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76,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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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8號;
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063號旁之「時尚佳人」檳榔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時尚檳榔攤)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3H-770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購買飲料之甲○○,疑似以言語騷擾該檳榔攤雇用之員工詹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詹如玉),而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逐甲○○至檳榔攤對向車道旁,持鋁管1支毆打甲○○,復於甲○○倒地後,以腳踹踢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水腫合併臉部多處血腫及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另甲○○告訴乙○○於上揭時、地,持用鋁管敲毀其所有車牌號碼3H-7707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部分,據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97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97年度他字第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告訴人甲○○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查卷第22至25頁)、扣案之鋁管1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原審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財團法人為財團法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8年1月2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001號函各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陳晃銘之公務電話及報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玉樑、莊志傑、詹玉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

審理卷第32至33、62、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被告以鋁管毆打及腳踹而受傷一節;

證人林玉樑於警詢時陳述:目睹甲○○遭人追逐,並持疑似棍棒之物毆打後倒地等語;

證人莊志傑於警詢時陳述:在上址檳榔攤聽聞對向車道路旁有吵架聲,隨後被告手持疑似鐵之物走來等情;

證人詹玉如於警詢時陳述:甲○○至檳榔攤購買飲料時對伊言語騷擾,隨即與被告發生衝突,其害怕而躲進休息室,稍後才看到被告返回檳榔攤等語;

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發現甲○○時,甲○○已倒在其經營之輪胎行隔壁門口(即檳榔攤對面),其有看到道路中央安全島上的樹枝有折斷痕跡,甲○○應是從對面跑過來的等情,互核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2至17頁;

他字卷第17至18頁;

審理卷第78至79頁)。

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毆打、踹踢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此外,復有員警拍攝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及被告提出之鋁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4人,不分青紅皂白,由被告持堅硬之鐵棒朝告訴人頭部重擊,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少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1、就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之人數乙節,證人詹玉如於警詢時陳稱:只有其、被告和一個來買檳榔的客人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莊志傑於警詢時陳述:其駕駛車牌號碼6H-8811號自用小客車到該檳榔攤買檳榔,當時被告不在檳榔攤內,其離開前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回檳榔攤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發現告訴人時,現場附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審理卷第79頁),曾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陳晃銘則於公務電話及報告中表示:錄影畫面不清晰,僅看見一個人影跑過,疑似當時嫌疑人與被害人追逐的畫面,且僅有下半身,沒有照到臉部等情(見他字卷第20頁、審理卷第38頁),上述證據資料皆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所稱遭數人聯手攻擊之情節。

儘管證人林玉樑曾於警詢時證稱:看到數名青少年追逐一名青少年、都是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其證詞究與前揭證人所述均相左,尚難遽信,況證人林玉樑並不能確定數名青少年中實際有幾人動手(見偵查卷第13頁),是即便其所證無訛,亦難憑以論斷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一人所犯。

2、被告與告訴人甲○○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任何糾紛過節可言,此為被告、告訴人甲○○一致供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又告訴人甲○○乃被告所經營檳榔攤之顧客,案發當時甫在該檳榔攤消費,縱使告訴人甲○○有疑似言語騷擾檳榔攤員工詹玉如之行為(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若然,被告當無任何毆打告訴人甲○○之動機或理由)而惹惱被告,招致被告出手攻擊,衡諸常情,被告之目的應在警告告訴人甲○○日後不得再有類似行為,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甲○○或使其受重傷之想法,準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想修理、教訓告訴人,非欲殺害告訴人或使其重傷害一節,當非虛妄。

況於被告將告訴人甲○○打倒在地以後,告訴人甲○○已幾無反抗能力,在無人出面制止被告或有其他因素阻礙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甲○○之情況下,被告卻自行停止攻擊而離去,由此益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甲○○於死或重傷之意。

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進出法庭均能獨力正常行走、坐、立,足徵其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已大抵痊癒,未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至於告訴人甲○○頭部之傷勢,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98年1月2日以為恭醫字第0980000001號函覆稱:「個案(指告訴人)出院後於民國97年9月3日、同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24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結果:意識清醒,其記憶、語言及認知等能力情形,依據門診之診察,無特殊之變化」(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甲○○復原情形亦屬良好,尚難謂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前開指訴為不足採,不能據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40萬元賠償告訴人甲○○,並於98年8月20日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36頁),原審就此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未及審酌,其量處之刑度即屬過重。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其素行非佳,又其因所經營檳榔攤雇用之員工疑似遭告訴人甲○○言語騷擾,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竟不循報警處理等合法途徑解決,反持質地堅硬之鋁管追打告訴人甲○○,又不知在達成驅離告訴人甲○○目的之際適可而止,於告訴人甲○○倒地後,猶以腳踹踢其頭部,犯罪手段兇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未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已使告訴人遍體鱗傷、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住院治療達14日之久(見原審卷第43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身心飽受磨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其賠償誠意,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再參酌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以經營檳榔攤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斟酌含今日和解之全部情節量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管1支,雖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鋁管原為被告自檳榔攤或車內取出,是尚難逕認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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