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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狗」、「張董」、「2撇」、「鬍鬚張」)前於民國95年,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由本院於98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上訴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與其子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不詳管道取得(假)麻黃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由丙○○、乙○○單獨或共同;
或由丙○○囑付乙○○獨自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86號,黃中平所經營之「天平化學儀器行」、臺中市○區○○路300號,張曾成所經營之「華成工業原料行」、彰化縣員林鎮○○路某五金行等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後,即在丙○○母親(不知情)所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之鐵皮房舍內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上,分別進行氯化階段【即將原料(假)麻黃素與鹽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丙○○並指示乙○○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燒杯內之物質是否有燒黑或結晶、放置在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結晶狀況,再回報丙○○知悉,乙○○時或協助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丙○○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於97年3月1日晚上8時31分,通訊監察現譯臺因監聽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丙○○將於同日晚上12時(即翌【2】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觀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成果,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到場指揮查緝人員於2日凌晨0時20 分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然丙○○見狀趁隙逃逸。
而乙○○則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處,適為在場執行搜索之查緝人員發覺後,請其在現場協助調查,嗣又經徵得乙○○同意後,由乙○○帶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搜索,共計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地點,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及原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6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到彰化縣社頭鄉天平化學儀器行4次,其中1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其他3次是被告要伊幫忙去拿東西,天平化學儀器行之老闆都將東西放在箱內,但伊知道裡面都是一些化學藥劑,扣案之醋酸鈉(即附表二編號7)、硫酸鋇(即附表二編號8)是被告向天平化學儀器行訂購後,叫伊去拿回來的,另被告叫伊到臺中及烏日一帶找化工原料行購買氯化鈀,伊就沿路在臺中市尋找,後來到臺中市○○路300號華成工業原料行買到氯化鈀,伊曾於9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買過1瓶是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伊有打開看過,是咖啡色粉狀物,而附表二編號、之調整器是被告叫伊購買的,其中編號二附表部分,係在97年2月28日買的,被告說一定要買氫氧專用的錶頭,伊找了很久,才到彰化縣員林鎮○○路的五金行購買的等語(見中台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42、53、59頁、97偵5689卷第53頁);
於偵查中復供述:「(問:總共替你爸爸買過幾次化學藥品?)有不同的地方,1個地方各3次左右,在臺中市的華成工業原料行買氯化鈀,這是我爸爸叫我買的,在華成原料買了2次氯化鈀,1次都買1罐,最後1次好像是1罐3萬6000元,之前也在華成化工買氫氧化鈉1、2罐,好像是96年底約11、12月間開始買的,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最後1次是97年1月間,離農曆有一點距離,應該大概1 月中旬,錢都是我爸爸丙○○給我的,我去華成化工都開被扣案之休旅車。」
、「(問:另外尚在何地購買化學藥品?)在彰化縣社頭鄉○○路的天平化學原料行,當時我爸爸叫我去拿的,是瓶瓶罐罐,老闆有念給我聽,但我記不清楚,大概3次,大概有拿乙醚、氯仿、硫酸鋇、醋酸鈉等,但是後面2樣化學物是第1次買的,時間比較久,之後就沒有拿了,這些錢都是我爸爸付的,那邊是我爸爸叫我去拿的,錢他會跟他算。」
、「(問:你爸爸在製毒結晶時,是否有叫你去幫他看情形回報?)那時候我去廚房,我都會去我奶奶那邊,他叫我去打開冰箱看有沒有結晶,我好像說沒有。」
、「(問:你到底幫你父親操作哪些部分?)看有沒有結晶,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
、「(問:法庭上站的這位張曾成是否看過?)有,過年前的時候,來臺中市買化學藥品時看過,張曾成經營華成工業原料行,在臺中市,地址我忘記了,我去過2次,2次都是買氯化鈀,第1次買3萬多元,第2次買3萬多元,買完以後,拿到我員林鎮○○路的店裡給我爸爸丙○○。」
等語(見97偵5689卷第11、14、15頁);
又於97年3月3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你自何時開始幫忙去買上述原料【指乙醚、氯仿、亞硫醯氯等物】?)我自96年11、12月幫他去買,最後一次是於今年1月間。」
、「(問:你父親製造毒品時候,有無要你幫忙?)有1次,他要我幫忙看看燒杯有無燒黑或結晶,是在2月底的時候。」
、「(問:你在上址【指華成工業原料行」】買過幾次氯化鈀?)有2次,第2次是今年1月間。」
、「(問:除了買氯化鈀,還在華成原料行買過何物?)只有買過氯化鈀及氫氧化鈉。」
、「(問:你有無幫忙你父親去清洗製造安非他命的器材?)有。」
等語(見原審97聲羈292卷第8頁背面、第9頁);
於本院證稱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上開供述,除原審所述被告要伊去看燒杯結晶部分不實在外,其餘所述均實在,並可引為證詞(本院卷第89頁),其於偵訊既已供述幫被告看有沒有結晶,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且被告係證人乙○○之父,則被告丙○○要乙○○幫忙看燒杯結晶,應符常理,是證人乙○○所證述其於原審所述不實在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其所證述曾前往天平化學儀器行、華成工業原料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器材等情,核與證人天平化學儀器行負責人黃中平於警詢時證述:伊有見過被告及乙○○,但被告來店裡都自稱姓劉,所以伊都稱呼他「劉先生」,被告來伊店裡買過漏斗、燒杯、蒸餾器組、在97年1月間曾來買過醋酸、溫度計、量筒、燒杯4樣東西,最後1次來伊店裡是在97 年3月1日下午1時許,是來買濾紙,印象中被告與乙○○一起來過伊店裡2次,1次是在2年多前,是介紹乙○○讓伊認識,另1次是97年過年前,他們兩人一起來買醋酸、溫度計、燒杯、濾紙等物,乙○○單獨來買過約3、4次,最近一次是97年過年前,他每次都是買氫氧化鈉、燒杯、濾紙、活性碳、PH試紙等一些小東西等語(見中台機字第0970002876 號警卷第64頁)、證人即華成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張曾成於偵查中證述:乙○○向伊買過氯化鈀,是打電話訂購或直接過來買,伊忘記了等語(見97偵5689卷第44頁);
及證人黃中平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同案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有印象。」
、「(問:你是怎麼看過這個人【指庭上的被告乙○○】?)他的父親<指被告丙○○>曾經帶他到我店裡面,只有看過一次。」
、「(問:被告與他的父親到你店裡做什麼?)那次是去買濾紙。
」、「(問:那次只有買濾紙嗎?)是的。」
、「(問:被告和他父親,到你店裡那次,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動,例如講話、買濾紙是誰開口、東西你交給誰、誰帶走、誰付錢等等?)都是他父親。」
、「(問:那他在那邊做什麼?)陪著而已。」
、「(問: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動對話?)他父親來也不是說姓張是說姓劉,基本上那時我不認識庭上的這位先生(指被告乙○○)。」
、「(問:你跟被告沒有對話?)我跟被告沒有對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的父親,因被告的父親之前到我店裡買東西就自稱姓劉,當天被告跟他父親到我店裡,我也稱他父親是劉先生。」
、「(問:你有無稱被告劉先生?)沒有,因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
、「(問:你沒有跟他講話?)沒有。」
、「(問:你當天稱被告的父親是劉先生,被告有無什麼反應?)沒有。」
、「(問:沒有驚訝的反應或跟你說你講錯話?)都沒有開口。」
「(審判長問:濾紙的數量買多少,還有無印象?)1盒1百張,1 盒180元左右。」
、「(問:當天他們父子2人怎麼來?)我沒有看到。」
、「(問:你在警詢時說你印象中說被告跟他父親是來2次,你有無這樣講?【提示朗讀警詢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有的。」
、「(問:第一次是在2年前?)確實時間我記不太清楚。」
、「(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獨來買的次數有3到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的。」
