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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以下分別稱被告乙○○、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將其2人之上訴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乙○○之上訴理由略謂:⑴其並未竊取茶壺,也未在案發現場拿螺絲起子毀壞門扇。
⑵告訴人甲○○在原審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
⑶被告丙○○在偵查中承認竊取茶壺,且檢察官均將其與被告丙○○分開訊問。
⑷原審判決為何採信警員之說詞,而不採信被告之答辯。
⑸現場的事物讓人誤認該處無人居住,因同一地方也第二次重覆發生竊案。
⑹被告丙○○在原審為求脫罪,而順水推舟翻異前供。
原審法官未加詳查,僅憑警員子虛烏有之證詞便將其定罪,其難以心服云云。
㈡被告丙○○之上訴理由略謂:⑴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6日上午告知臺中縣清水鎮○○路282號係乙○○之舊宅,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該處,且當時全由被告乙○○一人下手行竊。
⑵清水分局警員於移送時,叫其承認茶壺是其竊取,以獲檢察官准予交保。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看到被告2人拿出2支螺絲起子,但證人即警員蔡仲銘於原審證稱未在現場看到有螺絲起子。
⑷其坦承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或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乙○○、丙○○共同犯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2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乙○○於上訴理由中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並陳稱告訴人甲○○於原審已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云云,惟本院遍觀原審筆錄及全案卷證,告訴人從未表示不予告訴之意,且被告乙○○所犯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其所述屬實,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
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行竊,然原審判決本即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未據此予以論罪,其2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所陳均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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