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154,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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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丙○○聲請上訴狀內容,雖略以:本件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係就98年2月20日雙方發生之口角糾紛調解,與本件係起訴被告乙○○於98年2月15日、17日所為之恐嚇犯行無涉,原審法院以雙方業已調解為由,對被告從輕量刑,尚屬有誤;

另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內容互異,時隔2日,每次恐嚇犯行獨立完成,並非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原審法院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云云。

但查本件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同一要索錢財之目的,短時間內先後2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言詞恐嚇,迄98年2月20日告訴人佯為應允交付金錢,而報警查獲,其先後2次恐嚇言詞,既為達成同一目的之手段,且因前次未得逞,而繼為後次恐嚇,自應為整體觀察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上開調解書雖記載係為98年2月20日所發生口角而為調解,然觀之被告最後係因與告訴人約定於當日交付所恐嚇之錢財,而為警查獲,該調解書不過簡要記載該恐嚇事件,尚難認非涵蓋同年月15日、17日之犯罪行為;

況被告多次恐嚇舉動既經認定係同一恐嚇取財罪之一部分,尤難認被告非為彌補就該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調解。

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心理傷害,卻迄未能獲告訴人諒解,或稍減告訴人心理創傷,所請自難准許,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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