由被告丁○○供犯附表一編號二②犯罪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藍仔」所有、由被告丁○○供犯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藍仔」所有、由被告丁○○供犯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之。

4、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共同正犯「藍仔」所有、由被告丁○○使用並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一、二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藍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丁○○與「藍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凱勝1次部分,因係「賒欠」,業據被告被告丁○○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丁○○與「藍仔」於此部分是應無實際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以財產抵償。

2、本件證人張凱勝於98年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466巷巷口查獲,固另案扣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扣案中;

含外包裝2個,驗餘各淨重0.1006公克、0.7184公克),且屬第1級毒品,然證人張凱勝於警詢中已證稱: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向案外人林勝忠購買,與本案之被告2人無關等語,且被告丁○○於98年1月14日所販賣與證人張凱勝之海洛因僅有1包,顯見無證據證明該另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於該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故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3、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藍仔」供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用之物,然被告丁○○、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藍仔」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亦與本案被告丁○○、甲○○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丁○○所使用之物,然本院未發現與起訴書所指稱被告丁○○、甲○○之販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關連性,自無從據以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9317號),即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因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無罪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藍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勝2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百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張凱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曾經幫忙丁○○拿1次海洛因毒品給張凱勝。

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應該是在丁○○租屋處(臺中市○○路166號11樓之1),沒有收錢。

當時是張凱勝打電話給我說藥癮發作,問看看我這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請他嗎?我說好,後來他就到丁○○租屋處,我就拿約使用一次的海洛因給張凱勝施用。」

、「(為何丁○○會說他送毒品給買家時,有時由你載他前往與買家交易?)我有載他出門,他下車作何事我不知道。」

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幫丁○○送過毒品?)警詢筆錄說的那次,是那個人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朋友認識我,我剛好在丁○○家,所以我就要他到丁○○家裡,我請他一次,我承認這次我有請他。」

、「於98年1月中,在丁○○的福星路住處,請他海洛因1次。」

、「有時丁○○在上廁所,他會叫我幫他接一下,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丁○○聽。」

等語為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丁○○、「藍仔」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勝等語。

(三)、經查:1.證人張凱勝於98年2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1名綽號『薇薇』女子及1名綽號『阿強』男子所購買。」

、「我都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買。」

、「我打那2支電話時,有時是『薇薇』接的,有時是『阿強』接的,他們二人是朋友關係。」

、「他們2人都有出面交易,有時是『薇薇』、有時是『阿強』。」

、「我先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給『薇薇』或是『阿強』,問他有空嗎?他就說有,就叫我到臺中市○○路(逢甲夜市)一家火鍋店前等他,我就到該火鍋店前等他,見面後,我再拿現金跟他買海洛因毒品。」

、「從97年12月底開始,向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

前前後後共有5次。

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是在福星路火鍋店前或是福星路與烈美街口全家超商前。」

、「我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也是向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所購買。

都是他們送給我的,不用錢。」

、「(警方提示98年1月15日你被警方查獲時,你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最後接收10通及最後撥出10通電話號碼紀錄表中有記載接收0000000000綽號『香菇頭』、0000000000綽號『小珍』,該2人係何人?)就是我所說綽號『薇薇』女子。」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33、34頁);

於98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從97年12月初開始使用。」

、「(你於98年2月16日在本分局所述,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購買的是否實在?)實在。」

、「我用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說要拿東西,他們就約我在臺中市○○路1家火鍋店前,他們到了之後,我就上他們所開的車子,我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拿海洛因給我。」

、「有時候買1千元,有時候2千元。」

、「我共向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買過大約5次海洛因毒品。

幾乎都是『薇薇』與我交易,不然就是『阿強』載『薇薇』2人一起來與我交易。」

、「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就是我所稱拿海洛因予我交易之綽號『薇薇』女子。」

、「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就是我所稱與綽號『薇薇』女子一起拿海洛因予我交易之綽號『阿強』男子。」

、「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購買海洛因時,是『薇薇』接聽。」

、「我從97年12月底左右開始向綽號『薇薇』女子及綽號『阿強』男子購買海洛因,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39、40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實在。」

