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96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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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2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該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9)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3-83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民生路往前村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潭子鄉上班,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行經大雅鄉○○路215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村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元琛騎乘腳踏車亦沿臺中縣大雅鄉○○路同向行駛在乙○○之右前方,乙○○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在發現張元琛往左偏靠時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與張元琛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張元琛人、車倒地,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97年9月18 日下午8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元琛之子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張元琛之家屬丙○○指訴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元琛因此受傷死亡,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可佐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通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且其自承肇事地點為其每日上班會經過之處,對於該處之路況當知悉甚詳,更應予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元琛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字第0986201393號函、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縣鑑字第098550010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

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處之被害人張元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被害人張元琛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元琛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超出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然觀卷附之現場圖,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僅0.9公尺,且被告一邊騎機車,一邊看時速錶所得之時速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故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另贅載「並先加後減」等語,應予刪除)。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張元琛之生命權,對被害人張元琛之家庭乃至國家、社會之損失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兼衡被害人張元琛之騎車疏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判決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過失肇事,係屬初犯,現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和解,賠償120萬元,除已給付50萬元外,其餘70萬元分期付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之履行義務及被害人之利益保障,命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併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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