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830,201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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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坤泉(駕駛A車)死亡係因與吳芳志(駕駛B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後,再遭被告所駕車輛(C車)推撞致死,即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過失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亦涉有刑法過失致死犯行云云。

惟查本院為求慎重,乃依告訴人之請求,將本案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詢以本件車禍被告乙○○所駕之C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B車,B車是否與A車又有第二次碰撞?如B車與A車又有第二次碰撞,依二次碰撞之力道,陳坤泉係因於第一次碰撞導致死亡,或因連續受二次碰撞,才導致死亡?即被告乙○○之過失與陳坤泉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綜合研判,被告乙○○之C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但C車追撞B車之撞擊力道可由B車後保險桿刮擦痕與C車前車頭引擎蓋凹陷情形加以比對(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3、4、5,該照片係依卷內照片擷取),B車後保險桿僅輕微受損,C車前車頭引擎蓋凹陷損壞情形不嚴重,再對照卷一第14頁第26行B車吳芳志偵訊供稱:「˙˙˙因緊急煞車又遭後方自小客車追撞」,說明C車追撞B車之撞擊力並未導致B車再次撞擊A車,又事故現場路面無煞車痕及刮地痕,可研判C車與A車駕駛陳坤泉死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該鑑定意見已認被告之車雖未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情形,但其因此撞及吳芳志之車,因力量輕微,並未導致吳芳志之車再撞及陳坤泉之車,故與陳坤泉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有下列疑義:⒈、上開鑑定書未參考現場照片顯示陳坤泉之車有打左轉的方向燈,復現場圖碰撞點剛好在路,並未經過路口,可證陳坤泉是要左轉,並非直行車,而吳芳志於警詢表示發現對方距離十至十五公尺,B車尚未到達交叉路口,A車已經進入交叉路口,可證陳坤泉之車有左轉之權,並無過失。

⒉、B車與A車撞擊之後,A車的紅色油漆在B車的輪胎下方,顯示B車不是停止狀態,又因為C車追撞B車,使B車再撞及A車,依告訴人有關力學的物理現象證據資料可證,其力量甚大。

鑑定報告依本件B、C車車損情形推論C車的追撞並沒有造成B車再次的撞擊A車,進而推論C車之過失與A車駕駛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立論不足,而有疑義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乃係駕駛C車,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固有不當,但在其造撞B車之前,B車與陳坤泉之A車已然先碰撞。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關鍵在被告之C車撞及B車之力道有無使B車再向前之力量,使B車又第二次撞A車,被告有無過失即核與陳坤泉是否左轉無關連性,此經鑑定人丙○○於本院證稱在卷,經核合於事理,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雖以B車與A車撞擊之後,A車的紅色油漆在B車的輪胎下方,用證B車不是停止狀態,認C車追撞B車,使B車再撞及A車。

惟鑑定人丙○○則證稱:由B車的駕駛人吳芳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事故現場車損以及現場散落物研判,無從認為C車撞及B車後,有導致B車再撞及A車等語。

本院認鑑定人上開證詞,既有相當依據,且無違理法則,亦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之意見乃當事人一己之臆測之詞,無足為採認C車撞及B車後,有導致B車再撞及A車。

且由C車撞B車之車損情形,可見其撞及力道甚小,原審無足證據認C車之過失與陳坤泉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因而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檢察官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檢送告訴人提出之調查證據申請狀,請求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情形或同法第206條第3項使原鑑定人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云云。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3項、第20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已作作書面之鑑定書,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結問,相關事證及疑義均由鑑定人到庭說明詳實,自無不完備之情形,又告訴人之申請狀係係請求指定台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到庭說明力學之相關論理,並就被害人體內疑似酒精化學碳、氫、氧分子結構函詢台大醫院等醫療機構說明。

然本院認本件歷經多次鑑定,並由鑑定人到庭交互結問,相關事證均已盡調查之能事,告訴人係以其一己之見,對鑑定人有利於被告之鑑定及說明任意指摘,並不可採,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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