、「我是跟綽號『薇薇』的女子及綽號『阿強』的男子買毒品的。」

、「『香菇頭』及『小珍』事實是一個人,就是我說的『薇薇』,當時綽號是隨便說給警察聽的。」

、「(何時開始購毒?)97年12月份開始,一直到98年1月14日止,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到『薇薇』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手機,有時候是『阿強』接,我們都約在逢甲福星路的火鍋店外交易,1次都買2千元,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總共買5次左右,我大約隔2、3天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因為我跟他買海洛因,偶爾他會送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由誰送來?)不一定,有時候是『薇薇』,有時候是『阿強』,『薇薇』是開白色CEFIRO車牌不記得,『阿強』是開黑色TOYOTA,車牌是0921,英文字不記得。」

(見上揭偵查卷第36-38頁)、「(向何人購買毒品?)向甲○○、丁○○購買,時間、地點如同我在98年2月16日所作的筆錄,當時所說『薇薇』就是丁○○,『阿強』就是甲○○,我今天在警詢筆錄上都有作指認,『薇薇』是編號6,『阿強』是編號4。」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6號偵查卷第74、75頁)。

依上開證人張凱勝之證述苟屬實,可知:證人張凱勝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月14日止,計向被告甲○○及丁○○先後購買毒品海洛因5次,惟該5次之確切時間為何,證人張凱勝並未證及,公訴人亦未舉證,即逕行起訴其中之2次即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14日(取頭、尾日期)。

其後,證人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2人你是否認識?)我都認識。」

、「(你有無跟庭上的2位被告購買過毒品?)我有跟其中1位被告購買過毒品。」

、「(是誰?)跟被告丁○○購買過毒品。」

、「(你是跟被告丁○○購買過何毒品?)海洛因。」

、「(你總共跟她買過幾次?)總共2次而已。」

、「(在什麼地方跟她購買?)在逢甲那邊。」

、「(檢察官告以偵訊筆錄內容要旨,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

、「(請指出有哪幾通是你與被告丁○○聯絡?)(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香菇頭)有兩通,其餘沒有。」

、「(0000000000綽號小珍的人是誰?)這支是被告丁○○的電話,我是跟被告丁○○通話。」

、「(當時即98年1月14日通話的目的?)那天主要是被告丁○○叫我去幫他買菜,我也有要向被告丁○○她購買海洛因。」

、「(當天被告丁○○有無交付海洛因給你?)有。」

、「(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海洛因給你?)下午在逢甲那邊拿到不知道1千元或2千元的海洛因1包。」

、「那次向林勝忠購買的海洛因東西不好,我沒有施用,我沒有丟掉,因為這樣我才又向被告丁○○購買品質較好的海洛因來摻在其中施用。」

、「(你何時認識被告丁○○?)97年9、10月間。

是朋友介紹認識,是為了購買海洛因才會認識被告丁○○。」

、「(你之前稱從97年12月開始到98年1月14日向被告丁○○總共購買海洛因5次,是否實在?)期間實在。

次數是警察給我看通聯,我根據通聯回想,但是正確應該沒有那麼多次,應該只有2、3次。」

、「(依你所述第1次是否就是97年12月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是的,這次我購買2千元的海洛因,我是用我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購買海洛因,是被告丁○○本人接聽,交易的地點是在福星路的火鍋店外。

」、「(依你所述,是否最後1次是在98年1月14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2千元?)是的。

是我用我自己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這次也是約在福星路的火鍋店外。」

、「我確定我在98年1月14日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2千元。」

、「(問:除了你剛才所說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被告丁○○有無給你其他的電話購買海洛因?)沒有,我都是打這2支電話。

而且剛才買的2次各打1支。」

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張勝凱之證述,公訴人起訴之該2次,均係向被告丁○○買的,而非向被告甲○○買的,是被告甲○○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確有疑義。

再分析該2次之時間,一為97年12月間,當時被告甲○○、丁○○甫認識,於98年1月始成為男女朋友,已據其等2人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以證人張凱勝於警偵詢所證述與其等2人交易之情形以觀:有時由被告甲○○接聽,有時由被告甲○○出面交易,有時由丁○○出面交易,顯然其時其等2人已達熱戀或同居之地步,惟公訴人所指訴之97年12月間,其等2人尚屬認識階段,顯尚未達該等程度,被告甲○○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實不無可疑?再則,公訴人指述之98年1月14日該次,證人張凱勝於警、偵詢時並未證述係與何人通話或由誰接聽等語,公訴人亦未就此詢問證人張凱勝,根本無法據以推知被告甲○○有接聽,或出面交易之情,此部分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凱勝始證述:那天主要是被告丁○○叫我去幫他買菜,我也有要向被告丁○○她購買海洛因,並明確指出係與丁○○通話等語,而依當時通話紀錄顯示證人張凱勝聯絡之對象為丁○○持用之手機,證人張凱勝又證述其係與丁○○通話等語,則被告甲○○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實不無可疑?2.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張凱勝有跟我購買海洛因。

