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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中友百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已成年而姓名年籍不詳因卡債而無法開戶之友人「林志達」,而供詐騙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0日晚上 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渠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欲退款予丙○○,旋又佯裝華泰銀行之行員打電話給丙○○,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之華泰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丙○○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並不爭執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前偵查及原審審理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伊於97年12月6日辦妥更換存摺、晶片卡後,不小心遺失了,伊直到97年12月12日要匯款給房東時才發現遺失,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不諱,並供明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經過,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被告前揭潭子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其友人「林志達」如何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然其既知友人「林志達」因卡債而無法開立金融帳戶,則其友人之信用情形堪虞,竟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友人隨意使用,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者,有作非法之可能,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友人,再提供給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友人「林志達」輾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等語,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尚有未洽。
被告初上訴理由,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因此被詐騙 29989元匯入其帳戶內,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追究,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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