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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審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確實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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