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175,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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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17、2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承租丁○○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421號建物以經營「明德機車行」並兼住宅使用,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上開機車行內機車維修區於使用含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物品,易積存及沾染附著其他物品上成為易燃物,火載量大,極易蓄熱引燃,若遺留任何火種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應隨時清理上開機車維修區致安全無虞之地步,並避免遺留火源蓄熱引燃釀成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以下同)96年10月26日凌晨入睡前,未確實檢視上開處所,致遺留火種於上開機車維修區之易燃處所,且因上開處所置有沾染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布質或紙質類之易燃物,經該遺留火種蓄熱引燃,復因維修區地板上亦有積存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物質而使火勢延燒,致該機車行東側鐵捲門低處燒損變色、東側外牆南邊金屬低處燒損變色、東南側鐵窗燒熔掉落地上、北側後牆受熱燒損、南側屋頂板(騎樓搭蓋)及東南處屋頂板金屬及前後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金屬燒損扭曲變色嚴重、西南側處屋頂板及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受熱變色、東南側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膠質車體燒失、車架金屬變色殘存、前輪胎燒失、後輪胎燒熔殘存、引擎金屬表面燒熔未有扭曲燒損、東南側牆置物木架存放罐裝機油燒失、北邊木質工作桌向維修區燒塌傾斜、另中段處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向東南側扭曲傾斜、東側中段物料區排列置物鐵架存放輪胎等物料燒失、隔間鐵櫃背面金屬向東南側低處斜向燒損變色、西南側展示排列機車之膠質車體、坐墊受熱燒熔燻黑、東、西側中間處牆柱南面裝置電錶、變壓器及零件鐵櫃向東側低處斜向燒損、牆柱北面電源箱燒損掉落、東北側臥室房門上段遭燒損、臥室東、西二側裝潢木牆向屋前處斜向燒穿炭化、木質床面、棉被表面炭化殘存,因該機車行中段附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東南側屋頂金屬扭曲變形,牆壁並有燒損傾斜,已達破壞上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火勢並延燒至隔鄰(所有權人均為丁○○),情形如下:㈠東山路1段421號之1:為壬○○承租,供開設神壇使用,火災時未有人在內之鐵皮建物。

因火災致該戶鐵捲門上段金屬受熱,電錶、電源箱開關表面燒損、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燒損扭曲,置物木櫃上段燒損。

㈡東山路1段421-2號:為子○承租,供住宅使用。

因火災致該戶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沙發椅表面受熱燒熔、桌椅電視機表面燻黑。

㈢東山路1段421-3號:為洪茂瑞承租,供開設小吃店兼住家使用。

因火災造成牆面上端燒損,置物鐵架上端受熱炭化。

㈣東山路1段421-7號:為戊○○承租,供開設小吃店兼住家使用。

因火災造成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受熱變色,牆面上端燻黑,木質餐桌、櫥櫃及桌椅受熱燻黑;

儲藏室膠質屋頂板受熱燒熔。

㈤東山路1段421-8號:為乙○○承租,為開設神壇及其友人之住處。

因火災造成鐵捲門上端燻黑,神桌、神像表面燻黑,牆面上段燒損炭化嚴重。

上開延燒各戶,尚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已燒燬建物內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辛○○所承租之機車行為起火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8月3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對於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消防局函調車牌號碼G56-125號機車於96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段48號騎樓發生火災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資以證明上開機車在發生火災後,車主委由被告修理,被告將該機車運回機車行之翌日清晨即發生本件火災,且臺中市消防局認定之起火點適為該機車停放點適為臺中市消防局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等云云;

惟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經營機車行之機車維修區,遺微弱火種在置有沾染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機車維修區內,並經蓄熱引燃一節,有臺中市消防局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機車並非本案之起火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皆詳后述〉,且證人癸○○於本院98年9月10日上午9時40分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機車應係電線走火等語,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另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為證,而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丙○○○之傳喚,本院復審酌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為證,並受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丙○○○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對伊有承租臺中市○○路○段421號建物經營「明德機車行」,及該機車行於96年10月26日早上6時19分許經人發現失火,火災並延燒至隔鄰建物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引發上述火災犯行,辯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記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究為何火種不明確,伊雖有抽菸,但不會在機車維修區抽菸,且伊工作使用之清潔劑、潤滑劑等物品不會自燃,遇到微小火源也不會燃燒;

