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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459-HQ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業經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鄉路○路四○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當時之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乙○○(有戴安全帽)騎駛車牌號碼為VNO-978號之輕型機車,沿路平路四○九巷由東往西方向騎入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二人見狀均煞閃不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側乃與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及輪前車身發生撞擊,除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並滑落水溝(刮地痕約十五.二公尺)之外,並致乙○○之身體被撞彈起,先碰撞丙○○所駕駛上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擋風玻璃,後又彈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至第四胸椎及第一至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及左側第二、三及五肋骨骨折併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左腸骨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
而丙○○在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但迄未與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之作成與取得並無不當及不法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5459-HQ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其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右方騎乘車牌號碼為VNO-978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否認伊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辯稱伊在車禍發生之前,已有減速慢行等語。
第查,本案被告上開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戊○○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在案發之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猶坦承其當時行車之速度約(時速)四十公里(見七六三四號偵卷第十四頁),顯然其駕車行至上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情甚為明顯。
又依據司法警察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後,在被告駕車行駛之產業道路(即被告駕車行向前方)所造成之刮地痕已長達約十五.二公尺(其後係因機車滑落路旁水溝,才未在路面續留刮地痕),且此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亦已逾被告駕車行駛之產業道路之中心線(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
若被告在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豈會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至上開地點?依據上開證據,被告嗣後改稱: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已有減速慢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按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路況、視線均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被告因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縱使告訴人乙○○係無駕駛執照,騎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但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責任。
再本案告訴人乙○○因此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及合併脊髓損傷與四肢癱瘓,迄今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此情除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甚詳外,並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乙○○顯已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此外,復有司法警察填(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一件,及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綜上證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報警,並主動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據,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情在卷。
惟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迄未與告訴人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將自首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乃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已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詎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仍未與告訴人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真誠悔悟,本院爰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駕駛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鄉路○路四○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另原判決未參酌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之上開立法理由,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未當。
是本案公訴人上訴質疑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規定,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但緩刑期滿未被撤銷,餘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罪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對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終身痛苦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過失,但迄未與告訴人乙○○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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