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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狀所載理由:「因潘德棋本人約我本人甲○○一起去敲打第三河川局鋼索夾,並非本人意願,也因鋼索夾年久失修已生繡,所以才會輕易拿起,也無傷害到下游任何生命,甲○○認為判決8個月太重,是否能從輕量刑,有易科罰金的機會,請求法官高抬貴手,深感德澤,再三感謝。」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遭竊之物品價值不高,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犯後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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