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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判決正本得否上訴部分應更正為:「除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同法第376條列舉之罪,依同法第375條之規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二、查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等罪,依前開規定,除業務侵占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外,其餘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判決書上註記為不得上訴,顯係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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