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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支簿壹本,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支簿壹本,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支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甲○○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起,趁丁○○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貸予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為900元至1,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24%至360% ),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2倍以上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即以此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即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以上揭計息方式(以10天為1期,每貸與1萬元,每期利息為1,000元),陸續向甲○○借款達4萬元,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4,000元,僅取得借款3萬6,000元,且由丁○○簽發所借貸金額2倍之本票即8萬元給甲○○收執做為擔保,丁○○最後償還日期為96年6月28日,之後丁○○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2,000元未還清;
丙○○則於96年1月13日,亦因需款孔急,而以上揭計息方式(以10天為1期,每貸與1萬元,每期利息為900元),向甲○○借款2萬元,甲○○復另行起意,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貸予2萬元,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1,800元,丙○○僅取得借款1萬8,200元,且由丙○○簽發所借貸金額2倍之本票即4萬元給甲○○收執做為擔保,丙○○最後償還利息及本金之完畢日期為96年9月19日,之後丙○○即未再積欠借款(丁○○、丙○○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迨於97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位在臺中巿北區○○街2號3樓之5居所內,扣得甲○○所有用以記載前開貸款事宜之現金收支簿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所有用以記載前開貸款事宜之現金收支簿1本在卷足資佐證,且依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收簿內所載,收入欄部分載有每隔10天左右,即自證人丁○○、丙○○取得之「收入」,每次數千元不等,佐以證人丁○○、丙○○所證,已足認定被告放款以營利,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實。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借款予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借款予丙○○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原審於事實欄謂:「丁○○、丙○○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惟遍查原審判決書並未附有任何附表,尚有違誤。
又被告借款予丁○○、丙○○之時間相距二月餘,並非密接不可分,且借貸之對象為不同之二人,均可獨立評價,原審認係接續犯,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二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趁被害人等急需用錢之際,向丁○○、丙○○收取重利,對丁○○、丙○○影響甚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現金收支簿1本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所犯前開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延續至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丁○○部份
┌────┬─────┬─────┬───────┐
│ │日期 │摘要 │收入 (新臺幣) │
├────┼─────┼─────┼───────┤
│1月上旬 │1/6 │丁○○ │1000 │
│ ├─────┼─────┼───────┤
│ │1/8 │丁○○ │1000 │
├────┼─────┼─────┼───────┤
│1月中旬 │1/14 │丁○○ │1000 │
│ ├─────┼─────┼───────┤
│ │1/17 │丁○○ │2000 │
├────┼─────┼─────┼───────┤
│1月下旬 │1/24 │丁○○ │1000 │
│ ├─────┼─────┼───────┤
│ │1/26 │丁○○ │2000 │
├────┼─────┼─────┼───────┤
│2月上旬 │2/5 │丁○○ │3000 │
│ ├─────┼─────┼───────┤
│ │2/10 │丁○○ │1000 │
├────┼─────┼─────┼───────┤
│2月中旬 │2/16 │丁○○ │2000 │
│ ├─────┼─────┼───────┤
│ │2/17 │丁○○ │2000 │
├────┼─────┼─────┼───────┤
│2月下旬 │2/26 │丁○○ │4000 │
├────┼─────┼─────┼───────┤
│3月上旬 │3/6 │丁○○ │2000 │
│ ├─────┼─────┼───────┤
│ │3/7 │丁○○ │2000 │
├────┼─────┼─────┼───────┤
│3月中旬 │3/17 │丁○○ │3000 │
│ ├─────┼─────┼───────┤
│ │3/18 │丁○○ │1000 │
├────┼─────┼─────┼───────┤
│3月下旬 │3/27 │丁○○ │3000 │
│ ├─────┼─────┼───────┤
│ │3/28 │丁○○ │1000 │
├────┼─────┼─────┼───────┤
│4月上旬 │4/6 │丁○○ │2000 │
├────┼─────┼─────┼───────┤
│4月中旬 │4/18 │丁○○ │4000 │
├────┼─────┼─────┼───────┤
│4月下旬 │4/27 │丁○○ │4000 │
├────┼─────┼─────┼───────┤
│5月上旬 │5/8 │丁○○ │4000 │
├────┼─────┼─────┼───────┤
│5月中旬 │5/18 │丁○○ │2000 │
├────┼─────┼─────┼───────┤
│5月下旬 │5/26 │丁○○ │2000 │
├────┼─────┼─────┼───────┤
│6月上旬 │6/6 │丁○○ │2000 │
│ ├─────┼─────┼───────┤
│ │6/8 │丁○○ │20000 │
├────┼─────┼─────┼───────┤
│6月中旬 │6/20 │丁○○ │2000 │
├────┼─────┼─────┼───────┤
│6月下旬 │6/28 │丁○○ │1400 │
├────┼─────┴─────┼───────┤
│ │總結 │75400 │
└────┴───────────┴───────┘
附表:丙○○部分
┌────┬─────┬───────┐
│日期 │摘要 │收入 (新臺幣) │
├────┼─────┼───────┤
│1/13 │丙○○ │2000 │
├────┼─────┼───────┤
│2/5 │丙○○ │2000 │
├────┼─────┼───────┤
│2/6 │丙○○ │5000 │
├────┼─────┼───────┤
│3/13 │丙○○ │1000 │
├────┼─────┼───────┤
│4/2 │丙○○ │1000 │
├────┼─────┼───────┤
│5/19 │丙○○ │1000 │
├────┼─────┼───────┤
│6/2 │丙○○ │1600 │
├────┼─────┼───────┤
│6/20 │丙○○ │600 │
├────┼─────┼───────┤
│7/26 │丙○○ │5600 │
├────┼─────┼───────┤
│8/8 │丙○○ │1000 │
├────┼─────┼───────┤
│8/17 │丙○○ │1600 │
├────┼─────┼───────┤
│9/8 │丙○○ │1600 │
├────┼─────┼───────┤
│9/16 │丙○○ │1500 │
├────┼─────┼───────┤
│9/19 │丙○○ │10000 │
├────┼─────┼───────┤
│總結 │ │35500 │
└────┴─────┴───────┘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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