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重訴,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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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係被害人陳建煌之私人看護兼同居女友。

嗣因兩人感情生變,被告乙○○並發現被害人陳建煌另與許美玲交往,而與被害人陳建煌發生激烈爭吵,被害人陳建煌在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資遣費」後,被告乙○○始於民國(下同)96 年11月20日搬離被害人陳建煌居住之苗栗市福麗里7鄰麗園12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宿舍。

詎被告乙○○因不滿發簡訊予被害人陳建煌詢問是否願意共度生日(被告乙○○之生日為12月28日)遭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時48分左右至上午9時左右之間,侵入被害人陳建煌上開宿舍後,持長約10至15公分之不明單刃刀械,在2樓被害人陳建煌之房間,趁被害人陳建煌躺臥在床時,朝陳建煌左胸、頸部、左上臂等處刺殺多刀,其中5刀經肋間進入左胸腔,致被害人陳建煌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於同日下午18時50分左右,經許美玲利用被害人陳建煌交付之鑰匙,進入被害人陳建煌上開宿舍探視,始發現被害人陳建煌倒臥在血泊中,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蓄意隱瞞;

⑵證人許美玲、廖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

⑷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報告1份、現場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2份、鑑定書1份、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4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麗園社區現場關係圖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陳建煌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計算本1本、「西洋恐怖的生存術」1本扣案可憑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本案殺人犯行,辯稱:伊在96年11月20日與陳建煌分手並搬離苗栗市福麗里7鄰麗園12號宿舍後,即未再進入該宿舍屋內,陳建煌在該宿舍2樓房間內遇害之事,與伊無關云云。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本件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期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乙○○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於97年8月18日出具刑鑑字第0970122217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94至203頁,圖譜另置於證物袋),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外,並附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及鑑定人資歷表等,堪認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謊員黃孟隆亦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受測人之身體狀況良好、測謊環境亦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稱:被告於測謊當日凌晨2時左右就寢,上午6時左右起床,6時30分左右有吃減肥藥1顆,8時前到苗栗分局報到,當日上午10時左右到達刑事警察局,當日睡眠僅4個多小時,其睡眠不足,影響測謊之正確性云云,惟本件測謊程序實施前,業經被告書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願意受測,並在「平時睡眠時段」之書面詢問項目中表示其2時就寢至9時起床,睡眠共7小時,測前睡眠共6小時,自感較少,且在「目前身體狀況」之書面詢問項目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為正常,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安排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更已取得美國測謊學會之會員資格,有其資歷表1份在卷足參,其對於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宜接受測謊,自有依其專業而為判斷之能力,故被告受測前,既表示其身體狀況為正常,且鑑定人在知悉被告曾服用減肥藥1顆、測前睡眠6小時後,仍評估被告適合受測並對之為測謊之鑑定,足認被告服用之上開藥物及睡眠時數當不致影響其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亦無礙於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甚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死者陳建煌於96年12月26日18時50分左右,經友人許美玲在上開麗園12號宿舍2樓房間內,發現倒在血泊中,經許美玲報案後,將陳建煌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身體僵硬,上半身有多處穿刺、撕裂傷,經急救無效後,乃判定於同日19時21分左右到院前死亡,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4至5頁)。

而陳建煌之遺體經初步勘驗後,發現有右顳部1x0.2x2公分刀刺傷、右外頸後部1.5公分長切傷、右外頸前部3.5x0.5-0.6x4公分刀刺傷、左頸後部2.5x2.5公分瘀傷、左外頸部2.5x0.8x5公分刀刺傷、左頸前側部3x0.6x5L形刀刺傷、右鎖骨部1.5x0.5公分刀刺傷、左胸部多處刀刺傷,由上至下為1x0.5x3公分刀刺傷、1x0.7x3公分刀刺傷、2.5x1.5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3x1.5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x1.7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x1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3x0.8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5x0.8公分深入胸腔之刀刺傷、2.7x1.2x6公分刀刺傷、左腋窩處4x2x1公分刀刺傷、左上臂外側3.5x0.7x2公分刀刺傷、左腕關節背部1.5x0.2公分切傷、右食指內側1.5公分長切傷、右大拇指內側1.5公分長切傷、右食指背部1.5公分長切傷、左上臂內側近腋窩處2.7x1.2x8公分刀刺傷、左上臂內側2x0.6x1公分刀刺傷、右中指腹部1x0.5公分長切傷等24處刀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2至58頁)。

嗣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陳建煌係因前胸多處穿刺傷及於左肺、心臟,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之檢體內驗出有毒品成分,身上之穿刺傷方向為自前而後近垂直方向,似不可能在站坐姿勢受傷,亟可能是在臥姿時被刺,凶器判斷為單刃刀,刀刃長約10-15 公分之小型刀,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胸部穿刺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1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第127至131頁,另因死者之生殖器外觀正常,並無任何傷勢,故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傷口之分布觀察可能是感情仇恨而驅動」部分,尚嫌率斷,本院不採)。

