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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7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670號、97年度偵字第23954號),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567、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寅○○、卯○○葉子盛均係柯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柯能公司)員工,柯能公司負責人謝智元為轉帳薪資,要求寅○○、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惟寅○○、卯○○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該分行申請開戶後即離職;
該分行於同年月七日辦妥寅○○、卯○○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手續後,即通知謝智元領取,謝智元打電話給己○○,己○○則指派葉子盛領取;
葉子盛領回後,將上開寅○○、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己○○保管。
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寅○○、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㈠不詳成年人等先盜用乙○○在奇摩拍賣網「maggie764」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宜蘭縣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經由土地銀行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四千三百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癸○○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㈡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前述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四千六百三十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庚○○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㈢戊○○之夫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由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千一百八十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戊○○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㈣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甲○○,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甲○○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甲○○將帳戶內存款匯至寅○○上開帳戶,以利清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到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八七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十六萬元至寅○○上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㈤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辛○○,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警官,向辛○○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求辛○○配合辦案云云,又由另一人冒用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辛○○,向其訛稱寅○○上開帳戶係監管帳戶,要求辛○○匯款至該帳戶以示清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匯款八萬元至寅○○上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
嗣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㈥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表示壬○○之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帳戶,需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以免被凍結云云,同時傳真虛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給壬○○,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八萬二千元至卯○○之上開帳戶,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
嗣壬○○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於原審同意將被害人癸○○、庚○○、戊○○、甲○○、辛○○、壬○○於警詢中陳述做為證據(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於本院亦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智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在承審法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遺失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國世銀西中第一○六號函覆內容及所附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寅○○與卯○○之銀行帳戶均為其所保管,並均在其持有中即放在工地公事包內一起丟掉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放在工地之公事包內而不見,伊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癸○○、庚○○、戊○○、甲○○、辛○○及壬○○等人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其中癸○○、庚○○、戊○○、甲○○、辛○○各自匯款四千三百三十元、四千六百三十元、四千一百八十元、十六萬元、八萬元至寅○○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壬○○則匯款八萬二千元至卯○○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癸○○、庚○○、戊○○、甲○○、辛○○、壬○○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國世銀西中第一○六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各一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及土地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影卷第二四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三三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三九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四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一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八頁)、壬○○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匯款委託書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國世銀西中字第一六一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領取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保管之寅○○與卯○○之上開二帳戶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證人寅○○於原審證稱:伊有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因為在柯能公司工作要作為薪資轉帳用,但伊後來沒有拿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因為當時伊也在佳樺機電有限公司服務,沒有在柯能公司做,所以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忘了有辦理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證人卯○○於原審亦證稱:伊有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因為在柯能公司工作要作為薪資轉帳用,但伊後來沒有拿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因為伊後來就沒有在柯能公司工作,沒有人通知伊去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四十六頁)。