次數忘記了。

他都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買。

都約在臺中市○○區○○街『全家超商』及福星路火鍋店前。

每次購買1千元至1萬元海洛因毒品。」

、「與張凱勝交易毒品時,有時候自己1人前往,有時候是甲○○開車載我去交易。」

、「(甲○○開車載你去與他人交易海洛因毒品時,甲○○是否知道你是要去與他人交易海洛因毒品?)知道。」

、「(張凱勝打電話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是否都是由你接聽電話?)有時候會由甲○○接聽。」

、「(張凱勝有無向甲○○買過海洛因毒品?)甲○○是幫我送海洛因毒品給張凱勝。」

、「(問:你叫甲○○幫你送海洛因給張凱勝時,甲○○是否知道你叫他送的是海洛因毒品?)知道。」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三) 第7至9頁);

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究竟甲○○有無與一起販賣毒品?)是我在賣毒品,甲○○只是載我去,但他知道我是要去送毒品給人家。」

、「我不知道甲○○有接張凱勝的手機。

因為我手機都放在床頭,甲○○確實曾有開車送我去送毒品給張凱勝,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

(見上揭偵查卷第2至4頁)、「張凱勝會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電話給我,如果我沒接,甲○○會幫我接,有時也會幫我和對方約地點,約定地點都會是在我住家附近,如果我在忙,甲○○就會幫我送毒品過去,他收回來的錢就交給我。

98年1月初張凱勝才開始跟我買毒品,約定地點就是在他所講的2個交易地點,我不記得賣過張凱勝幾次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金額大約1千元到1萬元。」

、「(98年1月15日當天有無與張凱勝約定交易毒品?)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那一陣子都有賣毒品給他,一開始他每次買1千元,但是後來跟我拿的量都很大,都在6千元到1萬元……甲○○也有送過毒品給張凱勝,不是約在火鍋店就是在全家超商前。」

、「(問 :甲○○曾幫你送毒品給何人?)張凱勝……不是火鍋店就是在全家超商。」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33至138頁)。

依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固有部分之如被告甲○○有接聽或有出面交易或搭載丁○○等情與證人張凱勝相符,然與證人張凱勝上開之證述比對,亦無明確之時間可推論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更遑論其等係如何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雖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曾經幫忙丁○○拿1次海洛因毒品給張凱勝。

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應該是在丁○○租屋處(臺中市○○路166號11樓之1),沒有收錢。

當時是張凱勝打電話給我說藥癮發作,問看看我這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請他嗎?我說好,後來他就到丁○○租屋處,我就拿約使用一次的海洛因給張凱勝施用。」

、「(為何丁○○會說他送毒品給買家時,有時由你載他前往與買家交易?)我有載他出門,他下車作何事我不知道。」

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幫丁○○送過毒品?)警詢筆錄說的那次,是那個人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朋友認識我,我剛好在丁○○家,所以我就要他到丁○○家裡,我請他一次,我承認這次我有請他。」

、「於98年1月中,在丁○○的福星路住處,請他海洛因1次。」

、「有時丁○○在上廁所,他會叫我幫他接一下,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丁○○聽。」

等語。

然,上開被告甲○○之陳述,其中拿海洛因毒品給張凱勝部分,交易地點與證人張凱勝並不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最多只能推知被告甲○○曾無償提供1次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勝,然此與被告甲○○是否參與共同被告丁○○販賣給證人張凱勝2次之行為尚屬有間。

至於被告甲○○自承:「有時丁○○在上廁所,他會叫我幫他接一下,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丁○○聽。」