又人體之胸部為心、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位置,持刀刺入胸腔亟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則依死者陳建煌身上之24處刀傷中,其中多達9處分布在左胸部,可知持刀下手之人確欲致陳建煌於死,而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二)又96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許美玲從其開設之傻女莊視聽伴唱店駕車送陳建煌返回麗園12號宿舍,業據證人許美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49頁),同日2時25分34秒時,陳建煌並以其宿舍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美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達12,171秒,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二第213頁),依上開通話時間計算,其通話結束之時應在同日5時48分25秒,故陳建煌之死亡時間為當日5時48分25秒之後,迄當日18時50分左右經人發現為止乙節,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25日23時35分24秒時,駕駛車號4810-KX自用小客車,從至公路進入陳建煌宿舍所在之麗園社區入口,並於同日23時57分18秒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麗園社區駛出;

於96年12月26日2時56分26秒時,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至公路進入麗園社區入口,並於3時24分50秒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麗園社區駛出,於3時25分4秒時,從至公路轉往北安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3時37分25秒時,被告徒步從北安街穿越小徑走至土地公廟旁,再往麗園社區方向行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而被告經由上開小徑走到至公路後,於同日3時37分53秒時,在至公路麗園社區入口處,確有右轉走進麗園社區,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4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84至191頁)。

又被告直至同日上午9時左右,始自北安街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堪認於96年12月26日3時37分至同日9時左右間,被告確實係在麗園社區內無訛。

(四)被告乙○○自91年起與陳建煌交往並斷斷續續同居,同居時的收入來源即為擔任陳建煌看護之工資,而在96年11月20日與陳建煌分手後,尚未找到其他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又其2人間曾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更曾以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陳建煌,亦曾於爭吵過程中對陳建煌施以持枕頭蒙住其臉部之激烈手段等情,另據證人許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6日凌晨1點半左右,我從公司,也就是傻女莊卡拉OK送他(陳建煌)回家,在路上,...他就說看護有傳1個簡訊給他,希望她生日時能陪她1晚,他問我要如何回答,我建議他不要去,因為她是1個危險人物,之前有危及他生命的情形,他就答應我會回絕她,事後他又說,1個會在凌晨5點打電話來說他慘死在1個女人刀下的女子,他想到就毛骨悚然,不可能讓她再回來。

是死者(陳建煌)跟我說的...,乙○○威脅他要離開苗栗,乙○○還拿切結書給死者簽,內容是要他同意不跟我來往、不來我店裡,並要離開苗栗,如果不從的話,有什麼閃失,要自行負責,死者也有拿切結書給我看,當時他們吵得很兇,乙○○一直找他理論,死者提供乙○○不准他起來上廁所,也不准他起來走動,死者是說他想起來上廁所,楊(淑玲)就把他推回床上,並說要幹什麼,他就叫救命,楊(淑玲)就拿枕頭蒙住他的臉,說你要做什麼。」

等語明確(見相驗卷一第49至50頁);

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煌生前有跟你說過乙○○常跟他借錢?) 是。

因為陳建煌身體一直不好,卻把乙○○解雇,我問他原因,我父親說,乙○○一直跟他借錢,他擔心乙○○會把他殺掉,在乙○○離開前就跟我說過。

...(96年11月20日)當時早上約7點,父親打電話來說他很緊張,害怕乙○○會殺他,他說他躲在公司去救他,因為我當時在工作,我跟他說沒辦法,我以為他們只是吵架。

...(會打他、用枕頭悶他、不准他出門是何時說的?)(96)去年11月20日左右到11月22日,我到苗栗看他期間,在電話中提到的,他同事都知道他有被打」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二第254至255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伊於96年11月19日,在陳建煌宿舍與陳建煌為了唐麗(即許美玲)的事情發生爭執,有互相推,當時陳建煌在大叫,又很晚了,伊就用陳建煌房間棉被摀住他的嘴等語(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28至29頁、相驗卷二第186頁),堪認證人許美玲、甲○○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

復觀以被告於扣案之便條紙上寫下「我現在要在你身上展開報復!離開我陳XX而且從我的記憶裡徹底離去,你對我而言不再存在,在三天的施咒後你將會感受到你過去在我身上所施的痛苦,這就是我對你的報復。

情敵離開,晚上12點,唸阿克拉里亞彼得赫爾佳里亞阿娜奴斯肯普拉」等字句(見相驗卷二第182頁),足認被告在陳建煌另與許美玲交往之際,確實因心有不甘,而產生以激烈手段報復陳建煌之動機。

