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其上開帳
-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霧峰農工畢業,曾擔任保全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
-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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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86號、98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迨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援交之詐騙訊息,嗣丙○○於97年10月8日,依該詐騙訊息透過網路即時通(MSN)與化名「妮妮」者討論,並相約於臺南市○○○路○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面,而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起,接續以現金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5000元、15000元、9000元、10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丙○○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應徵司機之工作,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說是要薪資轉帳之用,當時因為其太太懷孕,而其又一時找不到工作,才沒有想那麼多,不曉得會被當作人頭帳戶利用,其並未犯罪云云。
然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並於97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稽。
而被害人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起,接續以現金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將2500元、5000元、15000元、9000元、1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份、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附於警卷可按。
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供其薪資轉帳之用云云。
惟衡諸常理,雇主辦理薪資轉帳只須取得員工之帳戶帳號或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原無須員工連同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雇主之理?且倘若真有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則薪資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而被告復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被告將如何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方說是要做黑的等語,核與其在本院辯稱係要供薪資轉帳之用途亦有不一,故被告之辯解顯難採信。
至被告提出之報紙應徵廣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該應徵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之事實,惟雙方在電話中洽商之內容為何?則不得而知,故該報紙廣告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霧峰農工畢業,曾擔任保全員、工地臨時工、工廠員工,從事該等工作並未曾因此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過等情,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被告原具有一定程度之謀職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徵正常工作應無庸提供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常情,應知之甚詳。
另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成年人,又有一定之謀職及社會生活經驗,豈能推稱不知。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其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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