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2511,2010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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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1月19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本院於99年1月19日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收受,被告收受後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已於99年2月8日確定,並由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中分鎮刑泰98交上訴2511字第831號移送執行,有該函稿附卷可稽。

被告遲至99年2月23日始提起本案之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可參,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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