被告雖辯稱該段文字係伊從討論星座、算命及符咒之網站抄錄,其中陳XX亦為網站上之文字,並非指陳建煌云云,惟查,一般供人瀏覽之網站中,即便含有介紹符咒等相關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中會出現指向特定人「陳XX」之文字,況被告如認上開字句對其全然無用,又有何逐句抄錄之必要,足見被告抄錄上開文字,並寫下代表陳建煌之「陳XX」,實欲抒發其內心因陳建煌另結新歡之憤恨不平無訛。

(五)再查,陳建煌居住之麗園12號宿舍,於96年12月26日20時左右經員警前往勘查及採證,在上址2樓客房中之垃圾桶內,發現有菸蒂1根(採證編號9),該菸蒂經鑑驗後,認其上殘留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196952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7至130、145、164至166頁),而據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6日命案發生前1個禮拜到2個禮拜間,伊去過陳建煌的麗園宿舍3次,他家2樓有兩個睡覺的地方,還有1個儲藏室,死者說另1間是之前的看護睡的。

伊進去過看護睡的房間2次,最後1次去陳建煌家有幫他打掃廁所,曾經注意過看護的房間有1個垃圾桶,但是沒有幫陳建煌清過那個垃圾桶,印象中看護房間的垃圾桶是空的,伊非常確定該垃圾桶內沒有垃圾袋等語(見偵字第89號卷第12至13頁)。

則由廖美玲上開證述,可推知於案發前1、2週廖美玲最後1次前往陳建煌宿舍之日至96年12月26日之間,被告仍有進入上開宿舍之跡證。

(六)又案發後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在96年12月26日是否曾進入麗園社區乙節,被告於第1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96年12月26日一整天伊都沒有踏入被害人陳建煌麗園宿舍區大門,只有在凌晨3時左右,一個人開著車號4810-KX號車到陳建煌宿舍附近之北安街看陳建煌是否安全,並直到上午9時左右才離去云云(見相驗卷一第37、44頁);

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於96年12月26日0時左右有開車至陳建煌宿舍後門看他在不在,發現不在就回家,回家後又上網到接近3點,又開車到北安街看陳大哥的燈有沒有亮,結果他的燈有亮伊就放心,就在車上喝酒、吸煙、發呆,不知道幾點就睡著了,一直到早上9點多醒來後就開車去找伊乾媽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6至17頁);

於第5次警詢時供稱:接近晚上24時左右,下樓開伊所有之4810-KX自小客車前往苗栗市麗園陳建煌宿舍後門旁,熄火停車後,下車走到陳建煌宿舍前門觀看2樓房間的電燈有沒有亮,因2樓的燈沒有亮,所以開車走原路回新東街住處,回到家之後又開始看電視跟玩電腦直至26 日凌晨接近3點時候,又下樓至廚房冰箱拿了1瓶海尼根啤酒,然後至停車場開車,在開往陳建煌宿舍附近之北安街路旁停車熄火,然後開一點車門窗戶後,將車門上鎖後把鑰匙取下,然後坐在車上抽菸喝酒…不知何時睡著了,到了大約早上9時左右好像有聽到手機電話有來電震動聲後醒來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33至34頁),經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有無進入麗園社區內,被告稱:「(請你確認你第2次前往陳建煌宿舍外面北安街時,途中有無下車?)沒有。

(請再確認你到達北安街之後,有無下車?)沒有。

(你將車停放在北安街之後至早上離開中間,有沒有下車進入麗園宿舍區內?)沒有。

(請再確認你第2次到北安街之前,有沒有開車進入麗園宿舍區內?)我就只有25日24時那次有進入麗園宿舍區內約5-15分鐘左右而已,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

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37頁),而否認其於26日凌晨3時左右曾開車進入麗園社區。

至第6次警詢時,經員警告以路口監視器於12月26日2時56分時,攝得其曾駕駛車號4810-KX自小客車進入麗園社區,在社區內停留28分鐘之久,被告始改口稱可能是忘記了,又對於警方詢問:「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於12月26日凌晨3時37分14秒,你徒步從建台中學對面土地公廟旁(即北安街往至公路的水溝旁小路)走出來,你是要往何處?」,其回答:「四處走走吧」云云(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43至44頁)。

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日有無開車及徒步進入麗園社區乙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而與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攝錄影像不符,堪認被告亟欲隱瞞案發當日進入麗園社區之事實,而顯見其心虛之情。

(七)依上所述,死者陳建煌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時48分25秒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之某時,遭進入其宿舍之人,持長約10-15公分之小型單刃刀械刺24刀,其中9處分布在左胸部,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26日5時48分至同日9時左右間,確實身處在麗園社區內,且案發前曾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與陳建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更曾出現危及陳建煌生命之激烈舉動,嗣後又因與陳建煌分手而內心憤恨不平,具有報復陳建煌之強烈動機。

