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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7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1號;
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37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5年8月5日假釋期滿,惟其再因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1日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與乙○共同為謀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與乙○(另案審結)於97年4 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約定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成年男子之住處見面,乙○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及1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與購買毒品之丁○○、戊○○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交付海洛因。
乙○與丁○○、戊○○商議既定,即在上開「阿源」之住處內,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海洛因交付予丙○○,指示丙○○將該等海洛因持至約定地點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予丁○○,丙○○旋持上開海洛因搭乘不知情之職業駕駛人粘棟駕駛之車牌號碼866-MW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乙○則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戊○○表示由一乘坐計程車之女子前往交付毒品並向戊○○收取對價,而與戊○○、丁○○約定係由丙○○出面販售重量4分之1錢之海洛因並收取3,000 元。
嗣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乙○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確認販賣毒品之數量約為4分之1錢海洛因賣3,000 元,丙○○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隨即將該等海洛因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現金3,000 元,丙○○與乙○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及戊○○,而獲取販賣毒品之利潤。
嗣於97年4 月16日晚間,由警監聽線索得知乙○指示丙○○持海洛因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而進行跟監,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查獲甫完成毒品交易之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包括丙○○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案外人張正益所申請》,及其甫向購毒者戊○○、丁○○收取之價金3,000 元,另查獲乙○交付予丙○○尚未全數售出之海洛因6 包【此部分海洛因原本要販賣予戊○○、丁○○,但丙○○攜帶海洛因前往指定地點途中,戊○○又打電話向乙○表示其現金不足,乙○即以電話指示丙○○減縮交易數量,故未全數交付而為警查扣】)。
另於翌日清晨5 時30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其借予乙○使用之臺中市○區○○路6之8號8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1包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乙○所託,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丁○○,並未向丁○○收取3,000 元,亦不知乙○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丁○○於97年4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嗣因乙○懷疑丁○○、戊○○在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之臺中市○村路臺中銀行附近為警跟監,乃與丁○○、戊○○改約於彰化縣境內交易,又被告與乙○相約於97年4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住處見面,因乙○接獲戊○○之電話,而指示被告將丁○○、戊○○所欲購買之海洛因毒品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予丁○○,被告搭乘粘棟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抵達該便利商店後,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丁○○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80、132 頁),核與證人乙○、丁○○、戊○○、粘棟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97、102 頁、97年度偵字第11180 號卷第18、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並有通訊監察書(97年度偵字第11179號卷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97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107至 114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6張(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通聯紀錄1 份(同上偵卷第82至83頁)、汽車車籍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2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00510080號函各1紙(同上偵卷第124 頁、原審卷第59頁)及照片1 紙(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25日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許交要伊轉交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皆明確證稱:被告交付1 小包海洛因予伊後,伊即交付現金3,000 元予被告,交易完成後伊與戊○○即駕車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105至106、116至117頁)、復於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你有無於97年4月16日晚上11點半在彰化市○○路和自強南路交叉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和被告見面?)我不認識被告丙○○,但是我那天看到那個是化妝的,高高的,不像現在這麼胖,我是有和人在那邊約見面,但是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在庭被告。
(你有無向那位女子拿1 包海洛因?)有。
(請問你有無交錢給那位女子?)有交錢給那位女子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
(你有無看到她把錢收到哪裡?)我沒有注意,那天我毒癮發作不舒服,又等很久,錢交了之後我就走了。」
等語;
而證人戊○○亦證稱:「(97年4 月16日當天)先在臺中由丁○○和我電話聯絡乙○,然後我們往彰化市移動,之後在當天晚上11點多,在金馬路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被告出面代為交易毒品,當時我是跟他購買3,000 元,當時是丁○○下車與對方交易,當時出面的這個女子我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我之前與被告沒有見過面,3,000 元是我交給丁○○轉交給對方的。」
並明確表示該次係購買4分之1錢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97年度偵字第11180 號卷第27頁)。
