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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聯信互相聯絡,及以上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李長諭、劉世超、宋延文互相聯絡後,先後與上開4人分別約定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4人,而在各次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開4人前,均從中抽取數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己有,以此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
嗣因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長諭、劉世超、宋延文、張聯信、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依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佐,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皆無怨隙,證人陳依婷更為被告之女,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衡諸上情,上開證人證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長諭、劉世超、宋延文、張聯信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復觀諸被告自承販賣毒品過程中,可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以量差方式牟取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㈡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歷次以量差方式所獲得之毒品數量皆非甚鉅,然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均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3年之刑,衡諸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及所得,尚嫌稍重,分別量處如附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並敘明被告先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除宋延文賒欠部分外,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97年12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至晚間7時47分許聯絡後,約定以2千元對價販賣海洛因予宋延文1次,雖已收取其中1千元,但所餘1千元宋延文尚賒欠未付,依被告與宋延文之交易狀態,尚未收取,業據證人宋延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上開未收取之1千元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為抵償之諭知。
又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SIM卡各1 張),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以一行動電話插用上開2張SIM卡使用,並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長諭、劉世超、宋延文、張聯信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之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6月至7年2月不等,累加亦超過有期徒刑150年,惟此20罪併罰之結果,原審竟僅就上開量處最高刑度之7年6月再加3分之1而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其所定之刑度實嫌過低而有未當之處,已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要難令人折服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實際販毒所得均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似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同為避免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就被告前揭數罪行亦應透過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其理甚明;
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
又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屢犯同一罪名而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此究非絕對而劃一之考量。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牴觸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法定界限。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俱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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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甲基│ 證據 │所犯罪│ 主文 │
│號│賣│ │ │安非他命│ │名 │ │
│ │對│ │ │之次數及│ │ │ │
│ │象│ │ │價格(新│ │ │ │
│ │ │ │ │臺幣) │ │ │ │
├─┼─┼──────┼─────┼────┼────────┼───┼─────────────┤
│1 │李│97年11月1 日│彰化縣田中│1次, │①證人李長諭警詢│毒品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長│凌晨0 時35分│鎮田中火車│1,500 元│ 、偵訊證述(他│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諭│許、凌晨1 時│站附近 │ │ 字偵查卷第40、│條例第│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10分許聯絡後│ │ │ 72 頁) │4 條第│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②證人李長諭持用│2 項販│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之門號0000-000│賣第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217 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照片5 張(他字│罪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偵查卷第52至54├───┼─────────────┤
│ │ │97年11月7 日│彰化縣北斗│1次, │ 頁)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10時4 分│鎮○○路某│1,500 元│③被告持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 │許聯絡後 │羊場 │ │ 0000000000號行│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 │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他字偵查│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卷第55頁以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原審卷二) │ │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④中山醫學大學附│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設醫院檢驗科藥├───┼─────────────┤
│ │ │97年12月2 日│彰化縣田中│1次, │ 物檢測中心毛髮│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4 時13分│鎮○○路某│1,500 元│ 檢驗結果報告1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 │、下午4 時20│資源回收場│ │ 紙(原審卷第58│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分及下午4 時│旁之圳溝處│ │ 頁) │ │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34分許聯絡後│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6 日│彰化縣北斗│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8 時3 分│鎮○○路某│1,5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 │、晚間10時13│羊場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分許聯絡後 │ │ │ │ │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8 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9 時46分│鎮○○路1 │1,5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 │許聯絡後 │段鐵路平交│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道旁 │ │ │ │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14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凌晨0 時28分│鎮乙○○友│1,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因犯│
│ │ │許聯絡後 │人綽號「大│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胖」之住處│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內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30日│雲林縣西螺│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7 時17分│鎮西螺大橋│1,5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 │許至8 時許聯│附近之戴秀│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絡後 │英居所 │ │ │ │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8年1 月2 日│彰化縣二水│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8 時47分│鎮某加油站│1,5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因犯│
