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65,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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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製扳手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製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製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於92年間,又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竊盜以外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並與未減刑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至97年6月23日假釋出獄(至98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兩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一支,分別為下列之竊行:

㈠、於98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途經臺中縣神岡鄉○○街與社口街口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J-7156號自用小客車(西元1993年份、裕隆廠牌、排氣量1275)停放在該處,即持前揭金屬製扳手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汽油用罄,遂將之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與文化街口之博愛公園旁。

㈡、於98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96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487-HS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3年份、日產廠牌、排氣量1275)停放在該處,即持前揭金屬製扳手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嗣於98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2487-HS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淑萍,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利11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始查悉前揭㈡部分之竊行,並扣得前開金屬製扳手一支。

丙○○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㈠部分之竊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上揭㈠部分之竊行,並接受裁判,復帶同警員至前揭棄置之處所,取回該部車牌號碼NJ-7156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前揭竊取NJ-7156號及2487-HS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陳述失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情節相符,並有渠二人各自領回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第33、38頁)、該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二紙(參前開偵字卷第32.37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該二部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計八張(參前開偵字卷第44-45、47-4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扳手一支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金屬製扳手一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係由長短兩段連接,均為金屬材質,長度各為18公分、7公分,長段部分前端係呈鈍器狀,短段部分前端則呈扁平尖銳狀(參原審卷第34頁筆錄),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故核被告兩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

查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竊行被發覺後,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問:「你有無竊取其他車輛?」時,被告答以:「我還有竊取NJ-7156號自用小客車」(參前開偵字卷第11頁筆錄),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竊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是以一判決書內有數罪時,其每個罪之主文、理由、犯罪事實必須分別載明,互相搭配,以免有張冠李戴發生混淆之情形。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

茲原審判決未特別標明前揭二罪,各判處之刑度為何,則依其主文及犯罪事實順序之搭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行,應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事實欄㈡之竊行,應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本件兩案情節相仿,犯罪事實欄㈠NJ-71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齡且較犯罪事實欄㈡2487-HS號自用小客車多十年,價值較低,此部分犯行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何以量處之刑度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為重,其兩罪量刑顯然輕重失衡,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不符,尚欠妥適甚明,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有理由,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因犯罪事實欄㈠之罪之刑既得易科罰金,則犯罪事實欄㈡之罪經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罪所定之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犯竊盜案,惟兩件竊案犯後均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金屬製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兩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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