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2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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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68、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竊盜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不當云云。

惟查㈠證人梁振雄於警詢時陳稱:「伊將竊得之4792-NN號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後,被告怕被警方查獲,才去竊取車號8801-LF號之車牌換掛在4792-NN號車輛上,是被告對伊說的,至於被告在哪裡偷來的,伊沒有問過被告」等語;

於偵查時先證稱:「車號8801-LF號車牌是被告偷的及換掛在4792-NN號車輛上」等語(見97年偵字第9240號第38頁、第48-50頁);

復於偵訊時另改稱:「車號4792-NN號車輛係伊偷的,車號8801-LF號車牌不是伊換掛的(先稱:8801-LF號是伊換的),被告將4792-NN號車輛還伊時,伊沒有注意看是否換車牌,是被告向伊說車牌已換成8801-LF號車牌,沒有說如何拿的」等語(見97年偵字第9240號第48-50頁)。

查證人梁振雄上開所陳,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其上揭所陳,完全聽聞被告之陳述而來,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上開8801-LF號車牌,準此,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8801-LF號車牌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之竊盜犯行並不能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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