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1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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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2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載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徒執願與告訴人戊○○協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有據,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憑,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戊○○和解得其原宥,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查,並經告訴人戊○○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背面),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759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 件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5號8樓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43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戊○○均是臺中市北屯區頭嵙山的山友,惟因戊○○向相關單位檢舉拆除山上的涼亭違建,引發其他山友不滿。
於民國97年8月31日15時許,戊○○在頭嵙山之山上涼亭巧遇甲○○、乙○○與林文圳,林文圳因飲用些許酒類,而與戊○○言語不睦,雙方因此發生衝突,甲○○在旁見狀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拿起自己所有之雨傘擊打戊○○之左肩,造成戊○○左肩部位受有紅腫、瘀青、破皮及擦傷等傷害;
此時,乙○○則以「番仔」(台語)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負面語言,公然辱罵戊○○(同案被告閔文臣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戊○○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二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與證人林文圳在吵架,其是要拖開林文圳,因為林文圳有喝酒,林文圳又轉過去說要再講幾句話,林文圳的手揮起來在告訴人之肩膀部位,其拿起雨傘要把林文圳的手弄過來,不小心才戳到告訴人,其不是有意要打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
又當時其係為維護山林間之和諧寧靜,顯然符合正當防衛;
且伊並無傷害之故意,縱鈞院認伊確有傷害之事實,亦屬過失傷害等語云云(詳見歷次答辯及答辯狀)。
經查: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伊係拿起雨傘要把證人林文圳的手弄過來,不小心才戳到告訴人,伊不是有意要打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見證人林文圳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乃以手上之雨傘擊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肩部位受有紅腫、瘀青、破皮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文圳證稱當時有場規勸被告甲○○等人等語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1份及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1頁)。
至被告甲○○雖以當時其係拿起雨傘要把林文圳的手弄過來,不小心才戳到告訴人,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甲○○初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有以伊所有之雨傘戳到告訴人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以下);
次於偵訊中在告訴人指訴遭伊以雨傘毆打後,亦否認有因上開辯解事由,方以伊所有之雨傘戳到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以下);
嗣後於自陳之答辯狀中又辯稱於當日其因見告訴人與其他山友爭執不休,其口頭勸阻多次無效,其擔心狀況越演越烈,告訴人又以不堪字眼辱罵,其最終在制止無效後,隨手揮動雨傘想藉以平息雙方爭吵,無意擊傷告訴人等語(詳見被告甲○○答辯狀),由此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辯已難遽採,自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
又觀諸告訴人左肩部位所受傷勢係紅腫、瘀青、破皮及擦傷等情,若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弄丙○○的手時無意間打到告訴人,其力道應非強大,縱不慎打及告訴人,亦不致造成上開傷勢,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係無意、不小心或過失傷害到告訴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又依被告甲○○所辯當時其係為維護山林間之和諧寧靜,顯然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核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泛稱係為維護山林間之和諧寧靜,而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本件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及嗣後坦認確有以雨傘戳到告訴人之事實,然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以「番仔」(台語發音)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
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乙○○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屯區頭嵙山涼亭,以「番仔」(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使其感到難堪,自堪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不宜宣告緩刑),公訴人具體請求從輕處以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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