等語。

惟此次其所供陳之情,亦如上所述,根本無明確之時間可推論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更遑論其係如何與共同被告丁○○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藍仔」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加勾稽,遽有罪之論科,自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4條、第6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販  賣│時    間│地      點│販   賣  方   式│  販毒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
│號│對  象│        │          │                │(單位:新臺幣)  │                            │
├─┼───┼────┼─────┼────────┼─────────┼──────────────┤
│一│張凱勝│①九十七│臺中市西屯│張凱勝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年十二月│區○○路某│00000000│所得二千元。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間某日  │火鍋店前  │號行動電話,撥打│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丁○○所持用門號│                  │綽號「藍仔」之成年人連帶沒收│
│  │      │        │          │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                  │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
│  │      │        │          │雙方約定購買海洛│                  │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
│  │      │        │          │因事宜,並由嚴競│                  │一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薇於約定時間、地│                  │卡壹張),與綽號「藍仔」之成│
│  │      │        │          │點進行海洛因交易│                  │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凱勝並交付二│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千元予丁○○。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九十八│臺中市西屯│張凱勝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年一月十│區○○路某│00000000│惟尚未收取販毒代價│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供犯罪所│
│  │      │四日    │火鍋店前  │號行動電話,撥打│二千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丁○○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                  │),與綽號「藍仔」成年人連帶│
│  │      │        │          │四七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雙方約定購買海洛│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因事宜,並由嚴競│                  │連帶抵償之。                │
│  │      │        │          │薇約定時間、地點│                  │                            │
│  │      │        │          │進行海洛因交易,│                  │                            │
│  │      │        │          │張凱勝於收受毒品│                  │                            │
│  │      │        │          │後尚未交付二千元│                  │                            │
│  │      │        │          │予丁○○。      │                  │                            │
├─┼───┼────┼─────┼────────┼─────────┼──────────────┤
│二│吳東霖│①九十八│臺中市西屯│吳東霖以其住家對│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年一月間│區○○路一│面之公用電話,撥│所得二千元。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某日    │七二號吳東│打丁○○所持用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霖住處前  │號0000000│                  │綽號「藍仔」之成年人連帶沒收│
│  │      │        │          │三四七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聯絡海洛因交易事│                  │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供│
│  │      │        │          │宜,並於約定時間│                  │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
│  │      │        │          │、地點進行交易海│                  │三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洛因。吳東霖並交│                  │卡壹張),與綽號「藍仔」之成│
│  │      │        │          │付二千元予丁○○│                  │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②九十八│臺中市西屯│吳東霖於九十八年│販賣海洛因二小包,│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年二月二│區○○路一│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所得為遠傳電信行動│有期徒刑捌年。另案(原審法院│
│  │      │十四日  │七二號吳東│時許,以其住家對│電話門號卡(門號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  │      │        │霖住處前  │面之公用電話及於│000000000│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          │同日二十時許,以│八號、卡號:0八九│含外包裝貳個,驗餘各淨重零點│
│  │      │        │          │其住家對面之公用│000000000│壹貳貳貳公克、零點零伍捌零公│
│  │      │        │          │電話,撥打丁○○│00000000號│克,外包裝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所持用0九八九一│)一張。          │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
│  │      │        │          │一一三四七號行動│                  │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電話,約定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進行交易海洛│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因。丁○○另以持│                  │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 │
│  │      │        │          │用之門號0九五四│                  │收;扣案之遠傳電信易付卡(門│
│  │      │        │          │0七四九一九號電│                  │號為0000000000號、│
│  │      │        │          │話撥打洪政瑋所有│                  │卡號:00000000000│
│  │      │        │          │之門號0九三八四│                  │000000000號)壹張,│
│  │      │        │          │一0三九七號電話│                  │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
│  │      │        │          │,指示洪政瑋前去│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約定地點與吳東霖│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綽號 │
│  │      │        │          │交易海洛因。    │                  │「藍仔」之成年人、洪政瑋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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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邱鎮邦│①九十八│臺中市西屯│邱鎮邦以門號0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年一月底│區○○路、│00000000│小包,所得四千五百│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
│  │      │某日    │西屯路口之│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加油站前  │丁○○所持用0九│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號行動電話,約定│                  │臺幣肆仟伍佰元,與綽號「藍仔│
│  │      │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易事宜,丁○○│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        │          │隨即於約定之時間│                  │產抵償之。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販賣與邱鎮邦│                  │                            │
│  │      │        │          │,並收取邱鎮邦交│                  │                            │
│  │      │        │          │付交付之四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