另證人乙○亦結稱:其與戊○○在電話中所提及之「3 張」係指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對價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復觀諸97年4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戊○○向乙○表示僅剩下3張(即3,000元),乙○則表示已向被告說戊○○「差不多會拿1 萬」,依渠等交易前仍須再次確認金額之情況觀之,該次販賣毒品顯然係現金交易,戊○○始須在交易前向乙○表明身上僅有3,000 元,乙○乃在對話中略帶責怪之意表示「那你剛剛不說」等語,又在與戊○○通話結束後,立即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被告上開販毒內容變更之情事;
綜上各節觀之,被告及乙○本次販賣海洛因予丁○○、戊○○,顯然係由被告收取丁○○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後,始將重量4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交付予丁○○,而非如證人乙○所稱係與戊○○以記帳方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向丁○○收取販賣4分之1錢海洛因之對價3,000 元無誤。
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王福生亦證稱:被告下車後曾到便利商店購物,有提1 包東西在手上,手上也有皮包,當時要求被告將小皮包及袋內物品皆倒在便利商店外小桌子上,小皮包內有查獲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被告亦自承其攜帶之小皮包內有現金(原審卷第168 頁),更足佐證上情。
至證人即對被告實施身體搜索之查緝員郭瑋婷雖證稱:其對被告身體實施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其係在查獲後10至20分鐘許始抵達現場,且僅對被告身體實施搜索,並未搜索被告其餘隨身攜帶物品,自不得僅以此即推論被告未向丁○○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3,000 元。
另證人乙○固證稱:伊僅有託被告將海洛因送給戊○○、丁○○,並未向被告說明所送物品為何,亦未指示被告向丁○○收取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以下)、於本院98年 7月28日審理證稱:「(你有無請被告向對方收多少錢?沒有。」
云云,惟依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觀之,乙○與戊○○通話後,即將原本約定交易之1萬元海洛因變更為3,000元海洛因,被告顯然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否則焉能變更交付海洛因之數量?顯見證人乙○上述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云云。
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與乙○所共同販賣者,原為市價約1 萬元之海洛因,惟最後僅販賣市價約3,000元之4分之1 錢海洛因予丁○○、戊○○,已如前述,足認為警查獲時,被告所持有市價約7,000 元之海洛因亦係供販賣所用之毒品。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其中送鑑編號1、2、4、5號之毛重各為4.15公克、2.25公克、1.10公克、1.10 公克,純度達50.08%,送鑑編號3號之驗餘淨重為1.32公克,純度僅約1%,送鑑編號6號之毛重為4.10 公克,純度則為24.81%,上開各包海洛因毒品,不僅數量不等,純度亦有相當差異,顯係被告為因應販賣毒品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交易數額變更而隨身攜帶備於販賣之毒品,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海洛因純屬供己施用之毒品,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將重量4分之1錢之海洛因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對價3,000 元之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依乙○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毒品,並在交易過程中依乙○指示改交付市價3,000 元之海洛因予丁○○,顯然知悉乙○係販賣海洛因予丁○○,且由被告實行交付毒品之販賣行為,其與乙○就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顯然。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乙○在販賣海洛因云云,亦難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確有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戊○○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係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9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與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戊○○僅1 次,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張正益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5頁後面),原審就該SIM 卡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㈡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元,業已扣案,猶如前述,故僅須將該3,000 元予以沒收即可,原審竟諭知被告與乙○連帶沒收之,亦有未妥;
㈢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應予沒收銷燬之(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難認有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第一級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部分犯行,難見悔意,暨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粉末為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粉末為乙○所有,業據被告、證人乙○陳述無訛;
又上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粉末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海洛因,業據認定如上,且上開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粉末經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送鑑編號1、2、4、5、9 已混合鑑定(合計淨重8.66公克,純度50.08%),送鑑編號6至8亦混合鑑定(合計淨重9.46 公克,純度24.8 1%),因已混合秤重及取樣,已無法再秤量各包驗餘淨重,送鑑編號3 之驗餘淨重為1.32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28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00510080號函各1 紙(偵卷第124頁、原審卷第59頁)及照片1 紙(原審卷第60頁)為憑。