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半夜,有不明人士在附近爭吵,是否遭人縱火不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確,不能認伊有過失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火災鑑定報告並未論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亦未確定遺留火種係菸蒂或確定該菸蒂由被告所遺留,因此不能作為對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另相關證人證稱當天店內未點燃蚊香,亦應排除因點燃蚊香導致本件火災;

再根據消防署函覆,單純菸蒂不會引燃火災,現場亦無跡證顯示有布或紙張遺留,不能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是因菸蒂接觸布或紙張造成,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於96年10月26日早上6時19分許,被告辛○○承租臺中市○○區○○路1段第421號建物而經營「明德機車行」經人發現起火,火勢並延燒至同段第421號之1、之2、之3、之5、之6、之7、之8號等建物(按該處門牌係由所有人丁○○自行編號,並未列第421之4號,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第421之4號實為第421之5之誤,第421之5號為第421之6之誤,第421之6號為第421之7之誤,第421之7號為第421之8之誤),火勢控制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㈡本件火災後,經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結果:東山路1段第421號東南側機車維修區燒損嚴重,分租各戶隔間牆上端與屋頂處呈現屢空狀,無防火區劃,各戶木質裝潢隔間、天花板為易燃物,向第421號側燒穿狀,呈現遭第421號房屋高處延燒火流殘跡。

鳥瞰連棟災戶鐵皮屋頂,第421號東南側屋頂燒損金屬扭曲變色嚴重,其他連棟災戶屋頂未有燒損跡象。

又依據證人即目擊者鄭青松、吳玉蘭於接受調查時,均證稱發現第421號東南側冒出火舌,與上開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故認係臺中市○○區○○路1段第421號為起火戶。

又勘查第421號東、西二側鐵捲門,東側鐵捲門低處燒損變色較嚴重,東側牆南邊金屬低處燒損變色、東南側鐵窗燒熔掉落地上,東北側牆面被燒較完好;

第421北側後牆受熱燒損狀,連棟其他分租災戶則完好狀。

而第421號南側屋頂板(騎樓搭蓋)東邊處,及前、後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金屬燒損扭曲變色嚴重,勘察比對西南側處屋頂板,及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受熱變色較完好;

東南側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膠質車體燒失、車架金屬變色殘存,前輪胎燒失、後輪胎燒熔殘存,引擎金屬表面燒熔未有扭曲燒損跡象,東側牆置物木架存放罐裝機油燒失、下段存放電瓶燻黑完好,旁木質工作桌向維修區排列機車處燒塌傾斜狀,另中段處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向東南側扭曲傾斜狀,東側中段物料區排列置物鐵架存放輪胎等易燃物料燒失,隔間鐵櫃背面金屬,向東南側低處斜向燒損變色。

西南側展示排列機車,膠質車體、坐墊受熱燒熔燻黑完好,西側中段處沙發椅組、辦公桌燻黑未有燒損,東、西側中間處牆柱南面,裝置電錶、變壓器及零件鐵櫃,向東側低處斜向燒損狀,牆柱北面電源箱燒損掉落,無熔絲開關呈使用通電狀,電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短路跡象,西北側廚房瓦斯爐關閉狀未有燒損,東北側臥室房門關閉狀上段遭燒損,臥室東、西二側裝潢木牆向屋前處斜向燒穿炭化,木質床面、棉被表面炭化殘存,清理第421號東南側機車維修區附近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機車前輪附近地板拱起剝落燒損跡象,排列第3輛機車之前輪胎燒失、鋼圈金屬燒熔嚴重;

又查東南側屋頂板及前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金屬扭曲,及東側中段隔間鐵櫃背面金屬,向東南側排列機車處低處斜向變色,呈現地板低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輛機車前輪胎附近地板上為起火處,此已據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核與鄭青松、吳玉蘭二人證稱起火情節、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燒損情形相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依據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綜合研判上開地板處為起火點為等語屬實;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皆供承本件火災由伊經營之機車行起火等語。

是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在上址經營機車行內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輛機車前輪胎附近地板上一節,當可認定;

㈢而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判斷:首先由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清理勘查起火處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引擎金屬表面受熱燒熔,未有燒損扭曲跡象研判,機械磨損起火原因亦可排除;

