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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91年度彰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又16日,二者合併執行,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弟劉錫欽所有車牌號碼QN-851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52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鷹架踏板6、7塊,並將竊得之鷹架踏板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之戊○○告知,丙○○始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豐興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證人丙○○與劉錫欽、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弟劉錫欽所有之車號QN-851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520號工地內,徒手搬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鷹架踏板6、7塊,並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其受僱之佶昌鷹架公司主任丁○○委託其去工地載鷹架的,其受僱佶昌鷹架公司已有1年2個月了,做裝設及拆除鷹架的工作,其僅到過丁○○要其去的工地1次,丁○○大概講一個方向,說豐原靠近潭子,從豐原過去要經過潭子,他有講一個村落,說在某一個建築物附近,丁○○說該工地係公司的工地,因另外一個工地有欠缺鷹架,要其去該工地載運鷹架到缺鷹架的工地,其去搬鷹架時,該工地的人說並無要其去搬鷹架,其用行動電話向丁○○查詢後,才知道跑錯工地,其有留下其個人身分資料給戊○○,但戊○○後來沒有再跟其聯絡,其並非竊盜云云。
然查:
㈠、被告乙○○於96年12月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其弟劉錫欽所有之車號QN-851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520號工地內,徒手搬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鷹架踏板6、7塊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鷹架踏板遭搬走等情;
及證人劉錫欽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QN-8512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於案發時間係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鷹架踏板樣本照片3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
㈡、被告上開搬走鷹架踏板之行為係竊盜行為,被告亦未出示證件或留下個人身分資料給在場目擊之戊○○等情,迭據證人戊○○下列之證詞證述屬實: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2月4日下午13時05分許要進入工地工作時,看見有人在恢復鷹架踏板,我就上前問是否你老闆叫你來恢復,我稱從來怎麼沒有看過你,他稱他已經幫老闆做鷹架2年多了,我便離開去工作,工作到休息時間,我看到那一個人已將鷹架踏板放在車上載走。」
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地工作,中午休息回來準備上工,我看到被告把鷹架擺到原來的地方,我問他是老闆叫你來放鷹架嗎?被告說是,我就沒有懷疑,後來我再回到原來的地方看時,我看到被告把鷹架搬到車上,車子開走,我才發現來不及阻止他,我就打電話給鷹架的老闆,問他有沒有叫人過來搬走鷹架,老闆說沒有。」
、「(有無跟被告拿身分資料抄?)沒有,工地裏只有我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有二個工地不要跑錯的話。」
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乙○○。」
、「被告乙○○正在將鷹架放在沒有復原的地方,後來我想想覺得不對,因為有的地方沒有復原,但被告乙○○是搬到車上,準備要離去,我當時看到時來不及,被告乙○○已經開走了。」
、「被告是從別的地方拆下鷹架過來復原,但我想不對,應該是從寮場載鷹架過來工地復原,而不是從工地拆鷹架作復原,所以我想不對,但已經來不及,被告乙○○已經開走了。」
、「(被告乙○○是否有留資料給你,說有任何損失去找他?)沒有。」
、「(被告乙○○是否有拿證件給你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問被告是否老闆叫他來的,被告回稱是,其又問被告是否要來把鷹架搭好?被告回稱是,所以其並無特別把被告當作小偷,其就上三樓做工作,後來想想不對,怎麼忽然間來一個其不認識的人,其就又下來看,這時被告已經將鷹架載走了。
被告先從樓上丟了幾塊下來,剛好其過來看到,跟被告問了之後,被告才又放了幾塊到原來放置的地方(復原),其想被告已在復原了,並沒有繼續理被告,就上樓工作,之後其覺得不對,就又下樓,結果被告已經放了幾塊到車上開走了。
又該工地之正對面也沒有其他的工地等語。
㈢、被告確有將前開工地之鷹架踏板載走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是跑錯地方,我東西有還給他。」
等語,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有不一。
另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係受僱於鷹架公司,豈有不知該公司施工之工地處所之理!且在搬取鷹架之前,亦可透過向工地人員查詢之方式加以確認,殊無誤搬鷹架之可能!況建築工地於施工期間所需使用之鷹架踏板,在建築物尚未搭建完成之前,應無予以拆除而調度至其他工地使用之可能。
且縱然同一家公司不同之工地有缺鷹架踏板之情形,亦僅須由公司倉庫逕行提供或另行價購使用,殊無調度施工中工地所使用之鷹架踏板之可能,而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故被告辯稱係因公司之其他工地有缺鷹架踏板,所以去施工中之工地拆除鷹架踏板調度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被告確係至前開工地竊取鷹架踏板,允無疑義。
㈣、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鷹架踏板6、7塊,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又16日,二者合併執行,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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