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
-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先後於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9月1日
- 三、乙○○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2月9日
- 四、嗣因警方於採得上開之其中一竊盜行為之指紋比對結果,認
-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
- 四、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
- 五、本件原審認被告上揭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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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5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於96年 9月25日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6年10月12日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先後於96年10月 5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之期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14次之竊盜行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乙○○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2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159巷旁,向其兜售之東元牌液晶電視 1台、國際牌液晶電視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係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同日稍早,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 159巷18弄10號甲○○住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乙○○復旋即將購得之贓物載運至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轉售他人,得款約25,000元已花用殆盡。
四、嗣因警方於採得上開之其中一竊盜行為之指紋比對結果,認乙○○即為該案之犯罪嫌疑人,乃循線調查乙○○之住居情形,因而查悉乙○○所使用,並停放在先前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62-1號10樓「藍海帝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6479-HW號自小客車,乃報案失竊之贓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本件被告知贓故買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 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明定。
而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五、本件原審認被告上揭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之罪,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雖該罪合於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然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並無轉換程序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是原審誤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將本件故買贓物部分,併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收購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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