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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88年度員簡字第355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第1、3案所處有期徒刑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第 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段14號前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 1支(未扣案),以之割取固定於上開空地為甲○○所有之C型鋼4支,得手後以車牌號碼M4-261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乙○○因另案竊盜案件被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在原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剪斷之C型鋼支4支之照片附卷可證,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甲○○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尚有年邁雙親、妻子及未滿 2歲小孩待養,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請報書附本院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且係自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盜之鋸子 1支,已經斷掉丟棄,業據被告在原審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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