是上開寅○○、卯○○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確為證人寅○○、卯○○為轉帳薪資所申請,惟證人寅○○、卯○○之後未在柯能公司工作,而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訛。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證人寅○○是伊公司員工,伊公司要求所有員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以便薪資轉帳,所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至伊公司幫證人寅○○等約十人開戶,開完戶證人寅○○就離職了,所以銀行將證人寅○○的帳戶及提款卡送到公司時,就由伊幫證人寅○○保管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影卷第三頁),又於原審供稱:因為公司負責人謝智元叫證人丑○○過去公司拿上開帳戶,領回之後在工地由證人丑○○發放,其中證人丑○○在發放之前還有拿回銀行做網路密碼更改,更改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帳戶所有人,因為證人寅○○、卯○○當時沒有在工地,所以沒有發放,因為伊是工頭,所以證人葉子盛將寅○○、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就放在公事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亦核與證人謝智元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四月七日辦好之後,馬上就轉交給被告,被告叫丑○○來領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卷宗影卷第十八頁),及證人丑○○於原審結證稱:「老闆謝智元打電話給工頭己○○,己○○派我去銀行將存摺、提款卡領回,我領了七本存摺、提款卡,含我自己的。
領回之後,我將自己的拿起來,其他的給己○○,當場就發放存摺、提款卡。
卯○○的沒有發,因為他不在,他已經離職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相符,再參照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卷第三十五頁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卯○○存摺、提款卡、密碼領取回條上記載於四月七日領取照會等情,可見謝智元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當日通知被告,由被告指派丑○○領取得寅○○、卯○○等人之帳戶存摺等物。
顯見被告於警詢辯稱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開始保管卯○○、寅○○之帳戶存摺等物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一頁背面),有所不實。
且被告已知上開帳戶原係供證人寅○○、卯○○薪資轉帳之用,而證人寅○○、卯○○均已離職,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理應繳回柯能公司或通知證人寅○○、卯○○領回,實無一直放在被告個人公事包內之必要,然被告卻未將寅○○、卯○○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返還公司或寅○○、卯○○本人,仍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持有下,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據為己有之犯意。
㈢被告固於警詢辯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當天伊有用電話通知寅○○、卯○○二人領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寅○○、卯○○二人均表示因故無法前來,所以就由伊繼續保管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惟證人寅○○於原審卻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左右,通知伊去領存摺,他說存摺已經辦理出來,要伊過去他那邊領回去,因為伊當時在佳樺公司工作,又忙,過一陣子就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
證人卯○○於原審則證稱:伊於離開柯能公司後,沒有任何人通知伊去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也沒有任何人告訴伊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在何人那裡,也沒有任何人通知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已經遺失了,大約五月二十五日伊堂哥陳景謨通知伊,我才知道,因為陳景謨也在柯能公司任職,是柯能老闆謝智元告訴伊堂哥陳景謨,陳景謨才告訴我伊,己○○沒有告訴伊,伊的帳戶資料由他保管,己○○知道伊家住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己○○有來過伊家,因為伊等在工地有賭博,他可能要來伊家向伊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於取得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後,始終未通知卯○○,被告上開警詢有關曾通知卯○○之供述,已有不實。
再參以證人卯○○證稱:其積欠被告賭債一百四十幾萬元,其因此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之當日,既曾前去卯○○住家找卯○○,被告卻隱而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於卯○○,益見其有因卯○○積欠賭債未還而予扣留之意,並有易持有為所有而提供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
雖被告與證人寅○○均陳稱被告有以電話通知證人寅○○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然對電話通知日期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縱被告有向證人寅○○以電話通知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然證人寅○○即已表示無法前去領取,被告亦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繳回柯能公司,方為正辦,豈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直放在其個人公事包內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沒有人要伊代為保管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是被告並無持續保管持有寅○○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義務及必要。
而寅○○與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一同在被告保管持有中,並且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二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均放在伊公事包內一起丟掉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則被告於將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時,將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要屬合於情理之事。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寅○○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要向伊拿時,伊才發現遭竊云云(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影卷第三頁),又於警詢供稱:「卯○○於五月十五日左右來向我要領回他的帳戶資料,寅○○則是於五月二十日左右要來向我領回,我就是當時發現遺失的。」
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辯稱:證人寅○○過來拿時,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伊二十日告訴證人寅○○,二十二日陪同寅○○去太平報警,結果說不受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再於偵查中改稱:伊發現的時候約五月二十日,伊發現之後通知證人寅○○叫他去報案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五月二十日發現二本存摺不見,那時沒有卯○○的電話,伊先通知證人寅○○,伊叫證人寅○○報警,伊是過了二、三天才跟老闆講云云(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卷宗影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
被告對於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之原因,先是說因證人寅○○至工地向其拿取存摺才發現不見,後改稱是發現存摺不見才通知證人寅○○報警,前後不一,且對其發現日期亦在五月二十日或五月二十二日間反覆,被告後雖定調於五月二十日,然被告對為何可在五月二十日發現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不見,竟於原審辯稱:伊是於五月二十日在工地公事包發現不見,因為那天是總統選舉,剛好有空整理公事包,才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九十七年我國總統大選係在三月二十二日舉行,五月二十日是總統就職日,益見被告辯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現帳戶不見,顯不實在。
況且即使以被告前揭於警詢供稱:「卯○○於五月十五日左右來向我要領回他的帳戶資料,寅○○則是於五月二十日左右要來向我領回,我就是當時發現遺失的。」
