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1636,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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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之間有運動網站簽賭所衍生之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債務糾紛,甲○○因乙○○遲未還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夥同楊振成(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玩具手槍、手銬(未扣案)等物品,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五二號之乙○○住處,以持玩具手槍抵住乙○○之頭部,並以手銬銬住乙○○之雙手等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甲○○隨即自乙○○處取得十七萬九千元之後,方將手銬打開並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開非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

當事人亦皆已知上述非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又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因認自應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楊振成、「阿榮」形式上有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對之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伊事先是與告訴人講好要演一場戲給告訴人乙○○之家人看,他家人才會拿錢出來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有毆打?)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五二號住家一樓,被甲○○、楊振成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

(問:為何會遭甲○○、楊振成等人毆打?當時經過情形如何?)因為甲○○有經營聲寶運動網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職棒,在九十七年三月初,甲○○開了一個之帳號給我玩,額度是三十萬元,後來我因簽賭該聲寶運動網賭博網站輸了四十一萬元,而積欠甲○○該筆款項,實在無法全數一次還他,他就帶楊振成與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我家找我,毆打我且拿走我身上之十七萬九千元,叫我盡快把剩餘的錢還他,否則要我好看……。

(問:甲○○、楊振成等人如何毆打你?有無使用器械?)甲○○與楊振成等人捉住我,甲○○用槍抵住我的頭,楊振成就用手銬將我銬住。

然後他們三個人以徒手就打我的頭、身體,並以腳踹我,楊振成及另一名男子就將我身上及隨身皮包內之十七萬九千元拿走,甲○○叫我把剩下欠他的錢盡快還他,否則要我好看,離去時,甲○○就以空氣槍朝我的右腿開了二槍。

甲○○有拿一把槍抵住我的頭,是以徒手及腳打我、踢我。

」等語。

(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②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在筆錄內稱遭甲○○、楊振成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他們三人是如何進入你家?)當時我開一部車號三五七九-LR將車頭朝屋內,我下車時用遙控器將大門打開彎腰進入屋內,結果甲○○與另一男子埋伏在隔壁五四號柱子隨著我進入,進入後甲○○用槍抵住我後腦,叫我不要動,於是該男子徒手拿我的隨身背包,此時,楊振成開一部三菱黑色自小客車號不詳,停在我家門前下車進入我屋內,他拿出鐵製的手銬將我雙手銬住,甲○○說怎麼沒銬後面,然後說沒關係銬了就好,然後三人輪流毆打我全身,強拉我上車,此時,我一直想脫逃我說乾脆一槍把我打死,我們三人在騎樓拉扯,甲○○看情形不對我不上車,可能引起鄰居注意,叫他們二人把我帶進屋內,此時甲○○在屋內拉槍機上膛,並且恐嚇我說,我是不是不想活了不然在反抗什麼,是不是命不想要了,此時又再次毆打我,經過五分鐘後,將我背包被拿走,三人對我搜身,損失有十七萬九千元(均為一千元券)還有修平技術學院學生證、我的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等。

甲○○說還好有這些錢救了你,否則要把你拖出去活埋。

甲○○說剩下的錢,一個月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會來拿錢,如果到時剩餘款項未一次付清就拿真槍打我。

然後甲○○在算錢,他問我多少我說十七萬九千元,臨走之前甲○○順手拿起我放在一樓桌上的空氣槍朝我右大腿開了二槍,然後甲○○用我的鑰匙圈將手銬的開孔打開,三人才離開……。

(問:甲○○、楊振成等人為何會毆打你?你與甲○○有何債務糾紛?)因為甲○○有經營「聲寶運動網」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職棒,在九十七年三月初,甲○○開了一組會員帳號給我玩,額度是三十萬元,但是我三月中旬拿現金五萬五千元及臺中商業銀行五月十五日到期的支票給他,但是未兌現。

