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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西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自96年6月間某日起,以其向不知情之配偶施怡廷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置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下列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經警對於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上情後,於97年7 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215號後棟之所在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行為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愷他命用之電子秤1個及小包裝袋2包、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非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法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汝、施柏隆、陳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NOKIA牌2505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個、小包裝袋2包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扣獲之疑似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品1包毛重0.5公克,及證人施柏隆為警扣獲之疑似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品1包毛重0.2公克,與證人丁○○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疑似顆粒狀物品愷他命物品3包毛重4.19 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被告及證人施柏隆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粉末狀物品2包部分淨重0.2553公克(驗餘後淨重0.2379公克),證人丁○○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顆粒狀物品愷他命3包部分淨重3.591公克(驗餘後淨重3.89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相關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均足以佐證被告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因其僅有透過被告向梁建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先為其墊款云云。
惟查證人丁○○就其請被告為其墊款向梁建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係證稱:有借有還,才會再借,是還了以後才會再調毒品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並無丁○○未在場,而由其先向梁建智取得毒品後,再轉給丁○○之情形,其與丁○○均一起出資購買毒品,丁○○並無先賒欠等語,兩人關於丁○○向梁建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差別甚大,實難信丁○○係向被告賒欠後再向梁建智購買毒品愷他命。
由以上情節以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嗣後承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等情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應係事實,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以賒欠方式透過被告向梁建智買毒品愷他命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
而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會藉分裝毒品愷他命時,挪出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賣的成本比買的成本低等語觀之,被告顯然有藉賣出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號函參照)。
(二)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七次(交易對象施柏隆)及附表編號7之一次(交易對象陳政凱)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至於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販賣毒品K他命之事實,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七次(交易對象施柏隆)及附表編號7之一次(交易對象陳政凱)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餘部分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七次(交易對象施柏隆)及附表編號7之一次(交易對象陳政凱)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毒品愷他命來源梁建智,並因而查獲,請依法予以減刑云云。
惟被告係於97年7月3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毒品愷他命來源係梁建智(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然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之過程間,於97年6月25日即已發現被告與梁建智間有買賣毒品之情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4頁),是梁建智所涉販賣毒品之事證,並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對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23次販賣愷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已有修正,並予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且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故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
㈡、如附表編號5之七次(交易對象施柏隆)及附表編號7之一次(交易對象陳政凱),共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判決於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份漏未定其應執行刑,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三次,每次宣告刑為五年二月,但定其應執行刑,僅定七年,量刑難謂妥適云云。
然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被告販賣何種毒品,並在法定裁量範圍定之,被告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又已坦承不諱,原審定之應執行刑,亦在法定裁量範圍內,難謂有何不妥,核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並審酌被告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販賣數量、金額、因而獲取之利益、所生之損害;
