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2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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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二七七號乙○○○所經營之永豐商店購物時,欲將原價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元的拖鞋三雙殺價為五十元,因當時代為看店之乙○○○之女丙○○表示不同意,戊○○即要求丙○○詢問老闆乙○○○是否同意,而當時乙○○○人在商店後方的廚房晾衣服,戊○○即隨丙○○進入商店後方的廚房詢問乙○○○之意見,乙○○○表示不能討價還價,戊○○即走出廚房回到商店,惟仍遲遲不願結帳付款,丙○○見在後排隊準備結帳之其他客人已不耐久等,且戊○○原欲購買之物品中,有三包冰塊逐漸在溶化,遂將冰塊取回放入冰箱,復向戊○○表示,若不願購買,請將物品歸還,不要妨害渠等做生意等語,戊○○聞言憤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拉扯,此時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教養、醜女人、你會嫁不出去」等言語羞辱丙○○;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右肩瘀青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案發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即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以下簡稱:告訴人)、乙○○○提出公然侮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丙○○即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

而乙○○○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上開分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誣告之告訴;

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復對告訴人丙○○、乙○○○提出誣告之告訴。

而告訴人丙○○、乙○○○涉嫌公然侮辱、傷害、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誣告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且未據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丙○○確實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丙○○之上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及證人丁○○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因非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爭執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丙○○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如急診病歷、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指病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購物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辱罵丙○○,亦沒有毆打丙○○,是丙○○先以:「瘋女人,不要臉、醜女人」等語羞辱伊,並將伊手上裝著選購物品之塑膠袋搶走,伊覺得未受尊重,始氣憤的說:「妳為何這麼沒水準,這樣把東西搶走。」

丙○○並和乙○○○推打伊至店門口,致伊跌倒撞到貨架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①告訴人丙○○在南投縣警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調查時先指稱:「(問:你告戊○○傷害罪能否提出證明診斷書?戊○○傷你何處?你有無受傷?事實經過?)答:我沒有受傷。

當時有很多目擊證人看到戊○○推打我胸口,我當時均未還手反擊(還說戊○○會空手道)」,後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問:事實經過?傷害部位?)答:戊○○就跑去別人家裡說我們店不賣人東西,沒家教,沒禮貌,鄰居就出來圍觀,就說我剛有推她,我說沒有(還說戊○○會跆拳道)我們拉扯完後(就拳頭握著整個撞我右肩,我右肩瘀青)」,顯見告訴人丙○○在警訊及偵訊時之說詞前後不一,先說自己沒有受傷,後說自己右肩瘀青,又先說被告會空手道,後說被告會跆拳道,足認告訴人丙○○根本沒有受傷,有可能是自己捏告想脫罪,而使被告受到刑事判刑,並故意找一些要好的鄰居附合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來做偽證,本案實際上是被告被打,被告訴人丙○○打耳光,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並齊力推打被告到外面使被告撞到店內門口貨架而跌倒。

②案發當時天侯不佳,下雨又刮大風,天已黑且街上空無一人,店內並無任何客人、鄰居或親友,只有告訴人丙○○一人顧店,永豐商店是個民宅小雜貨店,架上貨品稀少零零落落又有灰塵蓋滿貨物,彷彿貨物滯銷,產品更疑是多數過期,故當時並沒有告訴人丙○○、證人丁○○二人所陳述客人很多等著結帳之情形,二人根本就是說謊不實及推託之詞,想脫罪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實際上是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罵被告是瘋女人、不要臉,醜女人、給我死出去,若再不走就敲到妳腿斷掉(用掃把),怎麼會是變成他們罵被告的話,變成被告罵他們呢?況且當時被告遭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推打、罵、恐嚇時,店內及門口沒有任何鄰居及客人,證人丁○○亦根本不在現場,有誰會在刮大風下大雨時出來散步?或天黑在那裏走來走去?或路程有四、五分鐘卻專程跑去店裡?可見本案四位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因是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之親人或鄰居多年好友,所為說詞都是偏袒告訴人丙○○、乙○○○母女二人一方,而有不實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且該等證人之證詞內容都有疑點,如:距離很遠卻可以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丙○○?耳朵有重聽卻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丙○○?罵什麼不知道只知道罵很多?如果要證明,請告訴人提供錄音帶或錄影帶,惟原審僅憑四位證人片面陳述,以渠等親自見聞為由,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判決理由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③告訴人丙○○在警訊筆錄中說她沒有受傷,為什麼二天後才去驗傷,且為何不在當地醫院驗傷,而跑去臺北縣立醫院驗傷,她的傷勢也不是很嚴重,受傷部分是她的前胸只有二乘一公分,她在筆錄有講說她的肩也有受傷,但是上開驗傷單並無右肩受傷,故告訴人丙○○所提診斷證明書不實在;