後來我連續在家中上該網站簽注十天,輸了四十一萬元,而積欠甲○○該筆款項……。

(問:你為何被毆打後未報案?)因我心生恐懼害怕被暴力討債,連累我家人,所以不敢報案,今日因我爸爸要我提起勇氣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背面)。

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積欠何人金錢而遭毆打?欠多少錢?)我是欠甲○○。

欠他四十一萬元。

(問:你是因簽賭何網站?因何種賭博而積欠金錢?)我是向甲○○在鑫鑫寶運動網系統內之聲寶網站簽賭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

(問:當天是遭何人毆打?何人以手銬銬住你雙手?)甲○○、楊振成,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都有毆打我。

楊振成以手銬銬住我,甲○○以手槍抵住我的頭部,並限制我的行動,楊振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搜我的身及皮包……。

(問:當天何人拿走你身上及皮包的錢?)我皮包及身上的錢是楊振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搜到後被甲○○拿走等語(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綦詳。

核與共同被告楊振成於①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是否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號,持槍毆打、恐嚇被害人乙○○?當時與何人前往?如何前往?)我有前往該處,但沒有持槍及毆打乙○○。

當天和甲○○及一位綽號『阿榮』之男子等三人(甲○○,經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誤)。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

(問:當天你等三人如何前往?駕駛車輛?)我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名不詳)駕駛我的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甲○○;

另阿榮是後來自行坐計程車到達現場,也是甲○○叫阿榮前往的。

(問:當天是何事前往乙○○家中毆打被害人乙○○?當天何人攜帶槍枝等器械及毆打乙○○?)因為乙○○積欠甲○○職棒簽賭金約三十八萬元左右,所以甲○○邀我及阿榮一起前往催討。

槍枝是甲○○攜帶前往,我帶手銬前往,當天甲○○有拿出槍枝作勢恐嚇乙○○,甲○○還叫我拿出手銬銬住乙○○雙手後,甲○○對乙○○表示:欠錢要還,不要在裝傻等語;

現場我看到的是阿榮有以腳踏乙○○的腳……。

(問:乙○○稱皮包內十七萬九千元為何人所拿取?如何拿?交給何人?)是我跟阿榮搜乙○○身上攜帶的包包及皮夾內共十七萬九千元後,就當場交給甲○○。

(問:職棒簽賭站是否為甲○○經營?甲○○本身有無職棒簽賭之股東、賭盤?)據我所知是甲○○朋友(姓名、年籍不詳)透過甲○○開給乙○○的賭盤,因乙○○積欠賭債均未償還,所以我等三人才前往催討。

我不知甲○○有無經營簽賭站或賭盤等。

(問:被害人乙○○稱你與甲○○及年籍不詳男子『阿榮』持槍及手銬毆打他,是否屬實?)我沒有毆打,是甲○○用槍作勢恐嚇乙○○,並叫我用手銬銬住乙○○雙手不要亂動,再由阿榮以腳踏打乙○○。

(問:你等三人是否有以槍枝射擊乙○○,該槍是何人所有,何人所擊發?)在我們三人要離去,甲○○發現乙○○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有二支瓦斯槍後,甲○○就拿起其中一把朝乙○○方向射擊二槍後,即一起離開……。

(問:何人提議將乙○○十七萬九千元拿走?)甲○○所提議並拿走的。

說欠錢還錢就拿走等語。」

(見警卷第六至九頁)。

②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問:你跟甲○○及阿榮,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去乙○○家裡找他?)是。

但他的名字我不是很清楚……。

(問:是何人拿槍抵住乙○○的頭?)我應該沒有抵頭,是甲○○。

(問:甲○○的那把槍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拿出來比乙○○而已。

(問:甲○○叫你把乙○○上手拷?)是……。

(問:阿榮以腳踢乙○○?)是……。

(問:你手拷扣住乙○○那裡?)手,手拷是之前朋友給我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況且被告於①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是否前往乙○○住處《太平市○○路五二號》持槍恐嚇毆打乙○○?與何人前往?如何前往?交通工具?)有。

