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9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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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藏匿人犯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乙○○之證詞不實在,其係在和解不成立後才向地檢署舉發上訴人非車禍當事人,意圖以此要脅取得高額賠償金,證人嚴家治警員對於現場經過亦有誤會,證人甲○○於上訴人與警員到醫院探視時,即表示駕車之人為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機車車速太快,而發生本件車禍,嗣後否認自不足採信等為由上訴,惟查①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車禍後,我有看到一個短頭髮、微胖、個子不高的人下車,他下車後就跑掉,我只看到他的背影,到我上救護車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在場,警察來時,駕駛該車的駕駛人已經不在現場,該駕駛人的頭型是長方形,駕駛人的確為男性」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16頁、第24頁),證人乙○○對於肇事者之性別、特徵之描述,顯然與被告之外型不同;

另證人嚴家治於偵查中確亦結稱:「乙○○有向我說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我據報抵達案發現場約三分鐘後,才發現被告從美村路方向走過來,當時我問她說,駕駛人是誰,她說是她。

我問她去哪裡,她說她去打公共電話,但是經查附近沒有公共電話」、「當天被告是從沿著五權南路由美村路方向往事故現場走過來肇事地點」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24頁至26頁);

證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因骨折而無法行動,其本人亦有近視,然據證人乙○○、甲○○之證述,證人乙○○當時所戴眼鏡並未掉落,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證人乙○○倒地時所在位置距離肇事車輛車頭僅三公尺,故其所述目擊情形應非出於臆測或推斷,況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怨隙,衡情,倘被告確為本案肇事者,於被告已自白犯罪之情況下,證人乙○○顯無再誣指其他第三人為真實肇事者之動機與必要,因將使本案交通事故之真相陷於渾沌不明,受有無法自真正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民事賠償之風險,上訴人所稱其意圖要脅取得高額賠償金方舉發上訴人非駕駛者尚嫌無據,而證人嚴家治則為案發地點之轄區員警,亦查無有何偏頗之動機,其依職務上之專業知識,對於目擊之被告行進方向及證人乙○○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等情節所為證述,亦可採信。

②至被告雖始終堅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嚴家治稱:「我車上有坐一名乘客,是我朋友,男性,不知其名」等語,有卷附台中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嗣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卻供稱:「車禍當天車上並未載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17頁),於同年月16日偵訊時又改稱:「車禍當天,本來從我家附近載一個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到五權南路到南平路的轉角,他就下車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25頁),對於案發當日究竟僅其一人駕駛肇事車輛抑或肇事車輛上確實有另名男性友人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復未能提出所稱同車男性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

況證人嚴家治據報抵達案發現場約三分鐘後,始見被告自美村路方向往案發現場走來,證人嚴家治詢問被告去哪裡,被告稱去找公共電話一節如上述,而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記載被告當時所供稱:「肇事後我沒有報案,因我手機沒電,而到道路旁找電話聯絡」等文字,然被告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改稱:「..我看到他哥哥(按指證人甲○○)站起來後,我就跑到附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25頁),又於97年11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手機的事情,一開始不知道是我不小心按掉手機或是其他情形,我以為手機沒電,後來我繼續按手機,發現可以通話,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先生,但也是講沒兩句話手機就又沒電了」云云(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4427號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戊○○即被告之夫於偵訊時則稱:「我知道我太太當天發生車禍,她有用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但我因為不舒服,我沒有注意看來電顯示,我請他找朋友過去幫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24頁),核被告歷次所述非但前後不一,甚且與證人嚴家治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矛盾相違。

被告所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非無疑。

另被告辯稱於案發後,至澄清醫院探望傷者時,證人甲○○有向其表示:「阿姨對不起,我知道你開的很慢,是我騎的太快」等語,然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後否認曾向被告陳述上開言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64頁),況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另結稱:「我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是否有下車。

因為我近視一千度,撞倒時,我眼鏡與安全帽都飛掉了,所以我當時只有先記車牌,記完車牌後,我去駕駛座看過,駕駛已經不在現場」,「我後來拿起眼鏡看時,我看四周都沒有看到人」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64頁),於本院為同一之證述。

綜觀證人甲○○、乙○○歷次所為之指、證內容,足徵證人甲○○有深度近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所配戴之眼鏡業已飛落,且因所受傷勢及跌落角度等緣故,在案發現場未親眼目睹肇事者,直到送往醫院救護後,始在員警嚴家治告知下,知悉被告為坦承肇事之人,縱令證人甲○○曾誤認被告為本件肇事者,且有向被告為上開表示,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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