云云而言,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工地的公事包每天大約使用一至二次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則被告似亦應於卯○○五月十五日要取回帳戶資料,即能發現二本帳戶是否存在,焉會在五月二十日始發現?益徵其所述不實。
㈤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柯能公司老闆透過佳樺公司老闆告訴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跟伊聯繫,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帳戶遺失了,並沒有伊要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才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這件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辦理掛失及說明之後,被告陪伊至五權路與民權路附近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又陪伊至太平派出所報案等言(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而證人謝智元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銀行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二點打電話給伊,說卯○○、寅○○的簿子有問題,伊就問銀行有什麼問題,銀行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就通知他們二人馬上報警,之後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那二本簿子不見了,也沒有轉交給他們,被告說放在福利社的包包裡不見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卷宗影卷第十頁),又證稱:是銀行打電話跟伊說帳戶有問題,帳戶列入警示戶,伊才知道簿子出問題,被告根本沒有跟伊講,是伊去問他,他才跟伊說他在三、四天前發現包包不見了,伊問他為何沒有通知伊,他說包包是放在福利社不見了,伊說這個要馬上報警,且報警時間是在五月二十六日以後的事情,報警也是伊叫他們去報警的等語(同上卷第十八頁),參以原審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取證人寅○○申報帳戶遺失之紀錄,查知證人寅○○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平派出所申報遺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遺失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則對照證人寅○○、謝智元及原審所調得之前開資料,可知當時是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先通知證人謝智元寅○○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證人謝智元才又通知證人寅○○及被告,證人寅○○並於該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申報帳戶遺失,再於隔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掛失,又與被告至該分行附近派出所報遺失,然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拒絕受理,與被告前揭所辯完全不符。
又依證人謝智元前揭證述,被告既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三、四天就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為何不立即報警,反是在證人謝智元通知及要求下,才被動通知證人寅○○及報案,惟報案當時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實益,足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供不法使用,被告方一直掩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不在其持有之事實。
㈥證人葉子盛於原審結證稱:工作閒聊時,被告有跟伊提到存摺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卷第十六頁),其於原審並證稱:伊有跟被告講伊要拿帳戶存摺去賣,被告知道並有點頭表示同意,伊跟被告說要拿存摺去賣,並沒有說要拿何人的存摺去賣,也沒有說要拿幾個存摺去賣,被告之所以同意要讓伊拿去賣,是如果賣了可以分;
伊當時在被告的黑色包內只拿卯○○的存摺及提款,包包內還有另外一本寅○○存摺、提款卡,但伊沒有拿寅○○的,伊拿了卯○○存摺、提款卡後拿回放在與子○○一起住的大雅路住處,被子○○看到,子○○將卯○○存摺、提款卡丟到垃圾筒,叫伊不要賣,後被告叫伊拿回去還他,伊就從垃圾筒再將卯○○存摺、提款卡撿回來,下班時拿回工地,偷偷的塞到被告的包包內,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在工作上有些不愉快,有一次被告問伊本子呢,伊說好伊會拿給他,第一天忘記拿,第二天又找伊拿,伊也忘記帶,到第三天伊才將卯○○存摺、提款卡還給他,但伊沒有親手交給他,是塞回他的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初在工地時,丑○○說過想拿簿子去賣,又剛好當時他缺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顯見證人丑○○所證不虛,可見被告曾有與證人丑○○欲變賣上開卯○○、寅○○之帳戶存摺等物之念頭,被告顯然知悉帳戶存摺可以賣錢。
㈦而上開寅○○、卯○○之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供不詳成年人等做為詐欺出入帳戶前,最終係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下一起不見,被告對其所辯寅○○、卯○○之帳戶遭竊或遺失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顯無可採。
且參諸卷附上開寅○○、卯○○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寅○○之帳戶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即有異常提領情形(同日匯款、同日領款),而卯○○之帳戶則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亦有異常提領情形,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等帳戶之時間相當接近。
且該二個帳戶內,均有來自「000000000000」之存款紀錄(寅○○之帳戶為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存入三萬元,卯○○之帳戶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十二日各存入三萬元),顯見係同一犯罪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取得寅○○、卯○○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益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之某日以同一行為將上開寅○○、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予他人供不法使用。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被告為二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寅○○、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交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普通侵占二罪,及幫助詐欺取財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從罪之普通侵占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寅○○、卯○○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普通侵占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七、一六五六八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之某日為本件之犯罪,原審認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容有誤認。
且原判決就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侵占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將之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壬○○部分(如前述二、㈦所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一併審理,而以被告是否同一時、地將寅○○、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卷內即乏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認無從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案審理等情,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一併審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造成寅○○、卯○○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乙○○等被詐騙之金額合計達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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