我與阿成(楊振成)綽號阿榮(年籍資料不詳)三人前往乙○○住處,是楊振成開車前往並到我臺中縣大里市住處載我,再到大里市仁愛醫院載阿榮,三人一起前往乙○○住處。

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是楊振成所有之自小客車。

(問:你與楊振成、綽號阿榮男子是何關係?如何連絡?)我與楊振成、阿榮是朋友關係。

電話忘記了。

(問: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因何事前往乙○○住處?為何毆打乙○○?)因為乙○○積欠我錢,所以去找他要他還錢。

因為乙○○開了一張不能兌現之支票給我,所以我去找他。

因為他騙我沒錢,所以我用手打了乙○○二、三拳……。

(問:乙○○是積欠你什麼錢?如何積欠?)因為乙○○透過我向我朋友(綽號阿明)開了一個職棒簽賭網站,因輸積欠三十八萬元,乙○○事後開了一張三十萬元支票給我,但跳了票,所以我朋友(阿明)跟我說。

我就去找乙○○償還……。

(問:當天乙○○皮包有十七萬多元,是何人拿走?如何取得?)是我拿走,是乙○○自己拿給我……。

(問:你當天所攜帶之手槍,目前在何處?)是道具槍、銀色。

被我丟棄了。

(問:據乙○○指稱,當天回家時,一下車就被你與楊振成、阿榮控制行動,強押至屋內並以手銬銬住雙手毆打,並強行拿走現金是否屬實?)……我有用手打他,當天都在他家,我只用道具槍嚇他,而且是他欠錢並拿了不能兌現的支票給我,並搬家避不見面,我找了半年多才找到他。

(問:你是否以槍枝抵住乙○○的頭威嚇他,並毆打乙○○?)……有用道具槍嚇他,有用徒手打他胸部二下。

(問:是否在離去時,以在皮包內找到之玩具手槍射擊乙○○?)有以玩具槍射擊乙○○大腿共二槍……。」

等語(見警卷第二至四頁)。

②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供述:「(問:乙○○欠你們多少錢?)欠我朋友的錢,乙○○拜託我用我的名義跟我朋友玩職棒簽賭,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玩那麼大,後來共欠三、四十萬元。

(問:你八月七日跟楊振成及阿榮去乙○○家找他?)是。

(問:你們三人都有打他?)只有我打……。

(問:玩具槍是何人拿去的?)我帶去的,我已丟掉了。

(問:是何人以手拷拷乙○○的?)楊振成,手拷是楊振成帶去的……。

(問:那天當天又拿乙○○之空氣槍出來打乙○○?)是,我打了二下。

(問:你以你的玩具槍比著乙○○的頭?)就是比他而已。

(問:那天自乙○○身上拿到多少錢?)十七多萬元。

(問:是誰把他的手拷打開的?)是我。

(問:手拷是何人對乙○○上拷的?)我叫楊振成把他上拷的。」

等語(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經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楊振成之供述,亦均大致相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訴於上述時、地,遭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振成及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並皆為上開辯解,惟被告為年已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若被告所辯為真,其竟歷經警詢、偵查之訊問均未曾提出事先與告訴人乙○○講好要演戲之辯解,反而均一再坦承犯罪,已與常情有違;

況且,共同被告楊振成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為認罪之供述,且稱: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此項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益證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作證,然查告訴人已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復經本院予以傳喚而未到庭,且本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振成、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反而夥同共同被告楊振成、「阿榮」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的行動自由,以遂其解決債務的目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不佳,惟被告雖剝奪告訴人乙○○的行動自由,但時間並非甚長,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敘明:至於被告與共犯楊振成、「阿榮」等人自備供犯罪使用之玩具手槍、手銬,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亦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其前揭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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