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0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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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25號,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525號、第1065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2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見到報紙上所登貸款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7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將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各3份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己○○○、丁○○、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其後因己○○○、丁○○、丙○○、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係依報紙上所登貸款廣告電話與一不詳男子聯絡,伊依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亦係被騙的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己○○○、丁○○、丙○○、乙○○如何遭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誆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劉秋妹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立帳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印鑑卡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匯款單及彰化郵局97年10月16日彰營字第097010144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提款卡均屬重要物件,衡情應無任意交予第三人之理;

且被告於9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19頁背面、第23頁),則被告倘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應認定自己並無涉及不法,豈可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前揭辯詞,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非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時,若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高於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衡諸常情,從事詐欺之人自不致將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貿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等物,若未獲被告同意,該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先後多次使用該帳戶行騙。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被告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上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己○○○、丁○○、丙○○、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己○○○、丁○○、乙○○存入遭詐騙款項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尚嫌未合,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及其素行、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被告戊○○上訴,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可知原判決所非難評價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院論敘者不同。

而法院為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包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而裁判上一罪屬多數行為之犯罪,對其量刑多寡,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

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本件本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次數較原審判決認定者多,原審顯有適用法律不當致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金融帳戶│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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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南郭│鄭劉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8 日上午│97年8月 │66萬元  │
│    │郵局帳號│妹    │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28日下午│        │
│    │00000000│      │稱係大湖警察機關局長,要求鄭劉│1時10分 │        │
│    │235811號│      │秋妹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許      │        │
│    │帳戶    │      │保管,俟案件結束後再行發還。  │        │        │
├──┼────┼───┼───────────────┼────┼────┤
│ 2  │臺灣土地│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8 日上午│97年8月 │58萬元  │
│    │銀行彰化│      │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28日    │        │
│    │分行帳號│      │佯稱丁○○涉及刑案,必須將帳戶│        │        │
│    │00000000│      │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否則│        │        │
│    │7533號帳│      │會有刑事責任。                │        │        │
│    │戶      │      │                              │        │        │
├──┼────┼───┼───────────────┼────┼────┤
│ 3  │彰化商業│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9 日中午│97年8月 │20萬元  │
│    │銀行彰化│      │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29日下午│        │
│    │分行帳號│      │丙○○未繳納電信費用,且涉及殺│3時許   │        │
│    │00000000│      │人致死案件,需凍結資金來源,如│        │        │
│    │421200號│      │欲解除凍結資金,須至銀行領取現│        │        │
│    │帳戶    │      │金存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4  │彰化南郭│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6 日上午│97年8月 │100萬元 │
│    │郵局帳號│      │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26日下午│        │
│    │00000000│      │佯稱係黑道弟兄在跑路,需要100 │1時15分 │        │
│    │235811號│      │萬元云云。                    │許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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