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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2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達百餘台,現場且由多人看守,顯有營利之意圖,原審法院未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核有違誤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等係以所提供之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藉射倖機會牟取利得,而非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賭客之行為本身牟取利得,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與本院無異,應予維持。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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