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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原審僅處以拘役四十日,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件被告甲○○僅支付500元金額租用機車1天,屆期未返還,使用機車達數月始為警尋獲,損害告訴人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非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租用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又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正義,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金山鄉萬壽村香果園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至台中市○區○○街156號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租賃公司),向環球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321-DRY號光陽牌124CC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用一天,租金為新台幣500元。
詎甲○○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機車,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機車騎至台北縣三重市地區繼續使用。
迨環球租賃公司報警後,始為警於98年3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尋獲發還環球租賃公司。
二、案經環球租賃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丁○○、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僅向告訴人環球租賃公司租用上開機車一天,支付租金新台幣500元,屆期拒不返還,繼續使用該機車達數月,始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非無惡意,事後坦承上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租用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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