因此,被告主觀上有報復陳建煌之動機,客觀上於96年12月26日凌晨5時48分25秒至同日9時左右間,有在麗園社區出沒之行蹤,則其涉有殺害陳建煌之犯嫌,固堪認定。

然查:①本案死者陳建煌被殺命案經警察局鑑識課人員於現場浴室洗臉盆採擷可疑血滴,經送比對與建檔之DNA均無相符者;

而在苗栗分局轄內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85之9號劉水妹住宅於98年4月7日發現遭侵入行竊,竊嫌於現場走廊遺留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陳建煌命案現場浴室洗臉盆所採擷血跡檢體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7月8日栗警偵字第098001666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8日刑醫字第0980076238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8月19日栗警偵字第0980020612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5頁),是本件除被告之外,顯然另有他人於上開期間內進入死者陳建煌之住處。

②況且,死者陳建煌居住之麗園12號宿舍,於96年12月26日20時左右經員警前往勘查及採證,經觀察1樓前門門鎖處,未發現有破壞之痕跡,1樓後門門鎖未上鎖,呈開啟狀,未發現有被破壞之跡象,1樓客房內書桌抽屜被拉開、2樓客房床頭旁矮櫃抽屜呈拉開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及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7至145頁),參以證人許美玲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找不到死者陳建煌之行動電話,在死者右手下方發現皮夾,但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2頁、相驗卷三第89至90頁);

證人劉樹真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找不到死者陳建煌之行動電話,2樓床頭櫃長型抽屜打開著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8至19頁);

證人周健忠於警詢中證稱在現場衣櫥下方第1層抽屜式打開的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頁),可推知殺害陳建煌者,除與其熟識或有鑰匙得自由進入該處之人外,尚可能他人利用後門開啟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宿舍,並於搜尋財物之際與死者發生衝突而起殺機殺人。

③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其於96年12月26日凌晨1時左右,因指甲撞到鍵盤斷掉而修剪指甲,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自其乾媽顏麗秀住處,搭乘顏麗秀駕駛之車牌號碼LU-804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湖鄉汶水一帶,同日13時9分左右行經統一超商時,入內購買指甲剪,而於顏麗秀車上修剪指甲,其家中有超過3支指甲刀等語(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24、34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73、192頁)。

則被告既已於本件案發前修剪過指甲,且家中尚有超過3支指甲刀,又於同日13時9分再次購買指甲刀,並隨即於顏麗秀之上開車內修剪指甲,此固異於常情,然案外人顏麗秀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經員警於96年12月27日10時左右勘查採證後,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發現4片指甲屑,經比對後為被告之指甲,但並未檢出被告以外之DNA-STR型別,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64頁背面),是被告縱有此等違常行為,然仍難據以推論係被告為避免指甲內可能殘留相關跡證始反覆修剪。

④再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內解剖觀察結果欄所敘:「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3小時左右後死亡」(見相驗卷三第130頁背面)等情,因本件無從查知死者陳建煌生前最後1次進食之時間,則死者陳建煌從傻女莊視聽伴唱店返回住處後,與許美玲通電話之時間長達12171秒(即3小時22分51秒),其於通話完畢後,因感覺飢餓而隨即在住處進食,或因一夜未眠感覺疲累而選擇補充睡眠,迄日上三竿始行進食,均有其可能性。

而依證人顏麗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9時左右到其住處聊天,聊到中午12時左右,其就開車載被告出門,分別去苗栗郵局、大湖、三義等處,迄下午3、4時左右返家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64頁),如死者係選擇先就寢再用餐,則被告顯有其不在場證明。

⑤至被告乙○○於97年1月2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包括計畫、教唆或執行)刺殺陳建煌,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被告對於下列問題:⑴「問:你有參與刺殺陳建煌嗎?答:沒有。」

、⑵「問:(96年12月)26日你有參與刺殺陳建煌嗎?答:沒有。」

、⑶「問:案發當時你有在陳建煌屋內嗎?答:沒有。」

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22217號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孟隆資歷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94至195、199、202頁)。

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通過測謊,且有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報復之動機,客觀上有於案發時間前後出沒在麗園社區附近之情事,但該等事證均屬間接證據,且本件於被告乙○○所有之車號4810-KX自用小客車上,亦未查扣得任何與本件殺人案有關之跡證如血衣、兇刀等物(見偵字第3854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要難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結果,及被告各項之辯解不可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於案發前後,在被害人住處尚有被告乙○○以外之人出現之情狀,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且客觀事證亦無法百分之百證明被告確係殺害被害人之人,是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亦未發現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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