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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637號、98年度偵字第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因軍法逃亡案件、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詐欺罪等,其中於民國95年間所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 3月28日,搭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即搭車返回臺中;
於當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集集茶行,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便由該不詳人等使用,而該等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陽淑英佯稱:係高雄刑事警察局警察,因其涉及刑案,要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使陽淑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54分18秒,將59萬9000元存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經陽淑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又甲○○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供與被害人聯絡之用,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於97年 2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 2段43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欲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惟嗣後並未取得該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在外等候之前開「小黑」之成年男子。
嗣「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97年3月底、4月初之間,利用該行動電話,指使金恕良詐得由尤宗正所交付之鄭宇汝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並據以向黃文欣、張堤釉等人詐騙錢財得手。
嗣經金恕良為警查獲,循線查獲上情。
甲○○其後並受雇於前開「小黑」及綽號「小偉」年約30出頭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明知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得之款項,仍於97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18秒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持該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臨櫃親自提領399,000 元後,隨即交付予在外等候之「小黑」之成年男子,再由「小黑」之成年男子交付50,000元予甲○○作為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陽淑英、黃文欣、張堤釉等人於警詢所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恕良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97年 4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539號金恕良遭起訴之起訴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卷證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陽淑英、黃文欣、張堤釉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
本件被告甲○○原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已提供該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然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其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應已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已為正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揭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將行動電話出售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則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行動電話等物品予「小黑」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甲○○與前開「小黑」及綽號「小偉」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6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事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甲○○年輕且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暴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及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其後更進一步受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陽淑英、黃文欣、張堤釉等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仍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其於本案之所以出售帳戶乃因生活過不去方以為之云云,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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