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部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連同證人施柏隆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混合鑑定後,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後淨重0.2379公克(原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 174公克,並已鑑析用罄),其中被告為警扣案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且驗餘後經留存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供販賣之用,可見此係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行為)之後所剩餘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後持有之本案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扣案之NOKIA牌2505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小包裝袋2包部分: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第310頁至第317頁)。
是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額,自應認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之配偶施怡廷所有,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亞太行動公司之門號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並非被告所有,參照上開說明,應不得沒收。
另證人施柏隆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97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48頁之97年度安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及97年度核交字第38號偵查卷第4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所示粉末2包中之其中1包部分)及證人丁○○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顆粒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48頁之97年度安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及97年度核交字第38號偵查卷第4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所示顆粒3包部分):此部分係證人施柏隆、丁○○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違禁物,並非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違禁物,應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F0 ~T40
┌─┬──────┬───────┬────┬───────────┬──────────┐
│編│販賣時間 │販賣並交付之 │買受毒品│證據名稱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號│ │毒品愷他命數量│愷他命之│ │ │
│ ├──────┼───────┤交易對象│ │ │
│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愷他命│ │ │ │
│ │ │之金額 │ │ │ │
├─┼──────┼───────┼────┼───────────┼──────────┤
│1│97年5月間某 │1包 │陳宥汝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 │ │ │ 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次 │ │ │ 審理時之供述。 │年貳月。扣案之NOKIA │
│ ├──────┼───────┤ │⒉證人陳宥汝於警詢時之│牌2505型行動電話壹支│
│ │彰化縣溪湖鎮│新臺幣500元 │ │ 證述(參見警卷第50頁│、電子磅秤壹臺、小包│
│ │彰水路之駭客│ │ │ 至第51頁)。 │裝袋貳包,均沒收;未│
│ │網咖店 │ │ │⒊證人陳宥汝於檢察官訊│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問時之證述(參照97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第7頁至第8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⒋通信監察譯文(參見警│抵償之。 │
│ │ │ │ │ 卷第54頁至第58頁)。│ │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之SIM卡1枚。 │ │
│ │ │ │ │⒍扣案之NOKIA牌2505 型│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⒎扣案之電子秤1個 │ │
│ │ │ │ │⒏扣案之小包裝袋2包。 │ │
├─┼──────┼───────┼────┼───────────┼──────────┤
│2│97年6月間某 │4包 │陳宥汝 │同上。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次 │ │ │ │年貳月。扣案之NOKIA │
│ ├──────┼───────┤ │ │牌2505型行動電話壹支│
│ │彰化縣溪湖鎮│新臺幣2000元 │ │ │、電子磅秤壹臺、小包│
│ │彰水路之駭客│ │ │ │裝袋貳包,均沒收;未│
│ │網咖店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3│97年1月間某 │每次1包 │丁○○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至97年7月 │ │ │ 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及│(共九罪),均累犯,│
│ │2日以前,共 │ │ │ 審理時之供述。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9次。 │ │ │⒉證人丁○○於檢察官訊│。扣案之NOKIA牌2505 │
│ ├──────┼───────┤ │ 問時之證述(參見97年│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彰化縣溪湖鎮│每次新臺幣500 │ │ 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磅秤壹臺、小包裝袋貳│
│ │平和街215號 │元 │ │ 第10頁至第11頁)。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後棟。 │ │ │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各次(共九次)販賣第│
│ │ │ │ │ 時之證述。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臺幣伍佰元(共新臺幣│
│ │ │ │ │ 號之SIM卡1枚。 │肆仟伍佰元),各均沒│
│ │ │ │ │⒌扣案之NOKIA牌2505 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行動電話1支。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⒍扣案之電子秤1個 │之。 │
│ │ │ │ │⒎扣案之小包裝袋2包。 │ │
├─┼──────┼───────┼────┼───────────┼──────────┤
│4│97年7月3日上│2包 │丁○○ │⒈同上1至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午7時許 │ │ │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次 │ │ │ 心97年1月21日憲直刑 │年貳月。扣案之粉末狀│
│ ├──────┼───────┤ │ 鑑字第097000178 號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 │彰化縣溪湖鎮│新臺幣1000元 │ │ 定書(參照97年度核交│驗餘部分(即臺灣彰化│
│ │平和街215號 │ │ │ 字第38號偵查卷第4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後棟。 │ │ │ )。 │安保字第244號扣押物 │
│ │ │ │ │⒊扣案之顆粒狀第三級毒│品清單編號1所示第三 │
│ │ │ │ │ 品愷他命3包淨重3.591│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驗 │
│ │ │ │ │ 公克(驗餘後淨重3.89│餘部分,原毛重零點伍│
│ │ │ │ │ 3公克)─丁○○所持 │公克)、NOKIA牌2505 │
│ │ │ │ │ 有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 │ 品愷他命(其中2包為 │磅秤壹臺、小包裝袋貳│
│ │ │ │ │ 被告所販賣,即臺灣彰│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 │ │ │ 度安保字第244號扣押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中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其中2包)。 │。 │