「(問:你在97年3月2日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可作為今日證詞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正確的,可作為今日證詞內容。」
、「(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獨去你店裡買過3至4次,到底是買什麼東西?數量如何?)PH試紙1盒,1盒有2百張。
活性碳1公斤裝,大約買1到2公斤。
濾紙1到2盒。
燒杯1到2個。
氫氧化鈉2瓶左右。」
、「(問:確認這些東西是誰去買的?)有時他父親打電話來後,再由他去拿的。」
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卷第150至151頁背面);
證人張曾城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問:你對庭上被告乙○○有無印象?)沒有什麼印象,只有一點點印象,很模糊。」
、「(審判長問:你還記不記得跟他之間有什麼接觸的事情?)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審判長問:你對他的印象是來店裡買東西的客人印象?)是的。」
、「(問:你記不記得買東西是他單獨1個人還是跟另外1個人來?)大概是他單獨1個人來。」
、「(問:你店裡面有賣氯化鈀?)有的。」
、「(問:氯化鈀的用途是什麼?)氯化鈀的用途很多,也可以電鍍用,另外的用途我不太知道。」
、「(問:你在警訊暨偵訊筆錄中所供述內容有無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都實在。」
等語(見原審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證同案被告乙○○確曾有為被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材無誤,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觀看燒杯內之物有無燒黑或結晶、冰箱內之液體是否結晶、清洗使用過之器材等行為,允無疑義。
而同案被告乙○○上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項,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僅分擔其中某一部分行為,仍應對於全部製造行為,共同負責。
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案被告乙○○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經查緝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並有現場圖2張、扣案物品擺放地點示意圖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9張、現場跡證採證、勘察照片共計98張等在卷可證(見中台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70~75頁、、97年度聲拘字第57號偵查卷第25至58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黏稠液狀。
㈠驗前毛重179.6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4公克】。
㈡⒈取2.2 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25公克。
⒉檢出CH3COONa(醋酸鈉)成分。」
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7偵5689號偵查卷第88頁)。
又如附表二編號8、9、(其中1瓶)、之物,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1(即附表二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501.2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4.55公克】。
㈡⒈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456.41公克。
⒉檢出Sodium acetate(乙酸鈉)成分。
②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半橢圓形顆粒。
㈠驗前毛重489.0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3.82公克】。
㈡⒈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443.29公克。
⒉檢出Sodium hy- droxide(氫氧化鈉)成分。
③編號B1(即附表二編號10其中1瓶):經檢視為紅棕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5.72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
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7 3公克。
⒉檢出Palladium chloride(氯化鈀)成分。
④編號E1(即附表二編號):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9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5.27公克】。
㈡⒈取3.6公克鑑定用罄,餘57.08公克。
⒉檢出Ethylether(乙醚)成分。」
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卷第2宗第108、109頁)。
另附表二編號之結晶物1包,經原審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543.3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21公克】。
㈡⒈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25.94公克。
⒉檢出Sodium Chloride(氯化鈉,又稱食鹽)成分。」
等情,復有該局97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 4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53頁)。
又以(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或鹽酸等強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
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
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978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80頁)。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相關之物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2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87頁至第101頁)。
而前揭扣案物已具備足夠要件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所有製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之氯化鈉,係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
而如附表二編號8之乙酸鈉,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階段,作為緩衝溶液配製之試劑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文及97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571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80、122頁)。
準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已足以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製程乙節,堪可認定。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2(即附表一編號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88.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6公克】。
㈡⒈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15 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16.55 公克。
②編號A3(即附表一編號2):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㈠驗前毛重42.3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
㈡⒈取1.6 2公克鑑定用罄,餘32.34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 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22.07 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7.81公克。
③編號A4(即附表一編號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㈠驗前毛重 39.1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 公克】。
㈡⒈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⒊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④編號A5、A8、A9(即附表一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總毛重140.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 公克】。
㈡⒈共取2.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6.03公克。