另證人丁○○說我拿我的包包一直打告訴人丙○○,若是一直打她,傷應該要很重,為何驗傷後只有二乘一公分,所以證人丁○○所述不實在,證人丁○○是告訴人的親人,其所證述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④本案實情是在案發當天即九月二十四日的晚上我因為買拖鞋,我覺得她們的東西都很貴,而且都很不新鮮,都有過期的商品,我猶豫的時候,當時我是想說不敢跟她們殺那麼多價,所以我就用拖鞋想說你便宜我一點點就好,這樣我就高興,因為不好意思嘛,所以就說三雙算我五十元,她們不願意,不願意之後我就在那邊,我就說拜託拜託可以不可以去問她媽媽,她就陪同我去廚房之後,我回到櫃台,告訴人丙○○一直要我,說錢拿來,錢拿來,用國語的語氣說錢拿來錢拿來,手碰到我的鼻子說錢拿來,我看她的態度惡劣而且口氣非常的不好,她罵我瘋女人且說錢要不要拿過來,你到底要不要買,就很兇這樣罵我,我看她這樣,我非常害怕,我說我可以不可以考慮一下,我算一下金額好不好,看你算得對不對,她就不讓我算錢,我懷疑她的價目裡面是不是有問題,她的價目是不是有多算,而且有一些過期商品我要探,因我也有買一些罐頭之類的東西,結果她就往我的右臉直接打我耳光,我那時很錯愕,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打人,我在那邊跟她爭執理論,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打人,你態度怎麼可以這樣惡劣打人,她就說瘋女人,瘋女人,不要臉,沒有遇到壞人,其實這些話是她罵我的,不是我罵她的,我說你怎麼又罵人又打人,我當時很氣憤,因一個人被打情緒上會很憤怒,之後我想我不要全部跟你買,我要篩選,我的人就是不好意思走,因我想已經看了商品沒有買不好意思,我就想說要拿幾樣起來,那時她就把東西搶走了不讓我買,她把東西搶走就散落一地,那個冰塊是她自己拉扯掉到地上,她說你走開你走開,你不要臉,還一直在這邊,你不買你就給我走,你給我出去,之後告訴人乙○○○從廚房過來說瘋女人你不給我死出去,還在這裡做什麼,你是欠打的,還不走,要給你好看,去死,真的是欠打的,就一直給我往外推,她架上東西有一條走道很窄,我就左右撞撞,撞到後面跌坐到地上,是她打我的,我跌坐地上後,我先生要扶我起來,我說不要,我自己起來就好了,後來才從對面走過來三個人,她們打完後才過來三個人,那三個人我根本都不認識,我先生還在旁邊還沒有上車,我先生是一個男生,當時都沒有開口說什麼,也沒有去圍觀,也沒有去嚇阻都沒有,他就一直在那邊陪,我就說你趕快去報警,當時我們手機沒有帶,天又那麼黑也不知道公共電話在哪裡,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說去找看看,他一直叫我走不要站在騎樓,我說我連站在這邊都不行嗎?我站在騎樓外面,我說我連站在這裡都不行嗎?後他去報警,警察在他們對面就走過來了,事情是這樣發生的。

綜上所述,被告只是一個弱女子,如何在現場動手毆打告訴人丙○○,原審卻僅憑告訴人丙○○及四位不在場證人之不實指控及片面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與事實不合,請求賜予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俾明事實真相,以還被告一個公道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為在場目擊者)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亦為在場目擊者)丁○○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丙○○並證稱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都有實在,可作為審判筆錄證詞之一部分,且表明願負刑法上偽證罪之責任,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後方為陳述,以擔保該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立醫院所調閱告訴人丙○○之該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如急診病歷、臺北縣立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文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足徵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並非子虛,要非任意故為誣陷杜撰之詞,應堪採信。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自己當時有無受傷、被告當時係稱其會跆拳道或空手道等部分細節說法不一,然此或係告訴人丙○○在案發後驚魂未定而未能注意、或係因記憶有誤所致,尚屬人情之常,況告訴人丙○○對於其如何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則堅指如一,自難以其就枝微末節前後所陳稍有不同,即認其所為證言俱不可採,是被告質疑告訴人丙○○指訴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不足採信一節,尚屬無據;

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固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而與其指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已相距有兩天之久,惟依告訴人丙○○所受為右肩瘀青二×一公分之傷害觀之,其傷勢既非嚴重,告訴人未於受傷之後即刻發覺並就醫本不違常情,被告所指一般被害人於受傷後應即行就近到醫院驗傷以利證據保全之情形固有可能,惟此尚牽涉到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到需就醫治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如何及被害人日後有無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之必要等因素,自不能遽以告訴人丙○○遲於二日後方就醫驗傷即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案發當日所造成,是被告質疑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不實在一節,亦屬無憑。