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電風扇燒損殘存,馬達線圈未有短路燒熔跡象,東、西側中間牆柱處電源總開關箱燒損掉落,無熔絲開關呈通電使用狀,電線未有短路燒熔跡象,靠東南側牆工作檯處電源插座,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研判,電氣因素起火原因亦可排除;

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亦可排除。

而本件火災前,經訪談鄰人均未發現異常跡象,而第421號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輛機車前輪附近燒損拱起剝落地板、炭化殘餘物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證物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前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96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59頁);

勘查起火處附近為機車維修區,平時常使用柴油維修機車之清洗引擎,及使用清潔劑擦拭保養機車膠質車體、皮質坐墊,係為易燃物火載量大,地板長期附著燒損拱起剝落,附近地板殘留燒損碳化物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警,有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技士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本件火災地點為東山路1段421號,除在火災調查報告書中所記載,不能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警外,是否還有其他會發生火災之可能?)在我們調查鑑定書裡有詳細記載,能排除的我們都排除。

就是說,現場燒的情形特別嚴重,現場燃燒的火流走向就是從這裡燒出來。

我們從起火處找原因,能排除的我們都排除掉了。

只有這個我們是無法排除的。」

、「(問:你的意思是,火災發生的原因,除在報告書內所排除的那四項起火原因外,這種「遺留火種引燃」的原因,是不能排除的?)是,沒有錯。」

、「(問:依照消防署公告的火災發生原因裡面有提到很多起火原因,其中一項為「不明原因」。

因此,本件是否有可能為「不明原因起火」?)我們是從火災現場燒損的火流走向去找出起火處,再從起火點去重建現場、來尋找可能起火之原因。

一般我們受理報案後去到現場搶救,現場還有搶救破壞及燒失的,所以我們要重建一個現場。

若要說原因不明,是因為不能舉出很具體的證據,尤其是在現場燒失非常嚴重、全部燒失情況下,我們無法舉證,這是證據已經燒失的狀況。

但本件現場還有一些殘留物,所以我們這邊沒有用「不明」。」

、「問:你能否確定,現場在火災發生前確實有遺留火種?)....我們是從燒損的火流判定起火處是在該處,這個證據是非常明確的。

而從起火處去重建現場後再來找出起火原因。

所以當時我們有查詢火災發生之前的整個流程,但我們無法確定他到底有無抽菸。」

、「(問:你既然無法判斷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為何你們鑑定報告會提到「不排除是遺留火種所致」?)因為當時我們現場有看到當事人在抽菸,而我們在調查時,我們有重建現場。

從現場燒損的情形,附近能排除的原因我們都排除了,但我們是不排除「遺留火種」。

然而,「遺留火種」不僅包括菸蒂,也包括蚊香、祭拜的線香等,那些都是微弱的遺留火種,但那邊是機車維修區,附近也沒有供奉的神像或祭拜用以燃燒金紙的金紙桶,加上他本身有抽菸,所以只有「菸蒂」我們是比較無法排除的。

況且,若是菸蒂已經燒失,我們就無法證明。」

、「(問:如果之前你在現場無法判斷是否確實有菸蒂,你如何判斷它已經燒失?)因為從現場燒失的情形可以看到,包括現場的機車輪胎的鋼圈都已經燒熔的情形,表示溫度都非常高,現場已經悶燒很長一段時間,所以說,若判斷菸蒂已跟著燒失,那是很正常的。」

、「(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發現任何菸蒂殘餘的炭化物或菸蒂殘存的物品?)現場已經燒失、整個變成炭化物,所以無法判斷那個就是菸蒂。

尤其現場有射水搶救的情形,就更無法研判那個炭化物就是菸蒂,所以才說是「無法排除」。」

、「(問:你們所認為「不能排除的遺留火種」,有無可能是外來的第三人從窗外丟入?)這個是我們當時在地院時的爭議重點,當時我看現場照片已有陳述,在調查報告書裡也有報告。

我們要重建現場時,要確認他的門窗有無關閉。

火災發生當時,當事人夫婦是在房子後段的臥室內,附近的住戶是破壞了後面的窗戶,才將他們夫婦搶救出來。

我們到達現場時,當事人夫婦已被搶救出來,而我們看到起火處就是在維修區附近,那邊燒得最猛烈。

我們當時也有破壞門窗、鐵捲門進入現場搶救。

從現場照片第49、50、51張來看,我們當時是為要釐清當時現場門窗是關閉或開啟的狀態,因起火處就在這個維修區附近,而他這邊的門框是鋁框,差不多660度就會燒熔,它都已經燒失,所以我們無法研判。