準此,除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外,因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粉末,亦與上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粉末混合而無法區分其歸屬,自亦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又盛裝上述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盛裝附表三編號一海洛因毒品之包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開規定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1498、1063、10 21、1030、6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予丁○○、戊○○,並獲取3,000 元現金為販賣毒品對價,該等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且經扣案,係被告與共犯乙○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⑵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衡其性質及作用,屬供被告與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復查無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為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足認各該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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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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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928│1支(不含SIM卡 │ 丙○○ │在上開車牌號碼86│
│ │603214號SIM卡) │1片) │ │6-MW號營業自小 │
│ │ │ │ │車上扣得 │
├──┼───────────┼────────┼────┼────────┤
│ 二 │現金 │ 3,000元 │ 丙○○ │當場查獲 │
├──┼───────────┼────────┼────┼────────┤
│ 三 │海洛因(海岸防總局中部│5包(毛重各為4. │ 丙○○ │在上開營業自小客│
│ │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5公克、2.25公克│ │車上扣得 │
│ │編號1、2、4至6號所示)│、1.10公克、1.10│ │ │
│ │ │公克、4.10公克)│ │ │
├──┼───────────┼────────┼────┼────────┤
│ 四 │海洛因(海岸防總局中部│1包(驗餘淨重1.3│ 丙○○ │同上 │
│ │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2公克) │ │ │
│ │編號3號所示) │ │ │ │
├──┼───────────┼────────┼────┼────────┤
│ 五 │電子磅秤 │ 1個 │ 丙○○ │同上 │
├──┼───────────┼────────┼────┼────────┤
│ 六 │杓子 │ 2支 │ 丙○○ │同上 │
│ │ │ │ │係2支塑膠吸管 │
│ │ │ │ │ 製成之鏟管以橡│
│ │ │ │ │ 皮筋綑綁為一 │
├──┼───────────┼────────┼────┼────────┤
│ 七 │分裝袋 │ 2包 │ 丙○○ │上開營業自小客車│
│ │ │ │ │上扣得 │
├──┼───────────┼────────┼────┼────────┤
│ 八 │計算機 │ 1臺 │ 丙○○ │同上 │
├──┼───────────┼────────┼────┼────────┤
│ 九 │行動電話(含門號0935-5│1 支(含SIM 卡 │ 丙○○ │同上 │
│ │54020號SIM 卡) │1 片) │ │ │
├──┼───────────┼────────┼────┼────────┤
│ 十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3│1 支(含SIM 卡 │ 丙○○ │同上 │
│ │49699號SIM 卡) │1 片) │ │ │
├──┼───────────┼────────┼────┼────────┤
│十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930-4│1 支(含SIM 卡 │ 丙○○ │同上 │
│ │29556號SIM 卡) │1 片) │ │ │
├──┼───────────┼────────┼────┼────────┤
│十二│黃素貞之身分證(身分證│1 張 │ 黃素貞 │同上。 │
│ │號碼:Z000000000號 ) │ │ │丙○○稱係其拾│
│ │ │ │ │獲之物。 │
├──┼───────────┼────────┼────┼────────┤
│十三│現金 │ 53,100元 │ 丙○○ │當場查獲之現金│
│ │ │ │ │。 │
│ │ │ │ │係指扣案現金56│
│ │ │ │ │ ,100元扣除被告│
│ │ │ │ │ 與乙○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得之3,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丙○○ │在上開營業自小客│
│ │ │(驗餘淨重17.6772 公克)│ │車上搜索扣得 │
├──┼──────┼────────────┼────┼────────┤
│ 二 │同上 │ 1包 │ 丙○○ │同上 │
│ │ │(驗餘淨重14.5134 公克)│ │ │
├──┼──────┼────────────┼────┼────────┤
│ 三 │同上 │ 1包 │ 丙○○ │同上 │
│ │ │(驗餘淨重3.4432公克)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海洛因(送鑑編號7 │ 3包 │ 乙○ │經丙○○同意後,搜索│
│ │至9號) │(毛重各為2.41│ │其承租出借乙○使用位│
├──┼─────────┤ ├───┤於臺中市○區○○路6 │
│ │ │公克、4.16公克│ │之8 號8 樓住處而扣得│
│ 二 │上開附表三編號一所│、1.68公克) │ 乙○ │ │
│ │示海洛因之包裝袋 │ │ │ │
├──┼─────────┼───────┼───┼──────────┤
│ 三 │海洛因(送鑑編號10│ 1包 │ 乙○ │同上 │
│ │號) │(驗餘淨重10.7│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
│ │ │4公克) │ │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
│ │ │ │ │ 700510080號函(原 │
│ │ │ │ │ 審卷第59頁)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 │ 4包 │ 乙○ │在臺中市○區○○路│
│ │ │(驗餘淨重各為│ │ 6之8號8樓扣得 │
│ │ │0.1724公克、0.│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 │ │7495公克、0.26│ │ 養院97年11月21日草│
│ │ │85公克、0.0972│ │ 療鑑字第0971100129│
│ │ │公克) │ │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
│ │ │ │ │ 56頁) │
├──┼─────────┼───────┼───┼──────────┤
│ 五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1包 │ 乙○ │在臺中市○區○○路│
│ │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驗餘淨重0.33│ │ 6之8號8樓扣得 │
│ │大麻酚之煙草 │59公克)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 │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
│ │ │ │ │ 004702號鑑定書(97│
│ │ │ │ │ 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
│ │ │ │ │ 第123頁) │
├──┼─────────┼───────┼───┼──────────┤
│ 六 │殘渣袋 │ 7個 │ 乙○ │在臺中市○區○○路6 │
│ │ │ │ │之8號8樓扣得 │
├──┼─────────┼───────┼───┼──────────┤
│ 七 │分裝袋 │ 1包 │ 乙○ │同上 │
├──┼─────────┼───────┼───┼──────────┤
│ 八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乙○ │同上 │
├──┼─────────┼───────┼───┼──────────┤
│ 九 │吸管杓子 │ 2支 │ 乙○ │同上 │
├──┼─────────┼───────┼───┼──────────┤
│ 十 │磅秤 │ 1臺 │ 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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