│  │      │②九十八│臺中市西屯│邱鎮邦於九十八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年二月二│區○○路、│二月二十六日八時│小包,所得四千元。│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
│  │      │十六日(│西屯路口之│許,以門號0九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叁包(│
│  │      │起訴書誤│加油站前  │0000000號│                  │含包裝袋拾叁個,驗餘各淨重零│
│  │      │載為二月│          │行動電話,撥打嚴│                  │點壹壹貳壹公克、零點壹零玖捌│
│  │      │十六日)│          │競薇所持用0九二│                  │公克、零點肆壹叁陸公克、零點│
│  │      │        │          │0000000號│                  │陸伍壹捌公克、零點壹壹伍叁公│
│  │      │        │          │行動電話,約定進│                  │克、零點壹零柒伍公克、零點零│
│  │      │        │          │行甲基安非他命交│                  │柒肆壹公克、零點壹零玖貳公克│
│  │      │        │          │易事宜,丁○○隨│                  │、零點壹壹叁壹公克、零點壹貳│
│  │      │        │          │即於約定之時間、│                  │伍肆公克、零點壹壹肆陸公克、│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零點零柒伍捌公克、零點叁壹貳│
│  │      │        │          │命販賣與邱鎮邦,│                  │伍公克,外包裝因均與甲基安非│
│  │      │        │          │並收取邱鎮邦交付│                  │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
│  │      │        │          │交付之四千元。  │                  │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藍仔│
│  │      │        │          │                │                  │」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四│曾順寶│九十八年│臺中市北區│「阿發」先於九十│販賣海洛因未遂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阿發│三月八日│太原路二段│八年三月八日凌晨│                  │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
│  │      │十八時許│三號(優勝│二時許,以臺中市│                  │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
│  │      │        │美地汽車旅│崇德路、北平路口│                  │捌個,驗餘共淨重伍陸點壹捌公│
│  │      │        │館)二0九│全家便利商店前之│                  │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
│  │      │        │室        │公用電話,撥打嚴│                  │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
│  │      │        │          │競薇所持用門號0│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九六│
│  │      │        │          │00000000│                  │0000000號、0九五四0│
│  │      │        │          │九號行動電話,聯│                  │七四九一九號、0000000│
│  │      │        │          │繫欲購買一兩半之│                  │八九九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          │海洛因。嗣丁○○│                  │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所持用門號0九一│                  │、分裝袋肆個及分裝袋叁大袋,│
│  │      │        │          │0000000號│                  │均沒收。                    │
│  │      │        │          │行動電話、綽號「│                  │                            │
│  │      │        │          │藍仔」所持用門號│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      │        │          │之0000000│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      │        │          │0六0號行動電話│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
│  │      │        │          │、甲○○所持用門│                  │包(含外包裝捌個,驗餘共淨重│
│  │      │        │          │號0000000│                  │伍陸點壹捌公克,外包裝因與第│
│  │      │        │          │九七八號行動電話│                  │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
│  │      │        │          │間即密集通話聯繫│                  │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  │      │        │          │;丁○○於九十八│                  │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年三月八日十七時│                  │九七八號、000000000│
│  │      │        │          │許,以0九五四0│                  │九號、0000000000號│
│  │      │        │          │七四九一九號行動│                  │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 │
│  │      │        │          │電話,撥打曾順寶│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
│  │      │        │          │所持用門號0九一│                  │個及分裝袋叁大袋,均沒收。  │
│  │      │        │          │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約定時│                  │                            │
│  │      │        │          │間、地點進行交易│                  │                            │
│  │      │        │          │海洛因。        │                  │                            │
└─┴───┴────┴─────┴────────┴─────────┴──────────────┘
附表二
┌─┬───┬────┬─────┬────────┬─────────┬──────────────┐
│編│販  賣│時    間│地      點│販   賣  方   式│  販毒數量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
│號│對  象│        │          │                │(單位:新臺幣)  │                            │
├─┼───┼────┼─────┼────────┼─────────┼──────────────┤
│一│林志堅│①九十八│臺中市西區│林志堅以門號0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年一月二│南屯路一段│00000000│包,所得八千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
│  │      │十五日十│一五二之五│號行動電話,撥打│                  │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五時許  │號十五樓林│甲○○所持用0九│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志堅住處之│六0000000│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一樓樓下  │號行動電話,約定│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時間、地點進行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                  │償之。                      │
│  │      ├────┼─────┼────────┼─────────┼──────────────┤
│  │      │②九十八│臺中市北區│林志堅以門號0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年二月八│漢口路四段│00000000│包,所得八千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
│  │      │日或九日│二九五號「│號行動電話,撥打│                  │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        │大都會KT│甲○○所持用0九│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V」前    │六0000000│                  │沒收。另案(本院九十八年度毒│
│  │      │        │          │號行動電話,約定│                  │聲字第二二0號)扣案之第二級│
│  │      │        │          │時間、地點進行交│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                  │重零點柒柒零柒公克,外包裝因│
│  │      │        │          │                │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
│  │      │        │          │                │                  │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          │                │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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