我們當時也有向當事人查詢,如筆錄下面編碼第24頁倒數第三行所載,當事人當時表示「門窗及電源都是關閉狀態」。

若說要由外人丟菸蒂入內,最起碼,門窗要有開啟的狀態才會成立,所以我們便排除這方面的可能性。

」、「(問:你剛表示,若有外人丟菸蒂入內要將窗戶開啟,那麼,外人能否藉由打開該東南側的窗戶而將菸蒂丟入?)它是關閉的,怎麼打開?」、「(問:如果窗戶是沒有鎖的狀態?)但這裡面他講說他有上鎖。」

、「(問:你在原審證稱,窗框距離起火點是1.5公尺,若在門窗未鎖的狀態下,以該窗戶的位置,外人能否將窗戶打開後,將菸蒂丟入屋內的起火點位置?)這個我們無法研判。

我們受理辦案時間是在清晨06點19分。

我當時在地院被問說是距離幾公尺時,我是看照片來判斷,若當時沒有測量,我們是無法判斷。

況且,他那個地方,如照片第54張所示,右邊有一個紅箭頭所指之處,還有一個置物木櫃,裡面放置有電瓶、維修下來的零件等物。

我們當時有懷疑這裡是不是起火處,但在我們清理現場時,發現它底部還在,且沒有一個發火源,尤其,燃燒的火流不是從這裡出來,所以我們便把它排除。

若如妳所說,要從窗戶將菸蒂丟進來,如照片第54張所示,那邊還有一個置物木櫃,而以窗戶當時是關閉之狀態,除非要破壞窗戶才有辦法。

但若是要到窗戶被破壞,除非當事人跟他人有恩怨或什麼動機。

就我們調查流程,一定會查詢當事人跟他人有無恩怨或糾紛。

當時若有這樣的跡象,我們便會會同當地轄區派出所,通報他們做後續的調查。

但當時,當事人都說沒有,而當時也沒有外人來破壞窗戶、將菸蒂丟入的動機、跡象或證據。」

、「(問:在火災急救當時,你是否是第一個到達現場之人?)當時是我們一一九勤務中心受理報案後,認為現場可能裡面也有人,所以它立即通報轄區及周邊的消防分隊到現場搶救,雖然也是有通報我們,但是他們轄區及周邊的消防分隊到現場搶救後,我們才從中港路這邊趕去的,所以我們並非第一時間。」

、「(問:你們消防分隊接獲通報時,報案者是否有表示,屋子裡面還有人?)從從我的資料裡面看不出來,因為報案當時,報案者沒有講。

我們是調查單位,勤務中心雖然會同步通報我們,但因為他們搶救人員一定得要迅速先到現場去佈署搶救,所以會全部通報完他們之後,才會通報我們。」

、「(問:你剛有提到,根據現場救助的人表示,屋子裡面的人是由鄰居先破壞門窗、才將他們救出,是否如此?)是,就如照片所示情形。

」、「(問:你剛有證述,你有到現場察看火場情形。

就一般火場的狀況,若在門、窗有打開的狀態下,現場火流的方向跟門窗緊閉時的火流方向,會否不一樣?)是,會不一樣。

若是密閉燃燒的情形,空氣量較不足,較會有悶燒的情形;

若是窗戶打開,有空氣灌入,給它的氧氣比較充足,燃燒就會較迅速、猛烈。」

、「(問:若從窗旁的燃燒痕跡、火流方向,能否研判當時窗戶的狀態是打開或緊閉?)是。」

、「(問:就你到本件現場勘驗、你所研判的結果,現場是否較屬於門窗緊閉之下、微火引燃的悶燒狀況?)是。

因為它靠近窗戶這邊燒失的情形較為嚴重。

因為到後來,如窗戶、玻璃在高溫的狀態下就會燒破。

空氣若有進來,起火處附近燒的情形會比較嚴重,那是後來的一個結果。

但若是東側靠西側的一些展示區,那邊是比較燻黑的狀態,尤其是他的櫥櫃都是往維修區、靠東側那邊一個低處斜向、燻黑燒損的情形。

因此現場應該是悶燒一段時間、溫度一直蓄積到很高的溫度、燒穿窗戶後,起火處附近就會燒得比較嚴重、會更猛烈等語;

