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47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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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艾卡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 ○○○○○○○○○(艾卡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含袋毛重拾壹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顆(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以下稱艾卡風)係受僱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98巷140號之鴻嘉銅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之泰國籍外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尼」之泰國籍成年女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於下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等人:⑴、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某日及98年1月18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由丁○○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即在鴻嘉公司大門口,分別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2次。

⑵、另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在鴻嘉公司宿舍內,先後3次販售價格為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⑶、又於97年8月間某日,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某處,由戊○○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

嗣於98年1月23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鴻嘉公司員工宿舍內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0包(其中23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含袋總毛重9.52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總毛重9.42公克;

其中1包為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

其中6包鑑定前含袋總毛重2.1 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總毛重2.09公克。

以上30包合計驗餘含袋總毛重11.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顆(淨重0.63公克,取樣5顆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2顆淨重0.18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均曾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艾卡風(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之⑶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等語,惟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透過丁○○撥打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後,再由證人丁○○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交易等情,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合;

且證人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別證稱:辯護人問:毒品跟誰買的?戊○○答:對方我不認識,我找丁○○帶我去買,印象也不 是很深。

辯護人問:丁○○帶你去買毒品時,是與你站在一起還是其 他情形?戊○○答:我坐在丁○○機車後面,我沒有下車,所以我沒 有看到賣毒者。

辯護人問:你的前如何給對方?戊○○答:丁○○騎機車,載我到鹿和路一處工廠,我坐在 機車後面,對方騎腳踏車,在大門口旁邊等我們 ,我只注意到毒品,沒有注意對方長相,我們只 交易一次。

...檢察官問:到底有無載戊○○到工廠去買毒品?丁○○答:有。

檢察官問:跟誰買的?丁○○答:就是在庭的被告甲○○○○○○○ ○○○○○○○○○(艾卡風) 。

檢察官問:買了幾次?丁○○答:記憶中是一次。

檢察官問:交易時間?丁○○答:97年,我只知道是上半年,是幾月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是證人戊○○、丁○○所證上情,均一致指證證人戊○○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證人戊○○雖於原審證述無法指認被告即為販毒者,然此係事發間隔將近1年所致,且本案於案發後,證人戊○○接受警詢、偵訊之初,均已明確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與證人丁○○大致相符,而該證述具事發時間較短,證人記憶較清,較不易因嗣後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影響而致證詞失出失入;

另外證人戊○○於偵訊中,業經法定程序具結,擔保該證言之正確性,應可確定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為真。

至於就被告賣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證人戊○○、丁○○所為之供述,認證人戊○○97年8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及紅色藥丸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白色晶體部分,其中23包於鑑定前含袋總毛重9.52公克,取樣0.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總毛重9.42公克,其中1包為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其中6包鑑定前含袋總毛重2.1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總毛重2.09公克;

另紅色藥丸部分,淨重0.63公克,取樣5顆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2 顆淨重0.18公克,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與上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

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查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賭博負債,乃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等情,則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㈡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⑶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⑴⑵部分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之⑶部分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⑴⑵所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⑶所為之犯行,因被告貪取販賣毒品的暴利,一時失慮致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該次犯罪所得款項僅1千元,顯見其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認被告有事實一之⑴⑵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⑴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既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卻又認被告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此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即有未當;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⑶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原審疏未查明,僅因證人戊○○無法指認被告,率認此部分犯行欠缺補強證據,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亦上訴指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有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可資參照等語,為據前揭司法院函釋說明,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並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及其他減刑之規定,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此牟取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心理依賴性,進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多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驗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一部分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現金3萬500元、泰銖4千銖,被告供稱:上開款項係同事「努林」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且依卷附之扣押筆錄觀之,上開現金確實並非於被告宿舍房間內查獲,而係於「努林」之房間起出,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則上開現金既非被告所有,依法尚難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過濾器1組、玻璃球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艾卡風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7年3、4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8日前某日止(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2 次犯行除外),在鴻嘉公司大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3 次。

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先後於97年8月間某日及98年1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2次而已,其餘3次並非伊所販賣等語。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言之真實性。

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僅有單一證人指證而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非無可議,尚非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仍執陳指摘原判決關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之地│販賣毒品之次│購毒者│販毒所得│所犯罪名    │甲○○○○○○○ ○○○○○○○○○(艾卡風)宣告刑之主文│
│    │        │點      │數及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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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8月 │鴻嘉公司│2次,每次均 │丁○○│共4千元 │均係犯毒品危│甲○○○○○○○○○○○○○○○○(艾卡風)販賣第二級毒 │
│    │間某日及│大門口  │販賣價格為2 │      │        │害防制條例第│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98年1月 │        │千元之甲基  │      │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
│    │18日    │        │安非他命    │      │        │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罪。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含│
│    │        │        │            │      │        │            │袋毛重拾壹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貳顆(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之。         │
├──┼────┼────┼──────┼───┼────┼──────┼────────────────────┤
│二  │97年7月 │鴻嘉公司│3次,每次均 │丙○○│共1,500 │均係犯毒品危│甲○○○○○○○○○○○○○○○○(艾卡風)販賣第二級毒 │
│    │間某日起│宿舍內  │販賣價格為5 │      │元      │害防制條例第│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至98年1 │        │百元之甲基  │      │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月21日止│        │安非他命    │      │        │賣第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
│    │        │        │            │      │        │            │餘含袋毛重拾壹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貳顆(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
│    │        │        │            │      │        │            │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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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8月 │彰化縣鹿│1次,販賣價 │戊○○│共1千元 │係犯毒品危害│甲○○○○○○○○○○○○○○○○(艾卡風)販賣第二級毒 │
│    │間某日及│港鎮頂番│格為1千元之 │      │        │防制條例第4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97年10月│里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      │        │條第2項之販 │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間某日  │        │            │      │        │賣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
│    │        │        │            │      │        │罪。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含袋毛重拾│
│    │        │        │            │      │        │            │壹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    │        │        │            │      │        │            │顆(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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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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