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6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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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

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98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詎被告迄今並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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