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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以販賣機油維生,平日均駕駛汽車載送機油送交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生意,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73-PS號自小客貨車,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75之10號前(高速公路涵洞附近)路邊(車頭朝環中路方向,車尾朝西林路方向),欲下車送機油至客戶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陳若嬋騎乘車牌號碼OVX-03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而途經該地點,因乙○○前揭之過失,待陳若嬋發現乙○○開啟車門時,已煞避不及,陳若嬋所騎之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與乙○○前揭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致陳若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98年3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永祥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業物過失致死罪行,雖被告於行為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合乎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犯後從未主動關心被害人陳若嬋之傷勢狀況,於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後,更從未曾前往被害人之靈堂捻香致意,又被告自肇事迄今,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甚至向被害人之家屬告以「我只是開個車門而已」等語藉此逃避責任,前情總總對於痛失親人之被害人之家屬誠可謂為重大之二度傷害,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乃毫無悔意及誠意可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殊嫌過輕,實有加重其刑度之必要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偵查各庭均坦承犯罪,況且案發之初,即已向警方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已具有悔意,被告之所以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實因被告身無恆產亦無積蓄,在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之外,仍願意再分期給付賠償,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實因能力不足,並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然過重云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以販賣機油維生,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載送機油送交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若嬋死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永祥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被害人陳若嬋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僅以其能力有限,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陳若嬋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400萬元,其中強制險150萬元業已付清;
另意外險100元萬在民國99年3月5日前給付;
90萬元在99年3月5日前給付,其餘60萬元自99年4月1日起每月1日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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