⒉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⒊抽測編號A5,測得純度約8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A8、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4 公克。
⑤編號A6(即附表一編號5):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37.9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1公克】。
㈡⒈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0.59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 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 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7.71公克。
⑥編號A7(即附表一編號6):經檢視為米灰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 33.5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74公克】。
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18.08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⑦編號B1(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1576.50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
㈡⒈取 15.77公克鑑定用罄,餘758.59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驗前純質淨重約38.71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30.97 公克。
⑧編號B2(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928.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
㈡⒈取14.57公克鑑定用罄,餘111.91 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 45.53公克。
⑨編號B3(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1026.9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 公克】。
㈠⒈取17.98 公克鑑定用罄,餘206.8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29.22 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7.98公克。
⑩編號B4(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1276.9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
㈡⒈取17.87公克鑑定用罄,餘456.97 公克。
⒉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⑪編號C1(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殘渣袋1 包,內有淡黃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⑫編號D1(即附表一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6.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
㈡⒈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 Pseudo 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編號D2(即附表一編號8):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㈠驗前毛重7.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
㈡⒈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
⑬編號D3(即附表一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6.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6公克】。
㈡⒈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 Pseudoephed 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偵5689卷第88、89頁、原審同上卷第2宗第108、10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允無疑義。
㈤綜合以上研判,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內既存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尚未成形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階段製程所需之原料、器材,一應俱全,堪認該處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無訛。
而經警將在扣案物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玻璃大量杯所採得之編號3、5現場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姆、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467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97偵5689卷第100至105頁);
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物中除不斷電系統、收支簿係同案被告乙○○所有外,其餘均是伊所有等語(見98訴緝145卷第186頁背面),足證被告應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主要製造者無誤。
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需歷經前述氯化、氫化及純化3 階段,即需相當時日始可完成,而非將原料混合後即可立即製成,是在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扣得之物品,勢將隨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進度係在何階段,而有所不同,事屬當然。
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有歷經前揭3階段而形成之結晶物外,尚有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未經純化階段,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至),且其中部分扣案物,尚驗出有可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之產物氯假麻黃、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係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原料,製造而來,應堪認定。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3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顆粒或晶體,堪認係經純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當無疑義;
而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滷水,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製造既遂無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附表一編號7至之物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係提煉、純化成品後所剩餘之物,無法供人施用,僅得廢棄云云,自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係自97年2月中旬取得麻黃素後,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98訴緝145卷第79頁)。
惟查,由同案被告乙○○上開陳述得以確定其至遲於97年1月間,即受被告之指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供述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可採;
又同案被告乙○○雖供稱第1次幫被告購買氯化靶之時間,係在96年間等情,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間購得氯化靶之後,即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亦係97年間,是本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為同案被告乙○○開始參與之97年1月間,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98 年5月22日生效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
而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其子乙○○2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7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2日被警查獲止。
被告雖於98年4月6日向原審提出自白狀陳稱:「陳文彬住彰化縣員林震惠明街313號大樓公寓2樓從事刺青行業,店位置在員林鎮大潤發賣場對面(紐約刺清坊),據我所知他們近期正在大量製造安非他命,因我被收押前十天左右,他託人傳話,叫我幫他們至南部製造,他說原料器具都已準備完全,我當時拒絕去幫忙,特此向法官報告,請求檢察官偵查破案,以減輕我的罪行等語,此有被告之自白狀可稽(原審98訴緝145卷第83頁)。