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言就本案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自有相當事證為佐,洵非無稽;

是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本件或火災起火點係在上開機車行維修區,且已排除為人為縱火或由第三人自窗外丟入火種,而係在上開機車行內遺留火種導致本件一節,已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火災發生前,有人於附近爭吵,亦即抗辯稱係有人向該機車行維修區處丟擲未熄火之菸蒂云云。

然查,被告初於96年10月26日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東山分隊接受談話時供稱:「(問:起火前有無發現可疑跡象?)沒有。

」(96年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發現本件火災之證人鄭青松證稱:「(問:火警發生之前有無可疑之人出現?)我5點多已經起床,但並沒有發現什麼可疑的人。」

、「(問:火警發生前有無異於平常之事發生?)沒有。」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及第421-2號建物使用人即證人子○、第421-3號建物使用人即證人洪茂瑞各證稱:最近住家附近無可疑之人出現,無異於平常之事發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47頁)相符。

嗣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前一晚隔壁鄰居有人吵架,電視突然開很大聲,我出來看,隔壁鄰居是廟公,有說和人家吵架,如果有人來敲你的門不要理他云云,然證人即第421之1號建物看守神壇之壬○○業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並無人鬧事,並未警告被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上揭所辯,即無依據。

又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火災發生前,有聽到有人在吵架等語,然丙○○○證稱是火災當天凌晨3點,聽到有人在吵架,是一男一女在吵架,卯○○則證稱當天凌晨12時,有聽到有人在吵架,幾人吵架不清楚,是男是女也不清楚,只有吵一下子,約10幾分鐘等語,則該二位證人所證稱聽聞吵架聲之時間與被告所辯已有未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該二位證人所證為真,然據渠等所證情節,該爭吵持續時間非長,情況並非嚴重,充其量僅係一般口角爭執,亦無事證足認該他人吵架與被告有何關連。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96年10月26日發生火災前一天,妳有無在東山路1段421號的「明德機車行」?)有。」

、「(問:本件火災發生前,妳當天在機車行有無聽聞到任何異常狀?)因為我家電視開很大聲,我突然聽到好像隔壁開電視開得更大聲,我就對我先生說「隔壁電視開那麼大聲都是因為已經快一點了,而你電視機還開那麼大聲的關係」,我們便把電視關小聲,但隔壁還是很大聲,我便叫我先生去看;

我先生去看完後回來跟我說「隔壁在吵架,沒什麼事,不是我們家電視開太大聲的關係」。」

、「(問:妳所謂的「隔壁」是誰?)他就說隔壁是廟公。

我們隔壁是一間廟。」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稱伊火災發生前晚11時許就寢等語,則丑○○所證稱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晚11時許前聽聞隔壁有吵架聲響,距本件火災發生已有數小時之久,此證言縱係屬實,亦顯與數小時後發生之火災不具有關連性。

再者,被告已供稱並無與他人結怨,於此情形下,該他人自不可能無故選定與毫無瓜葛之被告租住處加以縱火之理。

另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對本件是否遭他人縱火乙節一致證稱:本件事後勘查火災現場,鐵捲門並未遭他人破壞侵入,且現場燒損的情形為燻黑的狀況比較多,是蓄熱悶燒的狀況,若是明火燒的情況,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故經研判不是人為縱火等語明確。

是由本件現場狀況及火災後燒損情形,已可排除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本件火災起火點為被告經營上開機車行內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輛機車前輪胎附近地板上,已如上開所述,而自此處採取燒損拱起剝落地板、炭化殘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證物經前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有該署出具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按芳香族溶劑所含之主要成分為甲苯及二甲苯;

於室溫下兩者均為液體,一般狀態下,無法由殘留之菸蒂引燃。

前揭可燃性液體若存放於密閉容器中,置於密閉鐵皮屋地板上,應無引燃之危險性。

若容器破損或因故外洩流出時,芳香族溶劑遇有明火即可直接引燃,重質類石油分餾液,則須引燃吸附該液體之材質方可持續燃燒。

若洩露之液體蒸發達燃燒界限時,遇有達最低引火能之引火源時,則可產生快速燃燒或爆炸,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4月29日消署調字第0980008260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

