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97年偵字8767、9240、1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其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不諱,且充分配合,並且主動供出未破案之竊盜案件,提供警方順利尋獲被害人車子,由此可知其已有悔悟之意,且其因另案等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月,故懇請能念其已有悔悟之心及家中幼兒仍須照顧,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免除強制工作部分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
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不諱,且充分配合警方破案,可知其已有悔悟之意,另其家中尚有幼兒須照顧,故請能免除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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