│ │ │、晚間8 時54│旁之某廟宇│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分許 │ │ │ │ │元、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劉│97年7 月間某│彰化縣田中│1次, │①證人劉世超警詢│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世│日 │鎮紅龍釣蝦│3,000 元│ 、偵訊證述(他│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犯│
│ │超│ │場內 │ │ 字偵查卷第76、│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102頁)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②證人劉世超持用│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之行動電話照片│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3張(他字偵查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卷第92至93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 │ │
│ │ │ │ │ │ 設醫院檢驗科藥│ │ │
│ │ │ │ │ │ 物檢測中心毛髮│ │ │
│ │ │ │ │ │ 檢驗結果報告1 │ │ │
│ │ │ │ │ │ 紙(原審卷第59│ │ │
│ │ │ │ │ │ 頁) │ │ │
├─┼─┼──────┼─────┼────┼────────┼───┼─────────────┤
│3 │宋│97年10月31日│彰化縣田中│1次, │①證人宋延文警詢│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延│下午5 時37分│鎮臺灣電力│2,000 元│ 、偵訊證述(他│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文│許至下午6 時│公司附近 │ │ 字偵查卷第105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7 分許聯絡後│ │ │ 、144頁)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②證人持用之門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0000000000 號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行動電話照片4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張(他字偵查卷│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136至137頁)├───┼─────────────┤
│ │ │97年11月3 日│彰化縣田中│1次, │③被告持用之門號│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2 時41分│鎮某天橋附│2,000 元│ 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 │許至2 時57分│近 │ │ 動電話通訊監察│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許聯絡後 │ │ │ 譯文(他字偵查│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卷第118 頁以下│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原審卷二)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2紙(警局卷) │ │其財產抵償之。 │
│ │ ├──────┼─────┼────┤⑤中山醫學大學附├───┼─────────────┤
│ │ │97年11月9 日│彰化縣田中│1次, │ 設醫院檢驗科藥│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3 時許至│鎮泰山食品│2,000 元│ 物檢測中心毛髮│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 │下午3 時22分│廠附近 │ │ 檢驗結果報告1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許聯絡後 │ │ │ 紙(原審卷第61│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頁)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1月11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7 時33分│鎮文興高級│3,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犯│
│ │ │許至晚間7 時│中學附近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57分許聯絡後│ │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1月12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晚間7 時14分│鎮文興高級│3,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犯│
│ │ │許至晚間7 時│中學附近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29分許聯絡後│ │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1月17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2 時50分│鎮文興高級│3,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犯│
│ │ │許至下午2 時│中學附近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58分許聯絡後│ │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1月26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4 時31分│鎮泰山食品│2,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 │許至下午4 時│廠附近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40分許聯絡後│ │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4 日│彰化縣田中│1 次,交│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凌晨1 時41分│鎮泰山食品│易對價為│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 │許至晚間7 時│廠附近 │2,000 元│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47分許聯絡後│ │,但尚賒│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欠1,000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元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10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2 時17分│鎮泰山食品│2,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 │許聯絡後 │廠附近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7年12月13日│彰化縣田中│1次, │ │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下午3 時2 分│鎮工業區附│2,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犯│
│ │ │許聯絡後 │近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張│97年12月9 日│彰化縣田中│1次, │①證人張聯信警詢│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聯│下午2 時40分│鎮○○路1 │1,000 元│ 、偵訊證述(他│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因犯│
│ │信│許 │段鐵路平交│ │ 字偵查卷第197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道旁 │ │ 、231頁) │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 │ │②證人陳伊婷警詢│ │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偵訊證述(他│ │部不能沒收時,前者以其財產│
│ │ │ │ │ │ 字偵查卷第149 │ │抵償之,後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169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證人張聯信持用│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 │ │
│ │ │ │ │ │ 635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及車牌號碼3431│ │ │
│ │ │ │ │ │ -SK 號車輛照片│ │ │
│ │ │ │ │ │ 共7張(他字偵 │ │ │
│ │ │ │ │ │ 查卷第214至217│ │ │
│ │ │ │ │ │ 頁) │ │ │
│ │ │ │ │ │④被告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 │ │
│ │ │ │ │ │ 159至160頁;原│ │ │
│ │ │ │ │ │ 審卷二) │ │ │
│ │ │ │ │ │⑤97年12月9 日蒐│ │ │
│ │ │ │ │ │ 證照片16張(他│ │ │
│ │ │ │ │ │ 字偵查卷第161 │ │ │
│ │ │ │ │ │ 至164頁) │ │ │
│ │ │ │ │ │⑥車號查詢汽車車│ │ │
│ │ │ │ │ │ 籍資料1紙(原 │ │ │
│ │ │ │ │ │ 審卷第70頁) │ │ │
│ │ │ │ │ │⑦中山醫學大學附│ │ │
│ │ │ │ │ │ 設醫院檢驗科藥│ │ │
│ │ │ │ │ │ 物檢測中心毛髮│ │ │
│ │ │ │ │ │ 檢驗結果報告1 │ │ │
│ │ │ │ │ │ 紙(原審卷第63│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一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二 │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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