│ │ │ │ │⒋扣案之粉末狀第三毒品│ │
│ │ │ │ │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
│ │ │ │ │ (被告為警扣獲部分,│ │
│ │ │ │ │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97年度安保字第24│ │
│ │ │ │ │ 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包,原毛重零點伍 │ │
│ │ │ │ │ 公克部分,此部分經憲│ │
│ │ │ │ │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 │ │ │ 連同證人施柏隆為警獲│ │
│ │ │ │ │ 並扣案之粉末狀第三毒│ │
│ │ │ │ │ 品愷他命1包混合鑑定 │ │
│ │ │ │ │ 後,該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2包原淨重0.2553公 │ │
│ │ │ │ │ 克,取樣0.0174公克,│ │
│ │ │ │ │ 並已驗鑑析用罄,驗餘│ │
│ │ │ │ │ 後淨重0.23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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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3月某日 │1.25公克5次、2│施柏隆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起至97年6月 │.5公克1次、3. │ │ 供述(參照偵查卷第40│ 命每次1.25公克,共│
│ │28日凌晨1時 │75公克1次 │ │ 頁反面)。 │ 5次部分: │
│ │許共7次 │ │ │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及│(共五罪),均累犯,│
│ │彰化縣溪湖鎮│每公克按次新臺│ │ 審理時之供述。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內之冒險王網│幣400元計算 │ │⒊證人施柏隆於警詢時之│案之NOKIA牌2505型行 │
│ │咖店外、溪湖│ │ │ 證述(參見警卷第38頁│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
│ │鎮內之冠中冠│ │ │ 至第39頁)。 │壹臺、小包裝袋貳包,│
│ │撞球場、溪湖│ │ │⒋證人施柏隆於檢察官訊│均沒收;未扣案之各次│
│ │鎮內某處等地│ │ │ 問時之證述(參照97年│(共五次)販賣第三級│
│ │ │ │ │ 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第13頁至第14 頁)。 │佰元(共新臺幣貳仟伍 │
│ │ │ │ │⒌通信監察譯文(參見警│佰元),各均沒收,如 │
│ │ │ │ │ 卷第4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號之SIM卡1枚。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⒎扣案之NOKIA牌2505 型│ 命2.5公克部分: │
│ │ │ │ │ 行動電話1支。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⒏扣案之電子秤1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⒐扣案之小包裝袋2包。 │年貳月。扣案之 │
│ │ │ │ │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NOKIA 牌250 5型行動 │
│ │ │ │ │ 心97年1月21日憲直刑 │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鑑字第097000178 號鑑│臺、小包裝袋貳包,均│
│ │ │ │ │ 定書(參照97年度核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字第38號偵查卷第4頁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⒒扣案之粉末狀第三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被告為警扣獲部分,│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命3.75公克部分: │
│ │ │ │ │ 察署97年度安保字第24│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年貳月。扣案之NOKIA │
│ │ │ │ │ 命1包,原毛重0.2公克│牌250 5型行動電話壹 │
│ │ │ │ │ 部分,此部分經憲兵司│支、電子磅秤壹臺、小│
│ │ │ │ │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連同│包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被告為警獲並扣案之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末狀第三毒品愷他命1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包混合鑑定後,該第三│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級毒品愷他命2包原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重0.2553公克,取樣0.│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174公克,並已驗鑑析│ │
│ │ │ │ │ 用罄克驗餘後淨重 │ │
│ │ │ │ │ 0.237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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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6月中旬 │每次1包 │陳政凱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某日、96年10│ │ │ 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及│(共三罪),均累犯,│
│ │月間某日、97│ │ │ 審理時之供述。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年2月間某日 │ │ │⒉證人陳政凱於警詢時之│。扣案之NOKIA牌 │
│ │共3次 │ │ │ 證述(參見警卷第25頁│2505 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至第28頁)。 │、電子磅秤壹臺、小包│
│ │彰化縣溪湖鎮│每次新臺幣500 │ │⒊證人陳政凱於檢察官訊│裝袋貳包,均沒收;未│
│ │軍機公園 │元 │ │ 問時之證述(參照97年│扣案之各次(共三次)│
│ │ │ │ │ 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 │ │ │ │ 第16頁至第17 頁)。 │物新臺幣伍佰元(共新│
│ │ │ │ │⒋通信監察譯文(參見警│臺幣壹仟伍佰元),各│
│ │ │ │ │ 卷第44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之SIM卡1枚。 │抵償之。 │
│ │ │ │ │⒍扣案之NOKIA牌2505 型│ │
│ │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⒎扣案之電子秤1個 │ │
│ │ │ │ │⒏扣案之小包裝袋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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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6月27日 │3包 │陳政凱 │⒈同上1至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下午5時許 │ │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次 │ │ │ 供述(參照偵查卷第40│年。扣案之NOKIA牌250│
│ ├──────┼───────┤ │ 頁反面)。 │5型行動電話壹支、電 │
│ │彰化縣溪湖鎮│新臺幣1500元 │ │ │子磅秤壹臺、小包裝袋│
│ │85度C咖啡店 │ │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
│ │外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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