依被告上述所陳,可知被告係供述伊遭羈押前十日左右,陳文彬曾託人傳話請託被告幫忙製造安非他命,而製造之原料及器具已由陳文彬準備齊全等情。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在97年3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率同警方前往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進行搜索之際,即見狀乘隙逃逸,嗣經原審於97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迨至98年3月20日始經緝獲歸案,並經原審訊畢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押票可稽(原審98訴緝145卷第26、45頁),而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丁○○於本院結證稱:「(後來有無查到陳文彬?)在我查獲這件案子時,不知道有陳文彬這個人,監聽被告丙○○過程中,我也不知道陳文彬這個人,是後來在查獲的陶瓷漏斗查到陳文彬的指紋,且後來被告被移送到彰化地檢,檢察官依照查到的陳文彬指紋,指示我拘提陳文彬到案,被告被查獲時,有供出(假)麻黃素是由陳文彬提供」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足見被告丙○○於其自白狀所供述者係另一案情,且其案情顯係於本案之近一年後始發生,則警方縱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陳文彬,然核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於本案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辯稱被告於原審提出自白狀供出陳文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警方亦因而查獲陳文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即非可採。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接受調查,此由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丙○○經專案小組拘提未獲」等語即明,已難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故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
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書上所載包裝塑膠袋重、包裝玻璃瓶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玻璃瓶,及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材料、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之淡黃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3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7偵5689卷第76頁);
另編號至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改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 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5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有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尺);
②假子彈1顆,認係供氣動式槍枝發射彈丸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③送鑑鋼珠3罐,認均係金屬彈丸、塑膠彈丸及具金屬頭之鏢狀物等情,有該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79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7偵5689卷第93至9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非為違禁物,亦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至於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器材,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又均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等規定論罪,復審酌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齊全,規模頗具,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復係居於主導地位,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諭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百萬元,然審酌上情,認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察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尚未生效,即據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適用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及未審酌伊於偵查中自白,供出製毒原料來源,查獲陳文彬,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負擔母親龐大醫療費用,一時迷惘方涉本案,且牽連其子,感慨萬千等情,其量刑實過重云云,惟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餘地。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到案接受調查,其供出製毒原料來源而查獲共犯陳文彬,與本案亦無何關連,已如前述,自非本案量刑之參考,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更應潔身自愛,以維家庭和諧,豈能據此為嚴重違反法律行為之藉口,並進而連累家人同犯刑罰,足見其惡性非輕,此難為邀獲寬典之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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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 │
│ │(米白色粉末) │ │ 縣員林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
│ │ │ │ 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 │⑵驗餘淨重78.15 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9.6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A2部分)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米白色顆粒) │ │⑵驗餘淨重32.34 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8.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A3部分)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褐色晶體) │ │⑵驗餘淨重29.9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重9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
│ │ │ │ 37898號鑑定書A4部分)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⑴其中2包查扣時間、地點均同上 │
│ │(白色晶體) │ │ ,另1包(毛重3.75公克)係於 │
│ │ │ │ 97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
│ │ │ │ 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
│ │ │ │ 1 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⑵驗餘總淨重126.03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12.05 公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5│
│ │ │ │ 、A8、A9部分)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米白色晶體) │ │⑵驗餘淨重30.59 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7.1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米灰色粉末) │ │⑵驗餘淨重24.6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重8.7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白色晶體,即扣押物品目│ │⑵驗餘淨重0.74公克、包裝塑膠袋│
│ │錄表編號2-4) │ │ 重5.7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
│ │ │ │ 092268號鑑定書D1部分)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淡黃色晶體,即扣押物品│ │⑵驗餘淨重1.55公克、包裝塑膠袋│
│ │目錄表編號2-4) │ │ 重5.7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
│ │ │ │ 092268號鑑定書D2部分)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白色晶體,即扣押物品目│ │⑵驗餘淨重0.42公克、包裝塑膠袋│