又據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殘留之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成分,如果有沾附於類似布質或其他可引燃的物體上,經過續熱悶燒即會引燃,旁邊又有易燃物質,即會延燒。

機油如用火直接燒,並不會點燃,必須要有火源讓其氣體揮發後才會燃燒。

芳香族溶劑之噴霧,如果噴出碰到火源,即會引燃。

含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成分之物質,如果噴灑出來附著於其他物品上形成的油漬,該油漬即為易燃物。

如果單純菸蒂掉落充滿油漬的地板上,會引燃的機率較小,通常須透過另一可燃物如前述之布質等物品蓄熱揮發出氣體,始會引燃。」

等語,亦即,含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物品,於液態情形下,並無以殘留之菸蒂引燃之可能,然於使用揮發後或液態倒出或滴落附著於他材質後,即形成易燃物,極易透過其餘引燃物體蓄熱導致揮發出氣體而後引燃,是被告抗辯稱伊使用之清潔劑、潤滑劑等物品,於正常情形下無法以火點燃云云,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請求將伊日常使用之清潔劑、潤滑劑送鑑定是否會自燃及遇火燃燒云云,亦無必要。

㈥承上,本件上開火災之起火點為機車維修區,而一般維修、清理機車,須大量運用清潔劑、潤滑劑、機油等製品,而火災維修區地板上燒損碳化物亦檢出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且機車維修、清潔過程中亦需使用布質、紙質等物品,即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為易蓄熱引燃之環境,就火災之防範,本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被告身為專業之機車行負責人,自應知之甚明。

又據被告供稱:平常機車行營業至晚上10點,打烊時有將鐵捲門拉上及窗戶關上等語,參以本件火災時,現場鐵捲門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可認被告之機車行於晚上打烊後至火災發生時,其內僅有被告與丑○○二人在場,實無可能有第三人入內而留下火源。

又雖上開機車維修區旁有一窗戶,然被告陳稱伊睡前已關上,且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人為縱火之證據,蓋他人如意在放火,豈有可能以僅丟入微小火源之,又苟係另有第三人欲丟棄菸蒂,則隨手即可為之,亦無需大費周章開啟、或破壞被告機車行窗戶再丟入之理,故本件之火源應可排除外來之因素。

㈦又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及寅○○之證言得以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開機車行維修區,起火原因乃機車行內遺留火種引發火災所致,皆如上開所述;

又據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寅○○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丑○○、庚○○、癸○○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有在該機車維修區吸菸,此由被告與丑○○二人在本件火災發生時,由他人破壞伊等臥室處窗戶以逃離火災現場等情節資可認定。

然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被告既係上開機車行之經營者,對於該機車行所在建物安全之維護自應負注意義務,對於機車行內機車維修區於使用含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物品,易積存及沾染附著其他物品上成為易燃物,火載量大,極易蓄熱引燃,若遺留任何火種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自應隨時予以完全清理,以避免遺留火源蓄熱引燃釀成火災,就此客觀常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將該機車維修區清理達安全無虞之地步,復於就寢前未注意將機車行可導致本件火災之火種予以完全熄滅,致引發本件火災,而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既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當具過失之責任,即應予以科責;

被告雖抗辯伊未在該機車維修區吸菸、或抗辯稱伊有將機車維修區之物品收齊放置,資以抗辯伊不應科處失火罪責云云,另證人丑○○、庚○○、癸○○證稱被告未在機車維修區吸菸,被告於就寢前有將機車行內雜物清理、工具收齊云云,惟被告既經營上開機車,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該機車維修區,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沾有清潔劑、潤滑劑、機油製品之易燃物,皆如上開所述,顯見被告對該機車維修區之雜物與殘留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布質、紙質之清理,係未達安全無虞之地步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及丑○○、庚○○、癸○○三人之證言,自無從執為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未具過失責任之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委託「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進行之「菸蒂起火模擬測試」報告一件,依據上述之說明,自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東山路1段第421號乃被告承租供開設機車行兼住家;

同上第421-1號房屋為壬○○承租做神壇使用;

第421-2號房屋為子○承租供住宅使用;

第421-3號房為己○○承租供經營小吃店兼住家使用;

第421-7號房屋為戊○○承租供經營小吃店兼住家使用,第421-8為乙○○承租,供做神壇及其友人住處,業據被告、及壬○○、子○、洪茂瑞、戊○○、乙○○等人各為供承、證述在卷。

