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19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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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犯罪事實

一、丁○○平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63巷1弄9號住處前鐵籠內飼養3條大型狗隻,明知狗隻對陌生人具攻擊性,應小心監管,避免狗隻攻擊無辜路人,詎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於委請他人清洗狗籠之際,放任狗隻在外遊走,嗣於民國97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丙○○外出購物後步行返家經過該處,上開3條狗隻隨即上前撲倒並咬傷丙○○,致丙○○受有臉部、頸部、左肩、背部、左手臂、臀部、左大腿被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所飼養3隻狗隻確於前揭時、地咬傷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97年8月31日事發之時,伊不在家;

當天伊僱請己○○在其住處幫忙整理,可能於清洗狗籠時將狗隻放出。

但於事發後,告訴人並未告知此項事實且己○○又否認有縱放狗隻行為,因此造成伊誤會其狗隻未曾咬傷他人,狗隻既非伊所縱放,應無刑事過失責任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所有上開狗隻確於前揭時、地咬傷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丙○○之急診病歷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及被告所飼養之狗隻照片1張在卷足憑。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31日當天其本來是自己1個人去巷口文具店買筆心,買好後其走回家,經過一個人家,該人的家裡有種很多棵樹,還有花,其有看到狗籠子,裡面有狗,其就直接走過去,狗有對其叫,後來3隻狗就出來一起咬其的手、脖子、腰、腳及屁股,咬其的3隻狗都很大隻,花色分別為黑色、咖啡色及黑色班點,其被咬後,有一個叔叔(即證人戊○○)來幫伊,且當天隔壁家的阿姨就帶其去看醫生等語明確;

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8月31日當天其沒有工作在家裡,約中午12點多時,其在家的騎樓修理腳踏車,有聽到狗叫聲很大聲,好像在咬什麼東西,其就跑出去看,其見到有3隻狗在咬1名年約6、7歲的小女孩,就是證人丙○○,當時小女孩倒在地上距離其約3、4公尺,頭朝路中間,3隻狗中,有1隻在咬小女孩肩膀附近,1隻狗咬在小女孩身體手臂附近,另1隻咬腳,其立即大聲將3隻狗趕走,該3隻狗被其趕走後,其看到該3隻狗跑到被告家裡去,但被告家裡並無人出來處理,當時其看到小女孩滿身是血,其知道該3隻狗的主人就是被告,因為之前被告幾乎每天都有放狗出來,沒有用繩子牽,都是讓狗出來運動,其不認識狗的種類,但3隻狗的毛色,1隻是黑色、1隻是白底黑點、1隻是金黃色,都是大型犬等語明確。

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被害人丙○○之傷勢相符,又參諸大里仁愛醫院於急診時所拍攝之被害人丙○○傷勢照片,被害人丙○○身上之傷口呈現初受傷之鮮紅色傷口,並被害人之臀部、脖子左後方及右手臂之傷勢,均呈現圓形咬痕,亦無經過多日傷口開始癒合之情形,且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示,被害人丙○○身上之傷勢經診斷為遭狗咬傷,足認被告所飼養之3隻狗,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傷被害人丙○○無誤。

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日均會將其所有上開3隻狗放出來運動,沒有用繩子牽等語,已見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因長年在台北工作,只有假日才會返家,其間就有5次看過被告所有上開狗隻在外遊走,未拴繩子且未帶狗嘴籠等語相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日均會放3隻狗出來運動,伊之狗不會咬人等語,被告既自信其狗不會咬人,足見被告於平日將狗隻放出運動時,即無施以繩子或狗嘴籠之習慣,所辯:其於放狗時均有戴上狗嘴籠云云,難以採信。

㈢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關狗的鐵籠子打開,伊有看見有一個女子在清洗狗籠等語。

被告執此辯稱:伊有僱用女子己○○為其打掃住處、清洗狗籠、整理環境等,當日既非伊打開狗籠,自無刑事上過失責任可言云云。

然查:Ⅰ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7年8月31日其並無至被告家幫傭,是97 年8月31日後過3、4天,被告對其說他不在家,並播97年8月31日14時30分到15時之監視錄影帶給其看,其只有看到警察到被告住處對狗籠子拍照,平時被告不在家,其就不會至被告家等語;

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錄影帶之內容只有下午二時之後,故於事發當時,證人戊○○所見清洗狗籠之人是否確為己○○尚非明確。

縱令事發當時確有一女子在清洗狗籠,惟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平日溜狗時,即有對狗隻完全不加管束之習慣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強調其所養之狗不會咬人,甚至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不願到場(警詢卷附電話紀錄簿影本參照)不加聞問;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甚至質疑被害人丙○○受傷純屬虛構,受傷之相片係屬偽造,且在告訴人乙○○尚未對其提出任何賠償請求之情形下,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責證人即其鄰居戊○○與乙○○勾結,對其恐嚇取財云云,顯見被告未注意狗隻對陌生人具有攻擊性之可能性,而未小心監管甚明。

所辯有交待臨時傭人於清洗狗籠時,應將狗拴好云云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將大型犬隻飼養於狗籠內置於大門口路旁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造成被害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狗隻咬傷,應予非難;

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年僅7歲,所生危害非輕,並被告犯後未見反省,猶飾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他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和解書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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