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362,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0、5590、5760、5989、6291、6490、6613、6665、6666、6667、6668、6911、6912、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六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扣案、他案扣案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清山(另案偵查通緝中)、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強」成年男子(下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67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清山於民國97年4、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再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恐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某處路邊「莎莎亞檳榔攤」附近處,依賽鴿腳環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鴿主聯絡電話號碼,利用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2—221161號晶片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聯絡各鴿主並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指定前開人頭帳戶內」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鴿主,因恐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有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各鴿主依指示匯款後,乙○○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至金融機構提領前開鴿主所匯入款項後,再於前揭檳榔攤處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其用以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4、5、編號8至編號11、14、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4、27、29、30、37、39、42、46、56、57、60、6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住居所,雖均非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然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11、12、14、15、19、20、22、24、27、29、33、34、36、37、38、41、42、45、46、編號48至編號51、編號55至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所為之恐嚇取財之犯罪地均在彰化縣,公訴人就被告犯上揭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3至編號9、11、12、14、15、19、20、22、24、27、29、33、34、36、37、38、41、42、45、46、編號48至編號51、編號55至編號67以外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且一併起訴,依前揭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與另案被告許清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67次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且有前揭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記錄(參見警卷)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6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許清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雖未就本案每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與被告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及另案被告許清山、「阿強」、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67次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7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除於79年間因贓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並已罰金完畢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其本案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其在本案之恐嚇取財犯罪中,並非主嫌角色,而係受雇於人,據其自承每隻鴿子擄贖所得僅分得價款約200元,以此計算,本案如附表一所載67件恐嚇取財,共92隻鴿子,擄贖總金額為17萬9015元,被告約僅得1萬8400元,其所得財物甚少,且事後已設法將所得款項返還各被害人,有27份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和解之賠償金額已達8萬7200 元,遠較其自己獲利者為多,雖仍有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據其選任辯護人陳報,係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上,部分被害人認被害金額過少不願處理,部分被害人則擔心再度受騙而不予理會所致,是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而言,固較輕微,且犯後悔過態度甚佳,然被告參與之擄鴿勒贖犯罪,多達67件,明知而廣泛地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害人之賽鴿被擄,所受之損害非僅是被擄贖之價金而已,在一般客觀社會通念上,尚不足認其情可憫,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以免有鼓勵犯罪之失,僅宜在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為從輕之量刑,以啟自新已足,併予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極盡能事善後,有如前揭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為從輕量刑之情狀,允合予啟自新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之情狀,尚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並盡其所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適用減輕規定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受另案被告許清山之指示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但期間長達約1月餘,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甚有1次恐嚇鴿主所有3、4隻賽鴿之情節,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上揭犯行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係經聽從另案被告許清山之指示行事,其可責性應較另案被告許清山為低,且其犯罪後所分配之所得非鉅,並已善盡和解之善後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98年6月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41條規定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 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情事,併予敘明。

㈧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扣案、他案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即另案被告許清山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鴿網2張係在案外人陳阿研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崙內70之10號住處所查獲,然本院經查與本案無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7次恐嚇取財犯行,屬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358號,其被害人廖信夏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