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查本案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分別具結後,證人丁○○證稱:「(問:有無看到戊○○打你妹妹【指告訴人丙○○】?)她手上拿包包就一直打一直打,用她身上的皮包,也有用拳頭,打我妹妹的手臂、肩部。

(問:過程中戊○○有無對丙○○講一些難聽的話?)就說我爸媽家教不好,教出這種女兒還打人,還說我妹妹欠教訓,她幫我爸媽教訓,沒碰過惡人,還說我妹妹沒教養、醜女人會嫁不出去。」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三頁);

證人黃合主證稱:「(問:戊○○跟丙○○、乙○○○爭執時你有無在場?)我帶孫子走來走去,當時我已經走回到我家了,看到一個女生瘦瘦的去買東西,我看到時是那個女生在丟鞋子、一些日用品,她有打丁○○的妹妹,我是聽到聲音才靠近看。

(問:那位陌生女子有無罵乙○○○、丙○○?)有罵,但我沒聽清楚,因為我有重聽。

(問:你既有重聽,為何剛陳述聽到聲音才去看?)因為聲音很大聲,我記不起來難聽話的內容。」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四頁);

證人王文瑜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丙○○及乙○○○打那瘦瘦的女生?)沒有,從頭到尾就是在吵,我只有看到丙○○跟那瘦瘦的女生,我不認識那位女生,我只有看到瘦瘦的女生推丙○○,沒有看到她們打瘦瘦的女生。」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五頁);

證人黃許勸證稱:「(問:96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有無去乙○○○家?)我吃飽就散步到那裡,我有看到那位女客人出手打丙○○。

(問:有無聽到那位女客人在那邊講什麼難聽的話?)罵很多,我學不來,一直罵店內的人。

(問:有無罵商店女兒醜女人等的話?)我聽不清楚,但她一直罵,亂罵一場。」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等語,經綜合判斷證人丁○○、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等人上揭各該證述內容,就本案情節而論,該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固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但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衡之案發當時時間之短瞬、事發之匆促,倘猶責令上開各該證人應就關此前後之細節詳為觀察並為一致性描述,自屬強人所難,又其中與待證事實渺不相關之枝微末節部分,本無涉於本件被告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況且經細譯上開各該證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主要陳述皆屬相符;

此外,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自己反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與必要,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片面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質疑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故意偏袒告訴人,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固舉證人即其配偶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毆打丙○○與她媽媽乙○○○等語。

惟查,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當時亦證稱:被告初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係在店內櫃台處,伊見兩人發生爭執,即走到商店門口之騎樓抽煙,伊站在騎樓時並沒有其他人,直到被告在跟告訴人丙○○推打時,人群才過來騎樓看,那時候被告還沒跌倒,直到被告跌倒時,旁邊的人才說快報警,被告也叫伊報警,伊即去車上拿手機要報警,站在車門邊看見警察已到場處理,伊想警察在場可以放心,就坐在車上等,沒再過去騎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八頁),核與證人王文瑜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跟那位女生同行的男生?)有,他坐在車上。

照常理講,如果自己的太太跟別人吵架,做先生的應該會下車,但那位男子都一直坐在車上等。」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卷【影卷】第三五頁)互核相符。

是證人己○○就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過程,並未全程在場,自難以其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丙○○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己○○所述其離開騎樓時,人群始過來騎樓看,故證人王文瑜、黃合主、黃許勸所述之見聞內容,乃證人己○○離開騎樓後所發生,其等之證詞與證人己○○之證詞亦無何衝突之處,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教養、醜女人、你會嫁不出去」等言語羞辱(屬貶損告訴人丙○○社會評價之輕蔑他人行為)告訴人丙○○;

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

被告其餘所辯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丙○○,亦沒有毆打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先以:「瘋女人,不要臉、醜女人」等語羞辱伊,並將伊手上裝著選購物品之塑膠袋搶走,伊覺得未受尊重,始氣憤的說:「妳為何這麼沒水準,這樣把東西搶走。」

告訴人丙○○並和乙○○○推打伊至店門口,致伊跌倒撞到貨架,打完後才從對面走過來三個人云云,顯均係事後臨訟飾卸之砌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係因購物討價還價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僅右肩瘀青二×一公分,傷勢輕微,惟當著眾人面前,辱罵告訴人丙○○該等言詞,對女人而言,確令人內心受創嚴重,顏面盡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尚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均無理由(詳見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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