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聲,197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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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同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是羈押被告,除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種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揭示)。

㈢本件被告所涉犯罪雖為重罪(被告否認之)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該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方符合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

被告於憲兵偵訊至鈞院審理期間,遭受羈押1年有餘,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大原則下,「羈押被告」已明顯違反人權、違反原則。

然綜觀卷內之證據,被告顯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以涉嫌重大即羈押被告至今,實有違反上述原則之嫌。

今懇請鈞長慎重審酌本件,准予被告具保獲准,被告必遵期應訊,不勝感念之至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9月23日第1次延長羈押。

又本院並非認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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