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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乙○○確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游錫堃院長親戚,其父黨政關係良好,其母從事珠寶批發生意,擁有國外礦坑、經濟狀況優渥」等情,則被告顯然合於施用詐術要件,且基於此前提,進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珠寶1批。
原審判決竟稱上開方法僅有道德上之非難之處,然與珠寶真偽、品質無關,非屬詐欺手段,其判決理由顯係將相關連、完整之起訴犯罪事實加以切割,而僅單就買賣事實論斷,顯有違誤。
蓋因告訴人自始即堅稱被告不僅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已,被告在施詐過程中,尚且為告訴人上珠寶課程,更使告訴人繼續在陷於錯誤中誤認被告願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珠寶生意,且因被告佯稱願保證低價供應告訴人貨源並替告訴人之珠寶店介紹客源時,告訴人始於95年5月9日及同年6月4日密接時間內2度向銀行貸款,向被告購買開店所用之珠寶1批。
嗣被告見已得手,旋即切斷雙方原本互動頻繁之關係,致告訴人以高於市價甚多所購入之珠寶無從銷售,而受有損害。
原審判決就上開與案情相關連之重要事項全然棄置不論,其判決顯有疏漏至明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縱曾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游錫堃院長親戚,其父黨政關係良好,其母從事珠寶批發生意,擁有國外礦坑、經濟狀況優渥等語,惟係於其服役期間即89年至90年間所為,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珠寶之時間為93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時間已相隔3年以上,難認兩者具有關連性,況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吹噓之詞係為買賣珠寶,但其目的僅係藉此提高自己身分,一方面換取服役期間獲得較佳之對待,一方面吸引他人之注意力並提高他人對其所販售之珠寶之興趣,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締約前之廣告行銷行為,一旦進入締約階段,買方所在意者無非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賣方所注重者則為買方之支付能力,換言之,被告對外佯稱或默認他人對其身份背景之謠傳,道德上或有可非難之處,然前開對於身分背景之佯稱或默認既與珠寶真偽、品質無關,即非雙方之珠寶交易上注重之點,是被告上開吹噓之詞縱非屬實,然被告既已如實交付所販售之珠寶,交付者亦非人工珠寶,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吹噓家世背景作為詐欺之手段。
㈡次查本件經原審分別向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函查系爭珠寶有無合理市價?若有,則合理市價為何?經函覆結果略為:「二、珠寶玉石種類繁多,其市場價格之訂定,除需依據商品之品質等級的客觀因素外,亦需參考商家進貨時與供貨商間之關係好壞、每次進貨商品數量之多少、市場當時同類商品的貨源是否充裕或短缺、及買賣雙方之關係如何等等主觀因素,都會影響商品之交易價格。
三、因此,以現今之國際及國內珠寶市場,除僅有二十四K黃金及白色系列天然鑽石,因有明確之等級制度,並有國際共同認可之機構(美國紐約RAPAPORT DIAMOND REPORT)定期發布的價格表外,其餘各類寶石(包括來函附件之輝玉、珍珠、祖母綠及彩色鑽石),至今都無明確之等級制度,亦無所謂的『合理市價』可資依據。
而當市場交易時,皆是以買賣當時經相互議價後,以雙方認同之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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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寶石交易及價格問題:1.本公司從事寶石鑑定,公正客觀,不涉入貨品買賣及價格問題,世界各知名鑑定公司也都是如此,以維持其公正性。
2.珠寶價格方面,除了鑽石有特定的分級制度,因此有所謂鑽石報價表可供參考外,其它寶石就沒有參考的價格,何況鑽石報價表每星期發行一次。
也會有所變動,不是永遠不變。
就算是同樣等級,因為車工、形狀,買賣時間不同,價錢也會不同。
3.各類買賣只能貨比三家,應該沒有所謂合理市價。
4.貴院所附鑑定證書,僅能證明何種寶石(真假),並不能代表價格。
5.外國名牌店,因為品牌大,同樣等級鑽石多賣幾倍都有人買。
故價格乃供需的問題」;
「一、攸關珠寶玉石之「合理市價與利潤」一項,本單位認為固然任何買賣有其客觀性的合理利潤空間,惟其波動會隨著買賣市場之貨源與變動成本不同、內外經濟環境與景氣變動、以及主客觀經營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合理市價與利潤」應處於個別的變動狀態。
二、本單位主要從事寶石鑑定業務,對於寶石之市價與利潤不作表述。」
等語,有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國際鑑定第九八○六號函、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傳真函文、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傳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系爭珠寶,具有合理市價存在。
㈢又一般珠寶買賣未必均會交付保證書或鑑定書,縱未交付亦不致影響珠寶本身價格,而同一珠寶送鑑,其鑑定之品級、顏色、價格隨著珠寶本身切割、鑲工良窳、時間、市場供需、鑑價師之主觀因素等鑑定變數波動,鑑價未必同一,亦非為珠寶市場交易的最後絕對價格。
而因珠寶買賣的特殊性,一般民眾難以肉眼辨其級等,是通常係以賣方出價,買賣雙方就價格相互磋商,買、賣雙方若就價格達成合意即行成交之方式交易。
況珠寶之品質、顏色、內含物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專家認定之高價珠寶未必即為買家之所好,而珠寶成交價格方面,寶石類隨自由市場議價,意思合致即可成交。
亦即寶石價值及成交價格因人而異,同一珠寶縱由不同行家出價,成交金額未必相符,是成交價格高低實與人喜好及現場實際交易情況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販售系爭珠寶雖未提供保證書、鑑定書或產地證明等資料,然對珠寶交易並非必要,亦不影響珠寶價格,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珠寶係屬膺品,則珠寶如何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愛好程度不一,及考量因素不同,應由可辨別事理能力之買受人,自行酌斷,況告訴人丙○○、丁○○二人與被告為珠寶買賣之時日非短,所承買之珠寶數量、金額非微,且係供作開店之用,其二人對珠寶之認識及交易方式應非全然無知,而竟仍照價應買,其緣由為何尚非本院所能即知,而被告既非以贗品或低劣珠寶充作高價販售,就系爭珠寶之品質、有無瑕疵等交易重要之點亦未加以保證或隱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成交價格與市價有所差距,亦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至被告縱曾為告訴人上珠寶課程,及曾表示願低價供應告訴人貨源並替告訴人之珠寶店介紹客源云云,惟被告所出售及交付之系爭珠寶,既非贗品或以低劣珠寶充作高價販售,就系爭珠寶之品質、有無瑕疵等交易重要之點亦未加以保證或隱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即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告訴人認被告出售之系爭珠寶有違合理市價,不符誠信原則,係屬民事糾紛,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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