│ │錄表編號2-4) │ │ 重5.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
│ │ │ │ 092268號鑑定書D3部分)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1瓶 │⑴查獲時間、地點同上 │
│ │褐色液體 │ │⑵驗餘淨重758.59公克、包裝玻璃│
│ │ │ │ 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1部分)│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1瓶 │⑴查獲時間、地點同上 │
│ │色透明液體 │ │⑵驗餘淨重111.91公克、包裝玻璃│
│ │ │ │ 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2部分)│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1瓶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體 │ │⑵驗餘淨重206.8 公克、包裝玻璃│
│ │ │ │ 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3部分)│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1瓶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色液體 │ │⑵驗餘淨重456.97公克、包裝玻璃│
│ │ │ │ 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4部分)│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2-3)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7│
│ │ │ │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C1部分 │
├──┼────────────┼───┼───────────────┤
│ │安非他命殘渣袋(扣押物品│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4-11)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 │ 備 註 │
│ │) │ │ │
├──┼────────────┼───┼───────────────┤
│ 1 │ChCl3(8-1) │1瓶 │97年3月2日凌晨0 時30分在彰化縣│
│ │ │ │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
│ │ │ │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2 │甲醛(8-2)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3 │鹽酸(8-3原審誤為4-4)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4 │硝酸(8-4)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5 │Ch3cooNa(醋酸鈉即乙酸鈉│1包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 │⑵驗餘淨重164.25公克、包裝塑膠│
│ │ │ │ 袋重13.14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
│ │ │ │ 8號鑑定書A1部分) │
├──┼────────────┼───┼───────────────┤
│ 6 │醋酸鈉(1-13) │2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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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硫酸鋇(1-14)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8 │Sodium acetate(乙酸鈉)│1瓶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1-15) │ │⑵驗餘淨重456.41公克、包裝塑膠│
│ │ │ │ 瓶重44.55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A1部分) │
├──┼────────────┼───┼───────────────┤
│ 9 │Sodium hydroxide(氫氧化│1瓶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鈉)(1-15) │ │⑵驗餘淨重443.29公克、包裝塑膠│
│ │ │ │ 瓶重43.82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A2部分) │
├──┼────────────┼───┼───────────────┤
│ │Palladium chloride(氯化│2瓶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鈀)(1-18) │ │⑵其中1瓶驗餘淨重0.73公克、包 │
│ │ │ │ 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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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thyl Ether(乙醚)(8-5│1瓶 │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 │⑵驗餘淨重456.41公克、包裝玻璃│
│ │ │ │ 瓶重235.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扣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E1部分)│
├──┼────────────┼───┼───────────────┤
│ │NaCl(氯化鈉) │2瓶 │97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 │
│ │ │ │開地點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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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dium Chloride(氯化鈉 │1包 │⑴97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彰化縣員 │
│ │,又稱食鹽) │ │ 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1號 │
│ │ │ │ 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 │⑵驗餘淨重525.94公克、空包裝塑│
│ │ │ │ 膠袋重17.21 公克(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0 日刑鑑│
│ │ │ │ 字第0970067497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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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鹽酸 (4-4)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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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性碳殘渣袋(4-5)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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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磅秤(4-1) │1個 │97年3月2日凌晨0 時30分在彰化縣│
│ │ │ │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
│ │ │ │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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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溫度器檢驗盒(4-2)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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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塑膠管之三角錐瓶及過濾│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漏斗組(4-3) │ │ │
├──┼────────────┼───┼───────────────┤
│ │高壓鋼瓶螺絲(4-6) │1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電動攪拌器(4-7)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溫度控制器開關(4-8)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加溫鍋(4-9)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防毒面具(5-1) │2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燒杯(5-2) │2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活性碳(5-3) │1包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電子秤(含盒子)(5-4、5│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5) │ │ │