而本件火災,導致上開第421號機車行東側鐵捲門低處燒損變色、東側外牆南邊金屬低處燒損變色、東南側鐵窗燒熔掉落地上、北側後牆受熱燒損、南側屋頂板(騎樓搭蓋)及東南處屋頂板金屬及前後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金屬燒損扭曲變色嚴重、西南側處屋頂板及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受熱變色、東南側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膠質車體燒失、車架金屬變色殘存,前輪胎燒失、後輪胎燒熔殘存,引擎金屬表面燒熔未有扭曲燒損、東南側牆置物木架存放罐裝機油燒失、北邊木質工作桌向維修區燒塌傾斜、另中段處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向東南側扭曲傾斜,東側中段物料區排列置物鐵架存放輪胎等物料燒失,隔間鐵櫃背面金屬向東南側低處斜向燒損變色、西南側展示排列機車膠質車體、坐墊受熱燒熔燻黑,東、西側中間處牆柱南面裝置電錶、變壓器及零件鐵櫃向東側低處斜向燒損、牆柱北面電源箱燒損掉落、東北側臥室房門上段遭燒損、臥室東、西二側裝潢木牆向屋前處斜向燒穿炭化、木質床面、棉被表面炭化殘存;

另第421號之1房屋鐵捲門上段金屬受熱,電錶、電源箱開關表面燒損、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燒損扭曲,置物木櫃上段燒損;

第421-2號房屋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沙發椅表面受熱燒熔、桌椅電視機表面燻黑;

第421-3號房屋牆面上端燒損,置物鐵架上端受熱炭化;

第421-7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為第421-6號)房屋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受熱變色,牆面上端燻黑,木質餐桌、櫥櫃及桌椅受熱燻黑;

儲藏室膠質屋頂板受熱燒熔;

第421-8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為第421-7號)房屋鐵捲門上端燻黑,神桌、神像表面燻黑,牆面上段燒損炭化嚴重,有上揭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

依此,上開第421號機車行所在之建物,因中段附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東南側屋頂金屬扭曲變形,牆壁並有燒損傾斜,使原有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因此減弱,又鐵架及隔牆均因火燒而坍塌傾斜使其負擔承重之主要效用因此喪失,建物結構已遭影響,而損及主結構安全,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至上開第421-1、第421-2、第421-3、第421-7、第421-8號建物部分,僅將建築物內之物品、牆壁等物焚燬,建物本體結構尚屬完好,未達於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即屬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

㈨是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失火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市○○路○段421號房屋,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該屋內之其他物品雖同遭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又關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建物部分,因失火之結果,僅將建物內之物品、牆壁等物焚毀,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原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分別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燬他人所有物,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即子○、洪茂瑞、戊○○、乙○○等人所受損失,惟念其業已與建物所有人丁○○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並非重大,並慮及被告自身財產亦遭焚燬,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前述失火行為,延燒至臺中市○○路○段第421號之4(應為第421號之5)、第421號之5(應為第421號之6)建物內之家電設備、傢俱、衣物,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查本件上開臺中市○○路○段第421號之4、第421號之5號建物,於火災後經消防人員勘查結果為: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未有燒損,輕鋼架受熱變色完好狀、排列餐桌椅完好未有燒損、北側廚房瓦斯爐關閉完好狀(96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是上開房內物品僅部分受熱燻黑,尚難認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與燒燬之定義不符,自難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175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有如上述,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惟查: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經營機車行之維修區處,並因被告於入睡休息前疏未注意確實檢視將遺留火種予以熄滅、暨將機車維修區含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布質或紙類易燃物完全清除達安全無虞之地步,致該機車維修區沾染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布質或紙質類物品,經該遺留火種蓄熱引燃,釀成本件火災,皆如上開所述,又失火罪,本即在處罰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審就此之認定,雖非無誤,復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皆屬有據;

惟火災鑑定被告中所指之遺留火種是否即為原審判決所指之被告吸菸後遺留之菸蒂,依據本案卷內檢附火災鑑定報告與相關事證、人證,並無法為此之認定,況被告、被告之配偶丑○○、被告之弟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機車行內曾因蚊蟲過多而點燃蚊香等語,是在被告經營機車行維修區遺留火源尚難遽認係被告吸菸後遺留之菸蒂,原審為此認定,自無足夠證據足以支持,容非有據。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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