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之犯行,除損害啟智協進會之權益外,且罔顧啟智協進會對被告之信賴,原審衡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屬允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與配偶分居後,即身無分文,單獨扶養二名子女,致背負經濟重擔,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