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44,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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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年輕識淺、涉世不深,因受網友欺騙而涉犯本案。

被告不知主嫌為詐騙集團成員,因該人匡騙被告幫忙,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出借帳戶供該人使用,且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全數交付主嫌,不曾予以留用,實則被告也是受害人。

因被告為單親家庭之獨子,母親孤獨生活無助,於被告遭羈押後更加無依無靠。

爰提起上訴請求透過電信警察追查主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令被告能早日返家奉養尊親,以報養育之恩,被告定永不再犯,並勤力向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其雖請求透過電信警察追查主嫌,但追訴犯罪乃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本案縱使查獲共犯「盧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者,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所述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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