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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系爭帳戶從95年5月9日變更印鑑後即無使用,且被告宣稱當時存放存摺的封套未遭人竊取,顯不合常情。
又財產犯罪者,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能掌握該帳戶之提領,才會予以使用,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訛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帳戶確於97年1月15日1時47分20秒透過客服管道辦理掛失手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10月23日一中港字第 242號函覆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固於97年1月15日22時46分36秒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筆金額於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未經他人提領,而於 97年1月17日歸還被害人,顯見被害人得以於翌日順利取回遭騙款項,無非歸因於被告及時辦理掛失手續所致。
再者,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對方除提供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外,另提供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供其匯款。
可知詐欺集團並未以被告上開帳戶為唯一入帳帳戶以分散風險,似未確信被告帳戶是否得以遂其詐欺提款之用,此觀諸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 6、7 頁),被害人於97年1月15日22時46分36秒許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後,其後於96年1月16日另匯款4筆部分,均匯至其他帳戶,不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明。
是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對於遺失之帳戶資料是否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
又縱被告系爭帳戶自95年5月9日變更印鑑後即無使用,卻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及存放存摺的封套未同時遭人竊取等情,與一般常態不同,但終非得以做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是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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