├──┼────────────┼───┼───────────────┤
│ │PH試紙(5-6)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大漏斗(5-7)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高壓鋼瓶(8-6)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大漏斗(1-1)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大量杯(1-2)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小量杯(1-3)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小量杯(玻璃)(1-4)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小漏斗(1-5)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大量杯(玻璃)(1-6)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大漏斗(玻璃蒸餾瓶)(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1-7 ) │ │ │
├──┼────────────┼───┼───────────────┤
│ │玻璃棒(1-8) │1支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鐵湯匙(1-9) │1支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紙杯(1-10)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濾紙(1-11) │4盒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酸鹼檢測試紙(1-12) │1盒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高壓鋼瓶(1-16) │1罐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瓦斯爐(1-17) │1臺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調整器(2-1)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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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整器(含管子)(2-2)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篩子(2-5)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湯匙(2-6) │1支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夾鍊袋(2-7) │1包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含安非他命結晶盛裝盤、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刮刀、湯匙組(4-12) │ │ │
├──┼────────────┼───┼───────────────┤
│ │安非他命分裝盆(4-13) │1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氫氣高壓鋼瓶(4-14) │1瓶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安非他命結晶盛裝盤(4-15│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 │ │
├──┼────────────┼───┼───────────────┤
│ │抽水幫浦總成(4-16)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玻璃大燒杯(含塑膠管)(│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4-17) │ │ │
├──┼────────────┼───┼───────────────┤
│ │PH試驗紙(13-2) │1盒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研磨缽棒組(13-3)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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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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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PS不斷電電源供應器 │2個 │⑴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 │
│ │(4-10) │ │ 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
│ │ │ │ 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 │⑵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物│
│ │ │ │ (詳見本院電話紀錄) │
├──┼────────────┼───┼───────────────┤
│ 2 │生活照片(2-8) │20張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 │ │
├──┼────────────┼───┼───────────────┤
│ 3 │ASUS手提電腦(4-19)│1臺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4 │車牌號碼3952-LH號自小客 │1輛 │97年3月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
│ │車(9-1) │ │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外查扣 │
├──┼────────────┼───┼───────────────┤
│ 5 │現金(9-2) │新臺幣│97年3月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
│ │ │51319 │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外車牌號│
│ │ │元 │碼3952-LH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
│ 6 │遙控器及鑰匙(9-3) │1組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7 │丙○○之皮包(9-4) │2個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8 │金鍊子(9-5) │1條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9 │丙○○國民身分證(9-6) │1張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丙○○機車駕駛執照(9-7 │1張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 │ │
├──┼────────────┼───┼───────────────┤
│ 11 │化學藥品MENTHOL(│1瓶 │⑴97年3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
│ │11-1) │ │ 化縣員林鎮○○街15巷15號查扣│
│ │ │ │⑵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物│
│ │ │ │ (詳見本院電話紀錄) │
├──┼────────────┼───┼───────────────┤
│ 12 │行動電話(11-2) │2支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13 │96年收支簿(12-1) │1本 │97年3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縣│
│ │ │ │員林鎮○○路○段537號查扣 │
├──┼────────────┼───┼───────────────┤
│ 14 │97年收支簿(12-2) │1本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
│ 15 │淡黃色粉末(13 -4 ) │1包 │⑴97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 │
│ │ │ │ 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
│ │ │ │ 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 │⑵驗餘淨重0.0896公克(行政院衛│
│ │ │ │ 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
│ │ │ │ 002359號鑑定書) │
├──┼────────────┼───┼───────────────┤
│ 16 │改造獵槍(經鑑定無殺傷力│1支 │97年3月2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員│
│ │、含狙擊鏡) │ │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1 號旁│
│ │ │ │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 │
├──┼────────────┼───┼───────────────┤
│ 17 │假子彈 │1罐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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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珠彈 │3罐 │查扣時間、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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