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再,179,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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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8月13日98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影本,然除此之外,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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